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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炳源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炳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邦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三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其即與「劉邦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蓋有虛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3紙,再於106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佯為國泰人壽服務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林文華科長」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啓仁誆稱其證件遭人盜用,且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以供查證云云,使張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張啓仁而行使之。嗣「劉邦里」即駕駛車輛搭載簡炳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頭成年男子,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簡炳源以臨櫃領錢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簡炳源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另每次提領後,即於同日將其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頭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啓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啟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70、197頁),核與證人張啟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7至10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4頁)、交易明細(見偵1404卷第147至148頁)、提領單(見偵1404卷第149至1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10月20日桃營字第1091800884號函(見偵1404卷第155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見偵1404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張啟仁提出之匯款單(見警卷第123至124頁)、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見警卷第134、135、1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3月2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00071821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南市警刑預字第110017006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以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且不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於本案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劉邦里」、「平頭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共2罪,均減為7月)、1年(共2罪,均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年7月(共2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後,甲、乙二執行案及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啟仁於106年12月29日報警指訴遭詐經過,經警方通報本案帳戶所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於翌(30)日郵局即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回傳予警方,前開通報單之警示帳戶戶名已載有被告之姓名等情,有告訴人張啓仁調查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至103頁、115頁、第117頁),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 5日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案乙節,業據證人黃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03至205頁),顯見被告於107年1月5日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並鎖定偵辦查緝,堪認斯時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有偵查權責之人員發覺,故本案並不合乎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自首,尚非可採。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正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對詐欺、參與組織及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洗錢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於106年12月 21日最後一次受「劉邦里」指示郵局領款後,即主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甚至主動赴刑事警察局投案,並陪同警方至「劉邦里」桃園楊梅老家探查,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未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本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非至長,又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層次,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其係主動至警局說明本案案情,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際報酬為5萬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1404卷第12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為5萬元,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未據扣案,然該等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文按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3枚(見警卷第134、135、138頁),固無從於不能證明被告犯上述罪名之情況下,併予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印文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亦記載請求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固係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且出具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方式施以詐術,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犯行,審酌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全家或統一超商所收取之傳真文書,非由被告所交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僅參與後階段行為,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騙手段,自難遽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手法行騙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106年12月18日12時13分許 70萬元 106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 中壢南園郵局 67萬 2萬元 2 106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70萬元 106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 楊梅大同郵局 63萬 1萬元 3 106年12月21日12時17分許 70萬元 106年12月21日13時7分許 楊梅瑞塘郵局 65萬元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