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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中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46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於111年2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院查:㈠被告王冠中前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就檢

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其證述案發時第一時間證人王00、謝00、江00之筆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自相矛盾,當天三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扣案空氣清淨機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7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且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另於111年2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有本院押票及各次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61頁、第393至400頁,卷二第287至291頁】,合先敘明。

㈡又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依目前審理情

形及進度,雖已不再涉及有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考量,並於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惟依被告現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扣案證物,相互綜合以觀,足認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屬重大,且上開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非屬短期自由刑,且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亦有刪除網路留言訊息之事實,此有被告手機鑑識之卷證資料附卷可佐,及本院111年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94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勘驗卷第3至191頁】,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衡諸臺北市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經臨床診斷結果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長期),且於110年1月20日鑑定當日,仍處於急性妄想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時陳稱:依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有被害妄想症,其妄想之對象為其親密之家人,故其有可能再次對告訴人或其親屬為殺人之行為,故我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請求予以羈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頁),顯見被告殺害自己母親,已造成其家屬恐慌,並因而致被告之其他家屬生命等人身安全之陷入嚴重恐慌,若被告出監所,則被告之其他親屬、家屬之生命安全確有恐遭不測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存在;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其對自己傳送之訊息都記得,並詳加說明,惟對己不利部分,都說忘記了,且依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時供述:我在本案發生前,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迄今現在也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復酌檢察官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判時亦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且請求再另送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3683號補充理由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因此,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而其對自己傳送之訊息都記得,且詳加說明,惟對己不利部分,都說忘記了,亦徵被告顯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況檢察官亦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判時亦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存在,亦建請延長羈押等語綦詳,是被告無法排除其有再反覆實施同一殺人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