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盟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刑確定),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包裹並轉交上手,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乙○○即與同為該集團成員之王○○(91年5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11月20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官、法院主任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涉嫌詐欺案件,需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3萬8千元,再將現金連同帳戶存摺放置指定地點以待便衣警察取走釐清案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3萬8千元,再於同日12時19分,將領得之現金連同前揭帳戶存摺,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偕同王○○,先於同日11時35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五段一帶待命,並於甲○○將現金及存摺包裹放妥後,旋指示乙○○、王○○於同日12時22分,至上開地點,拿取前揭放有33萬8千元現金與存摺之包裹1只,再指示乙○○、王○○將包裹攜往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由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菜寮捷運站內廁所,將前揭包裹交付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不詳成員則交付6000元予乙○○作為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0至32頁),且經證人即共犯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2至15、80至8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與王○○之
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3至33、61至93、107至114、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包裹,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核心,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該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尚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非分擔實際實施詐騙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一情具有認識,自無從遽論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跟王○○是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的,王○○看起來是在就學年齡,年紀尚輕,應該大概18歲左右,他的那群朋友都大概這個年紀,如果因為生日月份的關係,他還差幾個月或還差幾天才滿18歲,我也不意外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共犯王○○為少年主觀上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與少年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牌行動
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分得6000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6000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共犯王○○雖為警扣得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然該
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