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章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弈名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譚者龍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陳右愉被 告 楊冠軒
劉子騏
葉錦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李海翔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2888號、第4225號、第4753號、第5618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787號、第4446號、第477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午○○無罪。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92-6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子○○」之登記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與丁○○於民國102年間在同一監獄服刑而認識,兩人出獄後仍有聯絡。卯○○與辛○○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聯之土地所有權人,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該所有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卯○○由辛○○陪同(卯○○腳部行動不便,需由辛○○扶抱上樓)至丁○○位於新北巿三峽區租屋處與丁○○聊天,離去未久,辛○○單獨返回丁○○居處,對丁○○稱因卯○○腳部行動不便,遂由其一人返回告知上開謀劃,提及卯○○要其幫忙找一個借名登記之人頭,並承諾給予報酬。丁○○於107年4月間尋得當時已經癌末之子○○(已於110年3月5日病殁,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得知其經濟困難積欠債務,且缺乏醫藥費及生活費,遂與子○○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如果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董仔」、「大仔」之人,應允事成給付酬勞,子○○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丁○○即先介紹辛○○(稱呼「大仔」)與子○○見面認識。卯○○、辛○○、丁○○、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洗錢之聯絡,卯○○、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開始找尋難以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覓得巳○○名下所有台中巿北區水源段第92-13、92-67號土地、庚○○名下所有桃園巿八德區豐田段第1463號土地、未○○名下所有新北巿土城區大安段第182號土地、壬○○名下所有新北巿鶯歌區鳯鳴段第220號土地、癸○○名下所有台北巿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第270號土地等資訊。卯○○謀劃以下列方法,由上開人員分工詐得上開所有權人之土地再借款或變賣得款:卯○○及不詳成年人,先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向子○○借款之協議書、契約及本票等文件資料,再偽造該所有權人之健保卡、駕照等證明身分之不實證件,由該冒充所有權人之不詳成年人持偽造證件委任律師,丁○○亦陪同子○○持偽造之協議書、契約及本票,委任另一律師,由兩方受任律師出面至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係所有權人願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或出售予子○○以抵償借款、債務等內容,待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後,再持確定之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子○○所有,而詐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子○○之利益,之後尋覓金主或買主,以上開土地借款或變賣得款,由子○○及丁○○提領款項後交予辛○○轉交卯○○。謀議定後,卯○○、辛○○、子○○、丁○○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即分工而為以下犯行:
㈠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之臺中
市○區○○路00號建物)、第92-6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
⒈辛○○於106年12月間,以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
對巳○○及其母親連媚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許(嗣經巳○○聲明異議而未果),辛○○以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為由,於107年1月5日、1月8日分別至國稅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而取得巳○○所有之財產、不動產資料,卯○○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①巳○○之健保卡、②「巳○○於83年1月12日向子○○借款4800萬元」之不實借據(蓋用偽造「巳○○」印章印文)、③「巳○○將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臺中巿水源段第92-1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作價新台幣4千8百萬元,售予陳月卿(子○○原名)」不實協議書(蓋用偽造「巳○○」印章印文)、④「巳○○簽立90年1月15日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巳○○」印章印文及偽造「巳○○」署押)等資料,另繕打子○○對巳○○請求訴訟標的新台幣5700萬元之「民事調解聲請狀」1紙,由子○○與丁○○(自稱陳先生)於107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協議書、本票向不知情潘辛柏(原名潘永芳)律師行使,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委其依據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巳○○為民事調解,事後卯○○以LINE暱稱「陳仲崑」向潘辛柏律師助理許惠敏催促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聲請調解,待潘辛柏律師於107年7月10日向新北地院遞狀後,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12日寄送應於107年8月23日進行調解通知書予子○○《潘辛柏律師代收》、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戶籍地《巳○○未居住在此》,以及「巳○○租屋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3」《民事調解聲請狀填寫之虛偽住址》。