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耀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耀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得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應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要求,由該成員偕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旋將開戶金1,000元領出,並將開立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轉交提供給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周耀祖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9年7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瑄瑄」為暱稱,向王柏翔佯稱可提供「出租女友」之服務,並由王柏翔在「巨席」線上博奕網站上把玩遊戲,如贏錢則將款項轉入其遊戲帳號內,作為「出租女友」之付款方式,使王柏翔陷於錯誤,乃於「巨席」線上博奕網站把玩「QQ時時彩」之遊戲,該名成員再佯稱因王柏翔玩遊戲過程操作錯誤,須賠款30,000云云,王柏翔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至周耀祖提供之前開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109年6月27日,於交友軟體「TINDER」上,佯稱為「萱萱」,與盧嘉慶聊天認識後,進一步向盧嘉慶以有投資管道為幌,提供「潤金投資網站」之網址給盧嘉慶操作,並佯裝介紹「LINE」暱稱為「柔娜」(ZONE」)之詐騙集團成員,為盧嘉慶指導分析投資方法,使盧嘉慶受騙,接續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及1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盧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耀祖固不否認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上開中信帳戶的存簿、提款卡是借給朋友的哥哥使用,因為伊剛去高雄時,伊一位友人的哥哥說找到酒店的工作,但沒有金融帳戶可供薪資入帳(領薪水),乃向伊借用帳戶,而且指定要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伊才會經由該名友人帶領,去中國信託辦理開戶,然後就將帳戶資料借給該友人的哥哥,該友人的哥哥沒有給伊報酬,而且伊現在也找不到該友人的哥哥云云(見本院11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經查:

(一)本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周耀祖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申辦開戶,有中信銀行110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934號函、109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86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0號偵查卷【下稱第5100號偵卷】第25至30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另被害人王柏翔、告訴人盧嘉慶等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二人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30,000元(王柏翔)及50,000元、50,000元(盧嘉慶)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王柏翔、告訴人盧嘉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王柏翔109年7月9日調查筆錄—第5100號偵卷第9至12頁;盧嘉慶10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13號偵查卷【下稱第37713號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網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翻拍照片(第37713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及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第37713號偵卷第53頁同】)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二)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是109年6、7月間,在高雄工作,某日與友人去喝酒,搭計程車回家,醒來後發現皮包內包括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其他身分證件,均遺失不見,伊只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但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上班太忙,就沒有掛失,帳戶密碼只有伊跟伊老婆知道,沒有告訴其他人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偵查卷【下稱第440號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伊友人的哥哥去酒吧上班,沒有帳戶可領薪水,所以跟伊借帳戶,而且指定中信帳戶,所以伊才會去開戶,然後就借給該友人的哥哥使用云云(見本院11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審繹被告前後所辯,不僅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姑不論被告係「遺失」或「借用」,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被告與該名友人之兄、甚至與所謂之該名不詳年籍友人均不熟稔,竟輕易出借帳戶,且還特意新開戶,於出借帳戶後,「不聞無問」,無關緊要,不論是其初始所辯稱之「遺失」,但因太忙而未掛失之辯詞,抑或於本院始改口所辯之「借用」給他人,但找不到該名借用者云云,均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無論係「遺失」或「借用」,均不合理,而無解於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圖與犯行。

(四)再查被告前開帳戶明細,係於109年7月2日甫以1000元開戶金開設中信帳戶,而開立後,旋即領出1000元,使存款餘額為0,並於短短5天內(109年7月7日),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且亦隨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卷第47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如被告果係因友人之兄需要薪資轉帳之帳戶,何不由該名友人自己提供,而向親友以外之人借用,徒增自己之薪資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且如果是真正為薪資轉帳而借用,當可由該名友人或友人之兄以自己之現金存入,其後再讓薪資轉入,並無須於甫成功開戶,即迅速將開戶金領出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該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以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五)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且具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新法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查被告周耀祖雖未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使用,使上開中信帳戶脫離自身掌控,並明知該帳戶之交付,乃是提供對方匯入金錢(薪資)之用,卻不以為意,將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開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及其同夥,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周耀祖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8年12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王柏翔、告訴人盧嘉慶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除卻帳戶內有其他多筆不明款項之金額不計,光本案二名被害人被騙損失之金額,即已高達130,000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詐騙金額等情;及被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偵查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公訴,並均已將二案報結;然經本院審閱案卷,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一案,係因109年度偵字第5100號發布通緝,被告緝獲歸案後分案而來,該件被害人為王柏翔,詐騙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既經起訴,自應由本院審酌(本院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係盧嘉慶,帳戶同為被告前開中信帳戶,金額總計為100,000元,與起訴之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犯罪事實,係屬被害人不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併案辦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當一併審酌(本院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然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案件,原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15號案件承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高檢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案件偵辦,被告雖相同,但該案詐騙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為陳詩怡,金額為500,000元(詳參新北地檢第38715號偵查卷宗);與本案為不同帳戶、被害人亦不相同。又該案因被告未到案,故被告未曾經過訊問、調查,而無任何警詢、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復漏未訊問、調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被告109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第440號偵卷第42至43頁),於起訴書亦完全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因未經調查,無從得悉與本案之關係?是此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究或為訴外裁判。而檢察官將該案報結,卷宗移歸本院,自有未當。本件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應由檢察官續行調查偵辦,該案卷應退回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