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723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庚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及盧建圳施用詐術,使其6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曹偉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義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廖英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盧建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1號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接到銀行的電話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騙取他人,我不能預見犯罪,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的本意是要辦理貸款,不是要騙取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盧建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盧建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724卷第17-20、25-26、33-35、39-51頁、偵5792卷第10-11頁、偵1331卷第2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曹偉翔所提供之對方電話、轉帳交易明細(偵5724卷第21-23頁)、告訴人邱義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24卷第27頁)、告訴人洪祥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明細(偵5724卷第37頁)、告訴人洪國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擷圖(偵5724卷第53-61頁)、告訴人廖英州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擷圖(偵5792卷第16、17、20、21頁)、告訴人盧建圳之匯款紀錄擷圖(偵1331卷第45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724卷第127-16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惟被告僅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或代辦委託書等資料為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相當認識,況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加對方的LINE後,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所以我才將我的帳戶寄給對方;我有查過對方給我的公司統編,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和我聯絡的人就是該公司的員工等語(偵1331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對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對其相關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復未進行查證,其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在此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實無從以對方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美化帳戶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是被告所辯已難以憑信。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帳戶交給對方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會用來幫助詐騙,為確保我的權益,我才會先把帳戶裡的錢領光;在交付帳戶前我有上網查詢代辦的相關資訊,所以我知道大部分的代辦公司也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我想姑且一試,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1331卷第128-129頁);於110年3月11日偵查中亦供稱:
我承認帳戶交給對方時,有預見對方可能會拿來犯罪,但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想試試看等語(偵1331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節,已有認識,然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況被告亦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即懷疑過有可能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而其竟仍心存僥倖放手一搏,足見本案帳戶存款資料實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認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盧建圳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31號),係就告訴人盧建圳部分移送併辦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21歲,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等工作,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工作經驗,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刑度不輕之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被告幫助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均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告訴人盧建圳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1號),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不能預見犯罪,否認犯罪云云,與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亦已不同。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祥豪、盧建圳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刑罰量定理由,亦已無從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論被告幫助洗錢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洪祥豪、盧建圳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共4個、告訴人等6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共4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均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曹偉翔 自109年8月3日20時8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曹偉翔對之謊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會增加每月扣款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曹偉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75,983元 109年8月3日20時4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義得 自109年8月3日19時4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邱義得對之謊稱:因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1年份之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邱義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萬元 109年8月3日2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祥豪 自109年8月3日16時1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洪祥豪對之謊稱:因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洪祥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4,985元 109年8月3日22時1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國豪 於109年8月3日21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品賣家撥打電話予洪國豪對之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訂單使用批發商條碼,需提供個人帳號、密碼至銀行端進行取消云云,致洪國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89,123元 109年8月3日22時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9年8月3日23時43分、47分、49分、52分、5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5,088元 19,985元 29,988元 29,988元 13,985元 109年8月3日22時42分、48分、23時2分、23時29分、 4日0時1分、7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廖英州 於109年8月3日20時52分許,佯稱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英州謊稱先前購物錯開發票品項,致廖英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29,988元 3萬元 22,123元 45,123元 3,802元 109年8月3日21時58分、22時、22時7分、22時34分、109年8月4日0時5分、0時4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盧建圳 於109年8月3日18時57分許,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盧建圳對之謊稱:因操作錯誤將扣款10倍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付款云云,致盧建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9,234元 109年8月3日20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