一不明成年男子則於107年8月10日冒稱為「巳○○」本人,持偽造之「巳○○」健保卡、子○○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新北地院寄送之調解通知單,向不知情陳敬穆律師出示偽造之「巳○○」健保卡以為取信,另以「巳○○」名義簽立委任狀而偽造後行使,委任陳敬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潘辛柏律師及陳敬穆律師於107年8月23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未成,改於107年9月20日再行調解,丁○○於107年8月31日向潘辛柏律師表示解除委任並取回偽造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後,107年9月初,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向不知情范翔智律師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改委任其代為出庭調解。嗣范翔智律師及陳敬穆律師分別依丁○○及冒充「巳○○」者之指示,代理子○○、「巳○○」,於107年9月20日、10月12日出庭調解,107年10月12日成立內容為巳○○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子○○等不實事實,新北地院因而製作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⒉待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因辦理土地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近千萬元費用,卯○○等人無錢繳納,卯○○即以LINE暱稱『陳仲崑』(後暱稱改為「順利」),於107年10月中旬尋得不知情地政士己○○,委其承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項業務,並指示丁○○(改自稱吳先生)及子○○接續與己○○談論借款事宜,己○○將上情告知丑○○,丑○○不知子○○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而受騙應允借款1350萬元(其中包括丑○○友人乙○○借款450萬元),雙方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圖保障,己○○先將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子○○,子○○將上開建物稅籍移轉予丑○○,此時己○○再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92-6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丑○○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2,281,454元、6,826,232元(以上土地增值稅共9,107,686元),己○○則繳納10,779元契稅、地政規費24,714元,再於107年11月27日至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子○○,並同時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丑○○、乙○○,同時預告登記自己為權利人,致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予子○○之不實事項登記至地政資料,子○○因而獲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巳○○。
⒊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借款,子○○提供富邦銀行三峽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丑○○匯款。丑○○計算扣除1350萬之利息後,餘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子○○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1月16日匯款307,500元、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給付11,215,186元)。卯○○知悉上情後,以LINE暱稱「陳仲崑」聯繫己○○,要求其塗銷上開己○○之預告登記,並謊稱子○○欲經營養蝦生意,需再借款約8000萬,己○○連繫丑○○並詢問其友人林清泉、黃榮輝後,丑○○、林清泉、黃榮輝3人因而受騙再同意分別出借款予子○○,雙方議定將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予林清泉(金額5000萬)、第二順位予黃榮輝(金額2000萬元)、第三順位予乙○○及丑○○(金額5000萬),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將1892萬元、黃榮輝將1200萬元、丑○○將143萬元(丑○○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出借12,645,186元)均匯入子○○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卯○○、辛○○、丁○○、子○○等人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由丁○○、子○○於107年12月19日臨櫃領取現金3185萬元及另將50萬元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丁○○、子○○各拿取150萬元後,餘款均交由辛○○轉交予卯○○。
㈡庚○○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部分:⒈卯○○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①庚○○
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②「子○○向第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得隨時要求庚○○返還土地」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蓋用偽造之「庚○○」、「鄭詒軒」《證人》印章印文),再製作民事調解聲請狀,由子○○於107年12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對庚○○聲請調解,以請求庚○○返還土地,子○○並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期間丁○○帶子○○至新北巿土城區之汽車旅館與卯○○(稱呼「順利」)會面認識,並對子○○稱如其被逮捕,則由卯○○接手後續行為,子○○即留存卯○○之電話號碼;108年1月21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庚○○」,持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庚○○」汽車駕照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行使,偽造「庚○○」署押簽署委任狀,以委任不知情之余鑑昌律師擔任上開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告知需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該男子數日後再持偽造之「庚○○」健保卡供余鑑昌律師查驗,並向余鑑昌律師誆稱為免於庭上發生爭執,不便出庭云云;丁○○(自稱吳先生或子○○表弟)則先將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不知情之王妙華律師而行使,丁○○、子○○再於108年1月24日委任王妙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民事調解庭。余鑑昌律師、王妙華律師經於108年2月27日達成「庚○○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子○○」等不實內容之協議,並由士林地院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王妙華律師即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通知丁○○(暱稱『力』)前來拿取調解筆錄,丁○○於108年3月18日拿得調解筆錄正本,即轉交予卯○○。
