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琇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下列方式行騙,使告訴人戊○○、乙○○、丁○○及被害人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告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10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綠島之星」
商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交易等語,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假裝協助解除扣款,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20時56分、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189元、3萬1,998元至系爭帳戶。
㈡10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綠島之星」
商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謊稱:因公司系統升級資料有誤,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等語,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假裝協助解除扣款,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21時39分、21時42分許,匯款5,998元、2,321元至系爭帳戶。
㈢109年8月31日20時22分許,假冒「綠島之星」商場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告訴人丁○○謊稱:因公司系統操作錯誤,不慎多訂20張船票,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等語,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假裝協助解除訂單,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20時53分許,匯款1萬6,099元至系爭帳戶。
㈣109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假冒「綠島之星」商場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謊稱:因公司系統操作錯誤,不慎將船票改訂為20張,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等語,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假裝協助解除訂單,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21時23分、22時1分許,匯款2萬9,986元及存款1萬9,980元至系爭帳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戊○○、乙○○、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③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④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⑤被告之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等為論據。被告則否認犯罪,辯稱:
我的工作是清潔工,每月薪水只有2萬5,000元,因為要獨自養育接受早療的5歲女兒,生活開銷很大,積欠朋友、銀行及保單借款的錢,總共負債40幾萬元,想要趕快把債務處理掉,所以依照臉書上刊登的「證件借款」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才會被騙寄出提款卡,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理由: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供述其因申辦貸款,於109年8月28
日上午11時53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告訴人戊○○、乙○○、丁○○及被害人丙○○於109年8月31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且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乙○○、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①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②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④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⑤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確實已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因臉書刊登之貸款廣告,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20分,
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方雅麗專員」之人表明欲借款60萬元,對方詢問被告之工作狀況、借款用途、欠款紀錄及還款計畫後,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始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17分回覆被告已初步評估通過放款40萬元,將安排業務面交簽約放款,並要求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及提供附近超商地址;嗣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55分、9時1分,對方向被告改稱「第一次跟公司辦理借款,公司不做現金放款,需要你提供帳戶來接收借款,麻煩你提供2個帳戶,到時公司安排會計小姐分別把40萬借款匯入你的收款帳戶,提供什麼帳戶,麻煩你把簿子卡片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需要先幫你做資料建檔傳給公司」,「然後麻煩你把簿子內頁有刷過明細後三頁拍照傳給我,還需要麻煩你拿提款卡到提款機列印餘額明細傳給我,我幫你做餘額登記傳給公司,列印明細,是公司需要登記,帳戶可以正常出入,以免借款金額匯進入後有問題,目前帳戶的實際金額公司要登記,以免你說你的錢被公司拿走,或是借款金額有出入」,被告始依照對方指示提供①女兒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及餘額查詢明細表,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及餘額查詢明細表,③女兒之健保卡及戶口名簿等照片給對方;之後對方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5分向被告表示「石小姐,因為你第一次跟我們公司辦理借款,公司沒有拉聯徵,沒有你的信用記錄。所以你的收款帳戶需要寄到公司測試,確認收款帳戶,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以及控管等問題,確保你的借款公司放款時,是整筆。公司就會安排會計小姐把借款匯入你的收款帳戶,然後安排業務帶著你的帳戶跟你面交簽約放款,簽約放款當天會把帳戶歸還給你」,並指示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再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0時8分,回覆被告包裹已配達門市,且要求被告「麻煩把提款卡密碼傳給我,公司收到你的資料,會計小姐測試需要用到,我需要先幫你做資料傳給公司,測試只需要一天時間」,至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30分始告知被告「公司已經領到你的包裹,等公司安排測試,測試好了,我再通知你什麼時候放款給你,公司都是晚上10點左右會出放款名單」,但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25分、27分,又向被告表示「石小姐,主管有說今天比較晚領到你的包裹,今天趕不及幫你安排,我剛剛有請主管明天務必幫你安排,讓你盡快領到借款」,「我都有跟主管講了你的情況了,借款主管講基本沒有什麼問題喔」,期間被告均有不斷詢問包裹寄送狀況及借款審核流程,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亦均有針對自己無法理解之問題加以詢問,且被告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3分,仍提醒對方109年9月1日(即測試帳戶後可能放款之日期)是基隆放水節,基隆市區於下午5時開始進行交通管制,被告當天提早下班,可與業務相約下午3點多至4點半之間見面簽約,以免業務無法開車進入基隆市區,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6分(星期日)又詢問對方「請問簽約時間多久謝謝」,對方未讀取,被告乃於109年9月1日上午7時18分至11時56分間,再次詢問對方「請問今天簽約嗎?一直密妳都沒消息,看到回我謝謝,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放款的錢跟我女兒的兩張提款卡,我身上已經快沒錢可以用了,不知道妳們的作業時間要如此久,請問妳們有電話聯絡方式嗎?只有LINE,我拿不到錢跟我的提款卡還有放款的錢怎麼辦,看到馬上回我謝謝」,並不斷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訊給對方,見對方均未讀取及接聽,始撥打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後,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依上開通訊紀錄,未見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有任何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跡象,且被告於預定簽約放款之109年9月1日發現對方失聯後,已旋即向金融機構確認帳戶狀況及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無明顯遲延或容任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況對方一開始係表示「面交簽約放款」,並謊稱公司已評估通過放款40萬元給被告,見被告上鉤後,先改稱被告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需要提供帳戶接收借款及列印餘額明細」,確認被告之帳戶提款卡仍可使用,即以公司沒有被告之信用紀錄為由,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做帳戶測試」,等待被告寄出包裹後,又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供會計測試」,再利用所謂之「帳戶測試」期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徵對方係逐步施用詐術向被告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一時無法察覺有異,亦屬合理,故難以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曾於109年4月9日因求職,依照對方指示將名下之金融帳
戶「存摺照片」傳送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名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對方所稱之「公司助理」,之後被告發現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自行於109年5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可以證明。然而,被告於109年4、5月間因求職受騙及於109年8月間因貸款受騙,前者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僅係提供帳號及協助收款後交付給第三人,後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二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及方式均不相同,故被告縱有109年4、5月間之受騙經驗,仍有可能誤信109年8月間之貸款話術而再次受騙,非必然能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⒊依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被告係同時提供其女
兒名下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該兩帳戶均係本案之前即已申辦使用之帳戶,且無任何變更、補發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1325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年6月21日彰仁字第11000090號函可以查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核與販售、租借帳戶牟利之人,經常係將長年未使用之帳戶變更、補發後交予他人之情形不同。又被告係以自身名義及證件向對方借款,因109年4、5月間求職受騙,自身金融帳戶遭凍結,乃使用女兒之金融帳戶作為借款之收款帳戶,並未刻意隱匿身分。再者,被告自106年5月間,即開始以系爭帳戶扣款購買基金及收取基金配息,至109年8月13日系爭帳戶仍有基金配息入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從事社區清潔工作,並以女兒名下之郵局帳戶為薪轉帳戶(匯款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育兒津貼撥款帳戶,至109年8月27日該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仍有1,278元,此有被告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足見被告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均係其持續使用中之金融帳戶,甚至係領取薪資及津貼之重要帳戶,倘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可能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將存款1,278元留存在上開郵局帳戶內,故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懷疑對方係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騙之用,主觀上亦無縱使金融帳戶遭到非法使用也不會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前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