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號、第1049號、第1282號、第1574號、第3086號、第3089號、第30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乃尋覓額外財源;民國109年7月上旬,乙○○(本院通緝中)向丙○○聲稱因金流需求,只要丙○○提供設定有網路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其租用,一年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租金報酬;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可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中旬(7月16日以前)某日,在基隆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外,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乙○○,並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重設為乙○○指定之密碼,乙○○則當場交付丙○○3,000元之「租金」,嗣於同年月21日,乙○○告知丙○○其中信銀行帳戶有異須掛失補辦,丙○○即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1日)與乙○○一同至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並於中信銀行基隆分行當場將其掛失補發之存摺再次交付予乙○○,乙○○並將剩餘3,500元租金交付予丙○○。使乙○○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丙○○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八之庚○○因已察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入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未遂),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辛○○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移送、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84號偵卷】、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92號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己○○、壬○○、戊○○、癸○○於警詢(見辛○○109年7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49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甲○○109年7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1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719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丁○○109年10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8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己○○109年7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74號偵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壬○○109年8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8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戊○○109年7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8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癸○○109年7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9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見庚○○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930號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492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告訴人辛○○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92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紙、華為創投網站匯款儲值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第30719號偵卷第1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3頁至第190頁)、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1282號偵卷第65頁及第72頁至第79頁、第69頁)、告訴人己○○提供之環球金融投資平台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1574號偵卷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3086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bitForex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第3089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3090號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3頁)、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第5930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乙○○,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乙○○,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為之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然就此部分因告訴人庚○○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是併辦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雖有兩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資料,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掛失補辦後,再次交予同案被告乙○○之犯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部分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辛○○、甲○○、丁○○、己○○、壬○○、戊○○、癸○○等7個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7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21萬多元,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公關)、素行、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有6,500元之「租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騙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之順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甲○○ 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周雷」結識甲○○,並邀請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潛」旋即邀請甲○○至名稱為「華為創投」之網站儲值簽賭,佯稱於該網站儲值之金額及贏得之獲利隨時可提領,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甲○○欲提領該網站上之金額及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2,634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 壬○○ 不詳年月日起,設立名稱為「BitForex外匯平台」之網站,適壬○○瀏覽上開網站並加入LINE暱稱為「PO-Lecturer」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PO-Lecturer」向壬○○其得代壬○○操作外幣投資並以此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壬○○向朋友詢問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三 丁○○ 10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之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冰冰」結識丁○○。「李冰冰」邀請丁○○將LINE暱稱為「環球投資」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得帶領其一同至網址為「www.gitz678.com」之網站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 己○○ 109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DADOO」以暱稱「曾涵涵」結識己○○,嗣己○○加入其LINE之帳號為好友後,「曾涵涵」即邀請己○○至名稱為「環球國際金融公司」之網路平台投資,並佯稱跟隨其投資得因此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109年7月22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五 戊○○ 不詳年月日起,在臉書以名稱為「聯榮國際投顧」之粉絲專頁刊登「bitforex」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che1961.bitforeex.com/)廣告。適戊○○於109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該粉絲專頁後,該粉絲專頁即指示戊○○將LINE暱稱「Alan」、「CH-陳文秉」、「bitForex客服1」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Alan」、「CH-陳文秉」、「bitForex客服1」向佯稱戊○○可以隨其等指示於該網站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戊○○再轉帳28,000元作為保證金,戊○○因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5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六 辛○○ 109年7月16日,在LINE以暱稱「蕎蕎」結識辛○○,並邀請辛○○至「bitForex」網站(網址:q8888.bitforeex.com)投資,並介紹LINE暱稱「王課長」、「bitForex客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辛○○加入為好友。嗣辛○○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辛○○即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辛○○佯稱須匯款始能提領於該網站之獲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嗣辛○○遲遲無法將獲利兌現因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3時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16,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七 癸○○ 109年7月10日,在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娜娜」結識癸○○,並以LINE暱稱「張娜娜」與癸○○互相加入為好友。「張娜娜」邀請癸○○至名稱為「環球金融」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及將另名LINE暱稱「環球國際金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癸○○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八 庚○○ 不詳年月日起,設立網址為:oandartw.com之網站,並於該網站宣稱可提供會員買賣外幣及分配利息之方式獲利。適庚○○於109年7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並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為「安達金融國際客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庚○○欲將獲利兌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再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解除凍結,庚○○此時方察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未遂。 無(未遂)。 1.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