⒉為繳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暨事後出售土地
,卯○○於108年3月16、17日以LINE暱稱『順利』(之前使用暱稱『吳智洋』,於108年3月15日更改暱稱為『順利』)連繫不知情之仲介辰○○,傳送土地謄本資料予辰○○,佯稱子○○欲將已故男友贈與之新北巿土城區(即後述未○○所有土地)及桃園巿八德區土地(即庚○○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且傳送上開士林地院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稱辦理所有權過戶需繳納高額稅款,要求辰○○介紹金主借款以支付土地增值稅,辰○○乃經由不知情彭盛聲介紹酉○○(原名林沛柔)找尋金主,卯○○於同年3月18日、3月22日,分別在台北市及宜蘭縣羅東夜巿與辰○○會面,要求其儘速介紹金主。酉○○覓得不知情之謝木火、江曉慧夫妻,其等誤認子○○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同意借款,遂於108年3月25日13時,丁○○委由友人申○○駕車附載其與子○○,至桃園市縣○路000號6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與江曉慧完成借款契約公證程序。此期間因卯○○不斷以LINE追問辰○○關於本件借款進度,並指示如何設定抵押權事宜,辰○○遂要卯○○自行與酉○○聯繫,卯○○以LINE暱稱『順利』與酉○○聯繫後,即介紹酉○○與丁○○(暱稱『緣』)加為LINE朋友。江曉慧於108年3月29日代為繳清14,212,411元、339,986元等土地增值稅(共14,552,397元)後,因還需繳納6千餘萬贈與稅,丁○○即向酉○○稱共需借款1億5千萬元以一併清償子○○之其他債務,酉○○向子○○、丁○○言明需由其等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為條件,從而再委由不知情李國材覓得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其等亦誤認子○○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同意借款(108年4月8日子○○與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始重行簽訂土地借款契約書),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受騙而同意共借款約1億5千萬元予子○○(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借款),108年4月1日,不知情代書劉念慈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等金主,待江曉慧出借5000萬(除前開土地增值稅外,108年4月15日匯款2000萬至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7日匯款15,367,944元至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9,920,341元)、張予惠出借2500萬(查有以張予惠名義匯款紀錄者,張予惠於108年4月9日匯款1500萬元至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另由黃麗美於108年4月16日代為匯款500萬元至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子○○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麗美出借3200萬現金,又另於108年4月16日匯款11,192,699元至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疑為張予惠出借款項,由黃麗美代為匯款)、鄭順益出借3300萬現金(鄭順益匯款予黃麗美後,由黃麗美連同自己出借之現金用以繳納贈與稅),實際借款總額149,920,341元。子○○於108年4月9日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後,黃麗美於108年4月12日以其及鄭順益出借之現金代為繳納63,807,301元贈與稅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同日將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之不實事務登載於至地政資料,子○○因而獲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同時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億8千萬予江曉慧(6000萬元)、張予惠(4200萬元)、黃麗美(3900萬元)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庚○○。此期間卯○○均以LINE分別與辰○○及酉○○詢問或指示以掌控金主匯款進度。
⒊為提領、隱匿上開詐騙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借
款所得,子○○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騙之金主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匯款之用,由子○○、丁○○及酉○○前往提領,辛○○在銀行外監看等候,除酉○○等人應得之仲介費外,其餘所提領款項(現金或銀行本票),丁○○、子○○各分得50萬元,餘款均由丁○○交予辛○○(部分提領金額為卯○○應允支付酉○○之仲介費或借款人利息,仍計入本案犯罪所得)。
茲敘述過程如下:
⑴108年4月9日張予惠匯入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500萬元
:丁○○、子○○於當日14時許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500萬元,另將800萬匯款至子○○彰化銀行帳戶內;14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00萬元;再於同日15時57分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
⑵108年4月15日江曉慧匯入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2000萬
元:丁○○、子○○及酉○○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營業部提領300萬元;於14時12分許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由丁○○與子○○入內提領200萬元,同時轉帳800萬元至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4時23分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由酉○○與子○○入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
⑶108年4月16日黃麗美匯入子○○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1,19
2,699元:丁○○與子○○先於108年4月17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600萬元,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1200萬元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餘款192,000元再以提款卡分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完畢。
⑷108年4月16日張予惠匯入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500萬元
