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中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46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但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親,經被告持空氣清淨機等物毆打死亡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的證人王00、謝00、江00之筆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自相矛盾,當天三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扣案空氣清淨機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7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王冠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審判時訊問被告、證人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有刪除網路留言訊息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上開被告手機鑑識等在卷可佐,復衡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殺害母親,已造成家屬恐慌,又股權爭議仍然存在,是被告其他家屬之生命安全堪慮,若被告出監所,則被告之其他親屬、家屬之生命安全恐遭不測等語明確綦詳,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判時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仍存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迄今仍有必要性,又本件被告涉犯重罪,而其對自己傳送之訊息都記得,且詳加說明,對己不利部分,都說忘記了,亦徵被告顯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亦建請延長羈押等語綦詳,復酌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是被告無法排除其有再反覆實施同一殺人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禁止接見通訊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1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