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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更改姓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係100年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

甲○○與乙○○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冒用乙○○之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填具乙○○之舊姓名「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966開頭,完整號碼詳卷,下稱0966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填具其以軍中公務用行動電話(0932開頭,完整號碼詳卷,下稱0932電話,無證據證明係遭甲○○竊取)申請之chenchen00000000@gmail.com信箱(下稱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於線上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提交於上開網站轉由不知情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因組織整併改稱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下同)承辦人員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補發作業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必勝客披薩店網站,偽以乙○○名義訂購總額新臺幣(下同)3283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乙○○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966電話、乙○○先前租屋處之地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必勝客披薩店網站轉由必勝客基隆外送店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必勝客基隆外送店。

㈢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拿坡里披薩店網站,偽以乙○○名義訂購總額2266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乙○○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966電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拿坡里披薩店網站轉由拿坡里基隆店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拿坡里基隆店。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案的事確實有發生,但是都不是伊做的。伊沒有用0932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伊跟保管0932電話之康鐀佑是同事,軍隊是以旅為編制,旅內有負責各種業務的部門,伊跟丙○○是同一個旅,伊是文書官,負責對外公文之收、發,照理說應該是各科的人員要交辦的公文傳送到伊這邊,讓伊發出去,所以伊公務上不會用到0932電話,伊也不知道有0932電話的存在,伊與丙○○業務上的聯繫沒有使用0932電話,因為辦公室跟辦公室之間有軍線,軍線是獨立的線路,不是一般電話線路,只要撥打相關辦公室的號碼就可以直接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50分

許,伊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内,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到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打來的電話,問伊身分證遺失之後是否有找到,但伊的身分證一直在伊身上,並沒有遺失,於是伊在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有人冒用伊的個人資料掛失伊的身分證,伊懷疑是前男友即被告冒用伊的個資,經伊詢問戶政事務所人員,其告知伊當時對方是以電腦上網的方式掛失伊的身分證,對方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網路上使用伊之前的名字朱逸薔、身分證號、0966電話及陌生之系爭gmai1信箱,在戶政事務所的網站上掛失伊的身分證。嗣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在伊公司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當時接到必勝客簡訊通知收到伊金額3283元的訂單,但伊本人沒有訂購餐點。其後伊又在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伊公司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當時接到拿坡里簡訊通知收到伊金額2266元的訂單,但伊本人亦沒有訂購餐點。伊懷疑是被告冒用伊的個資訂購餐點,經伊詢問必勝客及拿坡里,店家均表示對方為網路訂購,訂購資料是使用伊的名字、0966電話及陌生之系爭gmai1信箱訂購,訂購外送的地址是伊先前租屋處之甲地址,伊收到必勝客、拿坡里簡訊時,有及時聯絡店家取消訂單,因此沒有造成財物損失,但對方的舉動讓伊不堪其擾,精神及工作都遭受其影響。伊認為系爭gmai1信箱是被告申辦的,伊去年(註:107年)使用instagram時,有看到一個帳號名稱好像是chenl0000000的帳號,此帳號一直要求追蹤伊的instagram帳號,因此伊懷疑此帳號就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但有感情糾紛,本案所告事實大致如伊於警詢中所述。108年7月26日,伊先接到戶政事務所電話,同年月29日伊才去戶政事務所確認伊的資料被冒用,甲地址是短暫租屋,當時伊跟伊父母同住,伊從來沒有用該住址訂過外送餐或做為聯絡地址,應該只有伊的家人或親戚會知道伊住過甲地址,伊是在國小或國中時居住在甲地址,伊有向被告提過,伊跟被告交往7年,從100年到106年左右,被告之前是軍人,現在已經退伍,被告是在陸軍裝甲542旅工作,被告畢業後就從軍了,成功嶺受訓後,他就去新竹服務了,平日在新竹,放假時才回來,伊沒有認識其他在新竹服役的人,只有認識被告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106年8月時分手,原因是個性不合、多有爭吵,伊是與被告分手後,才結交現任男友。被告在陸軍裝甲542旅的時候,他的同袍、長官、部下,伊都不認識。之前營區開放的時候,伊去過一次而已,很久以前,被告剛剛入伍的時候有去找過,有跟被告的同袍一起吃過一次飯,但伊不知道被告同袍的名字,伊不認識丙○○。伊與被告分手是不愉快的,因為伊跟被告分手之後,陸陸續續被告有傳訊息或打電話,這過程當中又發生後續他偽造伊現任男友帳號的事情,所以伊覺得這個過程是不愉快的,對伊精神上造成傷害。0966電話是伊之前使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當時跟伊聯絡的手機,被告知道這個手機是伊在使用的。伊之前除與被告分手是不愉快外,在那陣子沒有與其他人結仇,伊的生活圈非常單純,所有伊的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號碼,伊覺得最瞭解的是前任的男朋友即被告,所以那時候很多事情的連結,包含被告的前一個案件,就讓伊覺得很多的事情都會跟他有關聯,伊是基於伊沒有跟人家結仇、被告有另案騷擾伊的男友,伊覺得只有被告知道這些資訊,所以伊認為這些事是被告做的。伊改名的日期是000年0月00日,這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改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㈡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填具上開資料掛失身分證、訂

購餐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如前外,尚有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基中戶字第109000297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13頁至第2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gmail信箱係於108年1月6日,以0932電話申請乙節,有

帳號資訊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而0932電話係國防部申辦,於106年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發通信官業務通聯及救災緊急聯絡使用,該門號於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由時任通信官之丙○○少校使用,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具軍人身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於陸軍裝甲542旅擔任中尉排長,駐地係新竹湖口,級職為文書官等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9年3月25日後新北管字第109000142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6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00834號函、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09年7月29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252號函所附之108年5月電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係在

陸軍新竹湖口裝甲542旅擔任通信官,當時有持用0932電話,這是公務機,連同手機跟門號都是公務救災聯絡使用,該門號於108年1月1日到108年9月1日間,平時是由伊保管,之前有掉過一次,印象中在農曆年前有遺失過,沒有找回來,後來手機跟門號伊重新申辦,被告沒有跟伊借過上開手機及門號。該手機當時很少用,伊原本放在辦公室的桌上,那是共用辦公室,有8個人使用,伊後來回到位子上找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伊不確定係於何時重新申辦,應該有過幾個月,伊沒有馬上辦理,因為沒有權限,原本伊有打電話申請停話,但因為申請人是國防部,必須由國防部的人申請,所以有拖了4、5個月。伊不認識告訴人。伊與被告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或私交,只有公務上的往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其上揭證述,可證0932電話確曾於108年1月間脫離保管人丙○○之持有,嗣經他人於108年1月6日用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

⒊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丙○○同於陸軍裝甲542旅任職,且有公

務往來,此有上揭證據可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對於0932電話平時保管情形,自屬知之甚稔。衡以0932電話之保管人康鐀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證稱並未認識被告之同袍,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再審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告訴人結識丁○○,心有不滿,乃冒用丁○○之個人資料申設Instagram帳號誹謗丁○○,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0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調閱蘋果日報爆料專線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並未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打電話至該專線,惟此部分事實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8頁),然未據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有特定目的,且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於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該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該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僅應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對王俊鑫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且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意,實非可取;又其於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