及土城青雲郵局帳戶500萬元:丁○○、子○○與酉○○於108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先提領200萬元,另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3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108年4月17日12時許至竹北嘉豐郵局提領子○○郵局帳戶內100萬元;108年4月18日15時許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子○○郵局帳戶400萬元。
⑸108年4月17日江曉慧匯入子○○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15,367,
944元:丁○○、子○○與酉○○於108年4月18日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00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700萬元,轉帳243,960元、58,000元,再至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領款時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面額500萬元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
⒋丙○○經營「德安租賃有限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業
者,戊○○為丙○○之員工,甲○○為丙○○之友人。丁○○、子○○於108年4月17日、18日領款時所取得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面額1200萬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面額3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即上述⒊⑶、⒊⑷、⒊⑸等3紙銀行)支票後,子○○在上開3紙支票後蓋章背書,再交由丁○○轉交予辛○○。丙○○受卯○○、辛○○或集團內不明成年人所託提示兌現上開銀行支票,而於108年4月17日至19日間,取得上開3紙銀行支票,丙○○、戊○○、甲○○均不認識背書人子○○,明知如支票來源不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兌領支票並提領票款交予身份不詳之人,有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丙○○先徵得甲○○同意提供所有帳戶以提示上開支票,遂在台北巿內湖區陽光街將上開3紙銀行支票交予戊○○,再由戊○○陪同甲○○於108年4月19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由甲○○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上開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面額1200萬元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其中500萬元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錦慶國際有限公司」(由甲○○經營)帳戶、195萬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500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再分別由戊○○、甲○○共同全數提領,現金均交予戊○○;戊○○、甲○○於同日再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由甲○○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面額300萬元、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因該行現金不足,其中200萬元由甲○○提領後交予戊○○,餘款則經戊○○與不知情之午○○(亦為丙○○員工,無罪部分詳後述)聯繫,午○○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甲○○將其中590萬元轉帳至午○○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午○○再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提領上開590萬元後,隨即與友人駕車將現金帶往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全數交予戊○○,戊○○於108年4月20日將領得之現金1955萬元(另有45萬元為甲○○向丙○○借貸而自行取走),在台北巿內湖區陽光街交予丙○○,丙○○補足為200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卯○○、辛○○或其集團內不詳成員。事後,為補足甲○○為何以其帳戶提示不相識子○○所持有支票之原因缺漏,丙○○於108年4月22日指示甲○○應讓子○○補簽支票取款委託書及現金簽收單據,卯○○亦指示子○○及丁○○於108年4月24日14時許至新北巿林口區之星巴克咖啡廳文化三門巿,與甲○○碰面,丁○○遂委由申○○駕車附載其與子○○前往上開處所,甲○○與不知情男友、戊○○一起到場,由子○○簽立支票取款委託書及簽收單據後交予甲○○,甲○○則在子○○簽名時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為憑。
⒌同時間,李國材與代書方泔齡尋得買家林家宏(寶佳建設公
司)同意以4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子○○、丁○○與林郁恆(林家宏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7日至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簽立子○○以4億元出售庚○○系爭土地予林家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場人員尚有酉○○、謝木火、李國材等人),108年4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宏,林家宏復將購買土地價款4億元分批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同時林家宏同意於108年4月26日,由臺灣銀行分別開立受款人江曉慧、面額5000萬;受款人張予惠、面額3500萬;受款人黃麗美、面額3200萬;受款人鄭順益、面額3300萬之本票共4紙,以償還子○○先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同年4月29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遭騙之款項共約1億5千萬元,以盜賣庚○○土地之不法所得全部清償完畢,該信託專戶仍餘2億5千萬元,已遭扣押)㈢未○○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卯○○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①「未○○」之健保卡、②「未○○」名義簽發「93年6月30日、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之「未○○」印章印文);③「未○○將作價3億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子○○;子○○應返還由未○○簽發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餘款匯款予未○○」等不實內容協議書1紙(蓋用偽造之「未○○」、「陳傅廉」、「李順安」《上2人為見證人》印章印文);④子○○分別匯款5千萬及4千萬元至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紙等資料。子○○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不實協議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狀對未○○聲請調解而行使,經基隆地院定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子○○與丁○○於107年12月24、25日,攜帶偽造之協議書1紙、未○○本票1紙、子○○匯款單2紙及調解聲請狀、基隆地院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黃念儂律師行使,謊稱已與未○○私下完成協議,委由其代為出庭調解。
