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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1208號、第1263號、第1293號、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張晉維(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6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嫌疑重大,且就被訴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有所不符,而不符之處涉及犯罪情節重要事項,故有傳喚相關證人及將相關被告轉列證人以查明事實之必要,因認被告張晉維涉犯之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9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歧異之處,且尚有書證、物證未調查,是就該部分之待證事實於日後審理中仍有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