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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46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但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親,經被告持空氣清淨機等物毆打死亡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的證人王00、謝00、江00之筆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自相矛盾,當天三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扣案空氣清淨機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7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且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0年12月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據皆已保全,沒有滅證可能性,相關證人亦已訊問完畢,被告無串證疑慮,本件並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鈞院以其他方式,如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以避免侵害被告權益,即使要繼續羈押,希望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王冠中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審判時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有刪除網路留言訊息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上開被告手機鑑識等在卷可佐,復衡諸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審判時訊問陳稱:「(對於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有何意見?)雖本件相關證據均已保全、證人業已到庭作證,但本件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其報關行股份要移轉之事宜而對被害人行兇,然本件報關行股份之移轉至今尚未完成,被告對於目前報關行其他股東及被害人之家人仍有傷害之動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被告仍有對其被害人之家屬有再犯傷害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綦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此表示,亦有本院111 年1 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94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勘驗卷第3至191頁】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殺害母親,已造成家屬恐慌,又股權爭議仍然存在,是被告其他家屬之生命安全堪慮,若被告出監所,則被告之其他親屬、家屬之生命安全恐遭不測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存在,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存在,惟上開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本件即使要繼續羈押,希望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之情節,二者大致相符,職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此部分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五、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而其對自己傳送之訊息都記得,且詳加說明,對己不利部分,都說忘記了,亦徵被告顯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況檢察官亦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存在,亦建請延長羈押等語綦詳,復酌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是被告無法排除其有再反覆實施同一殺人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1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係有理由,惟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