期間有官信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委請不知情楊家勛以未○○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未○○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在107年12月25日14時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未○○」,持偽造之「未○○」健保卡,並出示偽造之協議書、調解聲請狀及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以「未○○」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向不知情林忠熙律師行使,委任其代理至基隆地院進行調解,林忠熙律師告知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確認土地是否共有或設定權利,該「未○○」即離開,約1小時後攜帶未○○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返回交予林忠熙律師。
嗣黃念儂律師、林忠熙律師於107年12月28日至基隆地院,成立「未○○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子○○」之調解筆錄,致生損害於未○○本人。子○○於108年1月10日至黃念儂律師事務所取得上開調解筆錄,即交由丁○○委託不知情之蘇晉德,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卯○○於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傳送「土城區大安段182地號」之訊息予辰○○,再撥打LINE電話請辰○○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辰○○仍經由彭盛聲及酉○○尋找金主。嗣未○○本人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稱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未○○始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申請移轉所有權,乃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告知上情,並向基隆地院聲請調解筆錄無效,始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卯○○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㈣壬○○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卯○○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內容「子○○對壬○○有9千萬元債權,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壬○○以1億8千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予子○○,子○○需返還壬○○於95年5月30日簽立之9千萬元本票,同時將9千萬元匯入壬○○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壬○○」、「陳傅廉」、「陳進明」(上2人為保證人)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子○○於107年12月25日以子○○已履約,惟壬○○遲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壬○○聲請民事調解,經桃園地院定於108年2月11日進行調解。惟上開未○○土地移轉所有權一案於108年1月23日事發,子○○、丁○○等人遂未進行後續犯行,亦未到庭進行調解,桃園地院以「兩造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卯○○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㈤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卯○○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內容「子○○對陳伝國(即癸○○)有3億8千萬元債權,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陳伝國以5億8千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予子○○,子○○需返還陳伝國於95年5月30日簽立之3億8千萬元本票,同時將2億元匯入陳伝國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實協議書,再於其上蓋用「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上2人為保證人)印章印文而偽造。子○○於107年12月25日以子○○已履約,惟陳伝國遲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陳伝國聲請民事調解。新竹地院乃寄送調解到庭通知,並請子○○提出上開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子○○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行陳報予新竹地院。然子○○、丁○○等人未進行後續犯行,而於108年1月16日具狀,以子○○已與「陳伝國」庭外和解為由,撤回調解聲請,卯○○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二、查獲經過:本案經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後,循線追查,查得子○○持偽造之債權協議書,以請求相對人移轉名下所有之土地為由,分別於臺灣板橋、士林、基隆、桃園、新竹地院聲請調解等犯行,子○○與不知情友人鄧景聲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行分行,欲提領履約保證專戶內盜賣庚○○不動產所得餘款2億5千萬元時,為調查局人員及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進而循線查獲丁○○、卯○○、辛○○及丙○○、甲○○、戊○○、午○○等人。經警於109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卯○○住居所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2萬4千元、IPHONE(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ASUS行動電話3支、SAMSUNG行動電話3支。
