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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川德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110年度他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川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二、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扣案黑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哲宇及廖川德分別從民國109年12月間及110年10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卡斯特」、「A」即陳志宏(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李哲宇受陳志宏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並向上交付詐欺款項之上游取款車手,以當日收取款項金額之1%充為報酬;廖川德則受「吃飯喝酒打豆花」之管理及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之車手,以當日收取金額之4%充為報酬。李哲宇及廖川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再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林上筠,冒用警察機關、「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向林上筠偽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領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公證之證物,並要林上筠加入「陳國安」之LINE帳號,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透過LINE傳送予林上筠,致林上筠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5萬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5萬元,共計50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川德。待取得詐欺款項後,廖川德即依「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附近之漢堡王2樓女廁之洗手間,將前開50萬元之詐欺款項置於該處之水箱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去拿取,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偽冒「鄭組長」之名義,向陳徐明珠佯稱因其證件在涉犯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上,需到庭說明,而上訴需額外繳交費用等語,致陳徐明珠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黃金(價值為151萬1100元)及1台銀金鑽條塊(價值為159萬5376元)。廖川德則依「吃飯喝酒打豆花」之管理及指揮,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欲向陳徐明珠收取上開黃金及金鑽條塊,幸因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警方旋以現行犯將廖川德逮捕,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廖川德所有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又廖川德為警所控制後,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警方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公園地下一樓停車場廁所,由警方替換廖川德所穿著之衣衫,進入上開廁所,以現行犯逮捕原欲向廖川德收取上開黃金及金鑽條塊之李哲宇,並扣得黑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藍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林上筠、陳徐明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上筠、陳徐明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說明,於被告廖川德、李哲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川德、李哲宇及被告李哲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上筠、陳徐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19-20、61-63頁;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95-97頁),並有告訴人林上筠所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士林地檢署調查卷宗、台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上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上筠)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上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廖川德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川德、李哲宇)(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25-59、67-71頁;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67-77、109-115頁)及扣案被告廖川德所持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李哲宇所之黑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以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且不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於本案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廖川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川德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冒充公務員及公務機關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詐欺集團固係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公務機關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林上筠、陳徐明珠施以詐術,然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07-20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林上筠所接收之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即本案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中直接傳送予告訴人林上筠(參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19-20頁林上筠之證述),非由被告廖川德所交付;而告訴人陳徐明珠則未取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參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96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車手,僅參與後階段行為,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尚難遽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公務機關之名義為詐騙手段,自難遽認被告2人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手法行騙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廖川德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於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廖川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吃飯喝酒打豆花」、「卡斯特」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哲宇、綽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卡斯特」、「陳志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徐明珠乃改與員警合作,且為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前來領取現金之被告廖川德,廖川德為警所控制後,乃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警方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公園地下一樓停車場廁所,逮捕原欲向廖川德收取上開黃金及金鑽條塊之被告李哲宇,而未取財得逞,犯罪尚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廖川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李哲宇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依上說明,被告廖川德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哲宇辯稱:被告李哲宇社經地位及學歷不高,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誤入歧途,且皆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車手,對於組織內部分工、詐騙手法及其他成員俱不清楚,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李哲自承:係原本是在酒店擔任少爺,因原本工作的酒店倒閉,陳志宏問伊是否需要工作,做收錢及交錢,伊就答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154頁),是以,被告李哲宇於失業後,不找尋正當工作,為獲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難認被告李哲宇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李哲宇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從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川德、李哲宇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廖川德造成告訴人林上筠之財產損失,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及被告廖川德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得報酬,暨參以被告廖川德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李哲宇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工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6頁)及被告廖川德前曾有洗錢防制法等前案、被告李哲宇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川德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李哲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雖擔任車手,惟尚未造成告訴人陳徐明珠受有損害,本院認被告李哲宇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利其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哲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廖川德擔任事實欄一、(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車手,集團成員雖允給予2萬元報酬及3000元車馬費,惟並未交付,此據被告廖川德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7、207頁),被告廖川德、李哲宇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並未取得告訴人陳徐明珠之財物,且為警當場逮捕,自無報酬可言,而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而獲有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廖川德所有,並於該行動電話內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聯繫;而扣案黑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則為被告李哲宇所有,為工作機,係其用以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207-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廖川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李哲宇所有之藍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2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8、207-208頁),卷內復無事證證明,係經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