三、案經巳○○訴由臺中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庚○○、未○○訴由基隆市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辛○○、丙○○、甲○○、戊○○爭執部分:㈠丁○○於警詢、調查詢問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證人丁○○於警詢、調查詢問時就其自己與其他共犯卯○○、辛○○、子○○於本案所涉情節之證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調查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子○○所述較為相符,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時有毒品戒斷症狀而為供述之情形,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24日警詢錄影結果,其精神狀況正常,能就員警提問為思考及清楚應答(本院卷二第217頁),並無證人丁○○所稱毒癮戒斷精神恍惚狀況,且其於警詢、調查詢問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丁○○於偵訊證述:
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歷次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雖均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又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證人丁○○確認,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子○○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證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子○○業於110年3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頁),而觀諸證人前於製作筆錄時,詢答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該證人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任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子○○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諸證人子○○於該次陳述提及內容,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於警詢及調查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108年5月7日偵訊具結,見108偵2887號卷㈠第365頁),且衡諸其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丁○○、午○○及卯○○、辛○○、丙○○、甲○○、戊○○未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㈠被告丁○○僅坦認涉犯加重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
,其餘犯行均否認,廖庭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認罪之陳述:被告並非以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至多僅能論以各罪之幫助犯,被告對於其餘共犯之犯罪計畫並無認識,無參與辛○○及卯○○之組織可能,其僅係協助其等尋找借名之人頭,同案共犯並未向被告說明任何案件的細節,被告僅係介紹後受人頭子○○指示陪同辦理各項事宜,並未實際參與犯罪組織,既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僅係協助辛○○及卯○○尋找借名登記之人頭子○○,並於子○○加入其等之組織後,單純受子○○指示陪同及委任律師出席調解、尋找金主借款繳稅、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行為,均非該犯罪之核心犯罪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偽造過程,更非行使前開各式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人,本案所查獲之各式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均非被告所製作,而是由子○○事先準備好,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子○○,並未參與行使之行為,故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論處」等語。
㈡被告卯○○否認涉有上開全部犯行,僅坦認曾受丁○○所託辦理
借款,而以LINE暱稱「陳仲崑」、「吳智洋」、「順利」與己○○、辰○○連繫借款事宜云云,曾宿明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卯○○不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二土地借貸部分,身分為地主仲介,與本案中其他辰○○、酉○○等金主方仲介角色相同,僅立場不同,並非子○○、丁○○等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沒有共同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完全與被告無關;子○○已經死亡,無法以交互詰問程序來彈劾其證詞真實性,縱使其警偵筆錄內容例外可認有證據能力,真實性亦應嚴格審查;子○○僅提到丁○○交代日後由卯○○接手其工作,及丁○○有請示「順利」云云,但沒有陳述具體細節及內容;丁○○僅提到由卯○○策畫、安排、操盤,沒有陳述具體細節及內容,子○○及丁○○於警偵中之陳述各自為抽象籠統之陳述,丁○○審理中直言係為了脫罪才栽贓卯○○,足證並非事實;證人己○○、辰○○、酉○○均證述依渠等多年土地代書或仲介經驗,卯○○所為與一般地主方仲介並無不同,甚至卯○○還主動提供刑事詐欺傳票給辰○○,顯見卯○○並非詐欺集團一員,否則不會自陷不利,本案爆發後,卯○○與辰○○仍有諸多仲介合作,毫不擔心避嫌,亦證卯○○未涉入本案詐欺。另證人己○○提到卯○○曾經一度想侵吞子○○的錢,依據常理,如果日後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歸卯○○所有,何必多此一舉?又己○○、辰○○均證稱與卯○○有約定仲介費用,如果犯罪所得歸卯○○,又何需畫蛇添足?系爭手機鑑識資料,卯○○否認為對話內容之一方,且全部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證人寅○○亦稱從中找不到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個資,其身為犯罪偵查機關,對被告有所偏見本為常態,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若長期使用扣案手機聯繫犯罪,怎會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隻字片語?現場亦未查扣任何與本案有關犯罪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未涉及本案。請諭知被告卯○○無罪」。
㈢被告辛○○否認涉有上開全部犯行,陳憲政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起訴犯罪事實指辛○○負責現金提領運送,是從子○○、丁○○陳述所得知,犯罪事實一巳○○部份,從證人證詞中可知子○○幾乎完全聽命於丁○○,若丁○○對辛○○作不利證詞,子○○當然會配合,且子○○已死亡無法為交互詰問,因此子○○偵查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另從巳○○案件可知,辛○○106年幫訴外人作本票裁定,其金額亦跟107年詐欺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性,無法直接推論辛○○106年所作之本票裁定跟本案有預備關係;就辛○○被起訴負責現金提領運送,從丁○○證言可知,錢都是交給酉○○或辛○○,但酉○○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完全沒看過辛○○,顯然提領現金時,僅能確定子○○、酉○○、丁○○在場,辛○○有無在場或交付現金完全無法證明;至於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亦完全看不出辛○○參與何部分,因於前階段取得調解筆錄時即已被查獲,而前階段參與者均不認識辛○○,意即辛○○於前階段並無任何參與行為,無任何對話紀錄可表示辛○○有參與其中,請審酌辛○○確實無參與本案任何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辛○○無罪」。
㈣被告丙○○、甲○○、戊○○均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張藝騰律師辯
護意旨略以:「本件提示支票匯款存入甲○○帳戶,提領後再交給丁○○,過程並無改變財務本質使其合法化,且金流轉帳過程十分清楚,是以金錢流向並無製造斷點,丁○○交付支票,提領之後再交回給丁○○,本身就不該當洗錢,且在金額龐大之下,銀行願意開立台支,並轉交給持票人,依經驗法則,確實會認定該金額有合法來源,況本件台支全數提領現金並轉交,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有前階犯罪行為存在,無可預見金錢來源是詐欺來源,故就構成要件部分,被告三人不存在洗錢之認知,無主觀上之故意。雖丁○○於審判程序中一概否認曾交付支票予丙○○,然依丁○○108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當時丁○○自承他忘記有1次還2次,有交付面額500萬銀行支票給丙○○,佐以子○○之證述內容,可知確實有透過丁○○交付支票之情形,被告三人及子○○是透過丁○○作為仲介,故被告三人及子○○間不存在任何連結,若非透過丁○○,根本不可能取得這3張支票。丁○○於審判程序中陳述都是子○○跟被告三人交付支票、簽立委託書,所有過程他都不知情,從頭到尾都是子○○跟被告三人之交易,丁○○與丙○○確實有共同友人在小吃部認識,但連結不深,藉此脫身之情形下把所有責任推到丙○○身上。本件交付2000萬元予丁○○時,被告三人完全無獲得任何報酬,在此情形,可知被告三人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領2000萬,被告三人於本件有無洗錢之認知。
請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卯○○、辛○○、丁○○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時坦認全部犯
罪事實,108年5月7日偵訊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土地,是阿龍找我去當人頭,出事就要我扛罪,如果我被檢察官起訴,我全部扛下來,他們會給我50萬。他們有說等相關的錢領完之後要給我30萬;阿龍和我都用LINE聯絡;我總共領了6、7次的錢,大概有一億,我都給了阿龍;阿龍都有陪我去找律師,我都只有講幾句話,是阿龍教我的,大部分都是阿龍和律師講的,阿龍叫我和律師說,對方欠我很多錢,所以要拿土地和我抵;阿龍和我去找過3位律師,聲請調解案件印象當中好像2、3件」(108偵2887號卷㈠第353-363頁);108年5月9日調查詢問證稱:「巳○○、未○○、庚○○、壬○○等人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簽本票給我,這些假本票、假匯款單及假協議書都是丁○○拿來,叫我提供給律師的,這些資料應該是丁○○背後的集團做的,我不知道集團有那些人,只知道有一位叫『順利』的人,比丁○○年輕,約三十幾歲,他跟我說話的時候都坐著,我不知道他多高,住宜蘭,丁○○曾帶我跟他在土城的汽車旅館見過一面,丁○○說如果他被抓的話,以後就找『順利』,他會接手丁○○的工作」(同上卷㈠第309-314頁);108年5月16日調查詢問證稱:「都是丁○○陪我前往委任律師,叫我和律師說『巳○○是我的前男友,欠我很多錢,所以拿土地抵債』、『庚○○名下土地事實上是我前夫所有,是借庚○○名義登記,因為前夫過世所以要把土地要回來』,我都依丁○○教我的,和律師簡短說明,其他細節都是丁○○補充;我當人頭騙人家土地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以後,丁○○就會找金主借錢或買土地,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丁○○就會帶我去把錢領出來,然後丁○○把錢拿走,當時他和我說他會把錢拿到他的住處,之後會有宜蘭的人派車來拿,有幾次1、2千萬大額現金提領時,會有車子在銀行外面等丁○○,我有看到丁○○直接把兩布袋的錢交給宜蘭來的年輕人;該宜蘭籍年輕男子不是『順利』,丁○○跟我介紹時說他是宜蘭來的,以閩南語稱該年輕男子『大仔』」(同上卷㈠第321-332頁);108年5月16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認識丁○○?)我大兒子介紹的,聊一聊我們就變成朋友,他問我看病花錢這麼多,經濟來源為何,我說都是靠急難救助,丁○○也有問我是否要當人頭,說是去騙人土地,東窗事發時全部扛起來,全部都做完說要給我三十萬,107年4月5日在我住處說的。丁○○教我去委任律師,整個計畫應該不是丁○○計畫的,因為丁○○有說是上面交代的」(同上卷㈠第531-535頁);108年5月27日調查詢問證稱:「我是108年1月份由丁○○帶我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和順利見面,那時我抄了順利的電話,當時丁○○表示,若未來他出事被抓,要我跟順利聯繫,1、2月間我曾打電話給順利,問順利我做人頭到底可以拿多少,他不肯說,叫我問丁○○就好;丁○○常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跟順利確認該怎麼做,比如如何找律師、如何找金主及接下來怎麼做,丁○○都會打電話跟順利報告,或者請示順利該怎麼做,我因此認為順利是丁○○的上級」(108偵4753號卷㈠第31-34頁);108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編號1就是叫『順利』的人,編號3就是丁○○說的『大仔』,我每次領完錢這個『大仔』就會在銀行門口把錢拿走,據我所知宜蘭還有一個董仔,他好像是最上層的」(108偵2887號卷㈤第437-439頁);109年2月24日警詢證稱:「(問:你於108年5月16日筆錄敘述丁○○把兩布袋的錢拿去給銀行外車上的一個男子帶走..此次領錢的地方在何處,詐欺何筆土地的金錢?)是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是詐欺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暨土地所有權,時間在107年11月底,該男子把兩袋的錢全部帶走,丁○○有拿給我4萬元作為租房子的錢,指認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辛○○就是綽號『大仔』的男子;我與丁○○一起領錢總共大約6、7次,總共加起來大約有三億多元,每次都被綽號『大仔』的辛○○拿走,每次要領的時候,丁○○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然後綽號『大仔』的辛○○來拿取時都會當場算,沒問題就離開;辛○○都沒有跟我說話,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辛○○是丁○○在106年11月左右介紹我認識的,告訴我辛○○是他的老大;我指認『順利』就是指認紀錄表內編號1之男子卯○○;據丁○○告訴我說他是屬於集團的軍師角色」(同上卷㈢第9-41頁)等語。
⒉證人丁○○就被告卯○○、辛○○所涉情節部分,於108年9月24日
警詢筆錄證稱:「(問:你是否願意供出與你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手,及你接洽之其他成員?)上手就是卯○○,他在宜蘭經營尊榮集團中古車買賣及小額放款」;108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證稱:「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就是卯○○,編號3就是綽號『一民』之男子,卯○○就是我所參加土地詐欺集團的幕後主謀;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利』,另外應該還有『吳智洋』;辛○○在詐欺集團應該是找人頭假冒地主,偽造地主的身分證件都是從卯○○及辛○○這邊出來的,我所知道的4件案件,辛○○與卯○○都有參與;我知道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辛○○,辛○○再交回給卯○○,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詐欺案件,我帶子○○去銀行提款的錢,都是交給辛○○,我們去領錢時,辛○○是坐計程車跟著我們,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土地,我帶子○○去領錢,辛○○都開一部白色的BMW跟在我們後面,錢領出來後就當場交給辛○○了,辛○○再將領出款項大約一成交給我,我再與子○○分差不多各一半,是我們的獲利,至於辛○○如何交給卯○○我就不知道了;我是透過卯○○認識辛○○,是卯○○要他跟我聯絡的;108年3月18日我拿到調解筆錄(庚○○案)後,過了1、2天,卯○○就跟陳奕名來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我當時租屋處找我拿,是辛○○開車載卯○○來的,是因為卯○○坐輪椅,所以腳行動不方便;我知道卯○○有找金主,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找辰○○出面找金主,我不認識辰○○,如果子○○出面的場合,我都有在場比較多,因為子○○是卯○○要我找的人頭;桃園市八德區土地增額借款我知道這件事,增額借款的計畫是卯○○操盤的;巳○○土地過戶後、將土地設定質押給金主,出售後再由我跟子○○去領錢,實際上設定的方式我不清楚,都是卯○○操盤的,我在107年11月份跟陳右瑜去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三千多萬元後,再交給辛○○,由辛○○交給我跟子○○的獲利,不到一成,我跟子○○平分;林沛柔(酉○○)是卯○○叫我們跟她配合,她私底下都跟卯○○配合,有的事是卯○○交代她,要子○○跟我去找她辦土地的事;108年4月9日提款1500萬元拿給陳奕名了,是約在彰化銀行附近,他當場拿了20萬元給我,我跟子○○各分10萬元;金主匯入子○○帳戶內那些沒有領現金轉成銀行支票,支票都是我拿給辛○○,辛○○再交給卯○○,卯○○再處理兌現,我講跟對方三個人見面,是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星巴克,子○○去寫支票代理委託書,不是交付支票」(108偵5618號卷15-83頁);於108年10月5日偵訊證稱:「辛○○找我做這個案子,我指認的編號3嫌疑人,從107年4月和他聯絡,他要我幫他找人頭,說一筆土地要過戶,他講是借名登記,叫我拿去給子○○借名登記,並拿去法院」;108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我都是透過辛○○的指示帶子○○去領錢,第一次領了三千多萬,拿到租屋處交給弈名,第二次領完錢交給林小姐(酉○○);我領的錢都是辛○○和林沛柔拿走,林沛柔拿走的錢說是要給金主的(108偵2887號卷㈤第531-543頁);於109年2月24日偵訊證稱:「(問:這個案子是辛○○介紹你做的?)是,他要我找人頭做借名登記,後來發現不對,才自稱吳先生;我真的不知道中間經辦的代書是誰;只有一開始辛○○要我去找人頭,過戶和繳稅我都沒有參與,金主也是他們找的,我也不認識;我做的事情是介紹子○○當人頭,還有帶子○○去領錢、陪子○○去委任律師調解。」等語(108偵2888號卷第171-175頁)⒊辦理巳○○房地借款事宜之證人己○○於臺中地檢署108年5月29
日偵訊證稱:「有一位陳先生直接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法院調解移轉過戶的案件,需要先墊付高額增值稅才能辦理過戶,我們就互相交換LINE,請他將相關資料傳給我看,他傳了新北地院的調解筆錄給我看;應該是在107年10月中旬,我有幫他評估應該要支付增值稅約9百多萬,有答應要幫他找金主,後來我連繫丑○○同意接這個案件..調解標的有2塊土地、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棟保存登記建物,我跟陳先生及丑○○講好將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的稅籍先由巳○○移轉給子○○,再由子○○將該稅籍轉給丑○○後,我再去將系爭兩筆土地及保存登記建物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拿到增值稅稅單後我拿給丑○○,由丑○○代繳,我再拿著稅單去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由巳○○名下過戶到子○○名下,同時將2筆土地及一棟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給丑○○及乙○○,順便辦預告登記給我;我透過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新竹高鐵站跟子○○見面,我只知道陳先生名字叫『陳仲崑』,但是否真實我不清楚,在新竹高鐵站跟子○○及一位自稱吳先生的人見面,只有我們3個人,因為在電話裡已經跟『陳仲崑』講好設定的條件,所以我當場手寫一份借款協議書,由我及子○○各持一份,內容都是我草擬的,對方有給我調解筆錄正本、子○○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3份及印鑑章1顆;因為我有預告登記我為權利人,這中間『陳仲崑』一直跟我抱怨當時沒有約定這項,要我塗銷預告登記,所以我有去塗銷預告登記,我將丑○○稅籍移轉給子○○過程中,『陳仲崑』用LINE聯繫我說子○○因為要投資養蝦生意,要再借貸至少三千萬..我都是在電話中向『陳仲崑』解釋,至於『陳仲崑』有無轉告子○○我不清楚,我從沒見過『陳仲崑』本人,在108年1月底『陳仲崑』還跟我聯繫說要將系爭房地賣給金主丑○○,丑○○只要再付1200萬即可,我要去申辦過戶時才發現系爭房地被假處分,我問『陳仲崑』情形為何,『陳仲崑』說應該是假債權,但後來他就失去聯絡了」(臺中地檢108他368號卷第633-639頁);109年2月14日及110年1月19日偵訊均證稱:是一位叫『陳仲崑』的人介紹子○○借錢,他是打電話過來問有沒有在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業務,後來我加他LINE聯絡,暱稱是『陳仲崑』,之後改叫『順利』,他傳調解筆錄給我們,說要代墊增值稅,請我找金主協助,所以我就找了丑○○等語(108他1064號卷第13-14頁、108偵2887號卷㈥第18頁);在本院111年7月8日審理證稱:「當時『陳仲崑』聯繫我,他說是仲介,介紹費、佣金他要對分,他有換暱稱『順利』;相關訊息都是透過『陳仲崑』跟我說;我跟子○○、丁○○約在新竹高鐵站,我跟子○○、丁○○討論,丁○○在跟『陳仲崑』討論完後,說信託就不要代墊款,所以我沒有信託後變限制登記,他就說限制登記也不行,我再把限制登記塗銷,我到最後有直接跟『陳仲崑』電話聯絡,說如果要信託就不借了;(審判長問:金主的錢匯入何銀行,是何人跟你說的?)陳仲崑LINE子○○的帳號給我,我再LINE給金主方,好像是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審判長問:匯款後是否還有跟陳仲崑、子○○或丁○○連繫?)第二次借款說要養蝦,變成轉增貸,要再借8千萬,是陳仲崑代表子○○說她要去養蝦..借錢後算一下覺得不划算,最後變談買賣,說好6、7千萬成交,成交後我去請謄本,發現被限制登記,才知道爆發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64頁),並提出其與『陳仲崑』、『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⒋仲介庚○○系爭土地借款事宜之證人辰○○於本院111年7月8日審
理證稱:「我跟子○○第一次見面是在醫院認識的,她透過一個吳先生介紹,說房子需要周轉,請我們去跟她談,我想跟她見面瞭解一下狀況,我就打電話給吳先生..他跟我說子○○身體不適住院,基於關心,我有到恩主公醫院探望她;吳先生是主動加LINE認識的,我知道他好像姓吳,暱稱改叫『順利』,說希望這件事順順利利才改的,一開始加LINE時的暱稱好像是『吳智洋』;『順利』跟我說子○○男友贈與一筆土地,但跟前地主有糾紛,說法院有文件下來,過程中子○○身體不適,後來有再改時間見面,第一次委託我是代墊稅金,我主要是介紹金主,金主提供款項代墊讓子○○可以過戶,後來說借款要還款的話有衍生利息,子○○跟我說變成買賣,彭盛聲介紹酉○○去跟子○○談;我跟『順利』LINE裡面就是在談土地的事,他轉給我,我再轉給酉○○,還有什麼問題就見面談,中間介紹了3組金主,2組沒意願,酉○○是第3組,後來接洽就讓他們直接對談;就我所知吳先生也有讓丁○○跟酉○○直接聯繫,當時『順利』告訴我,他是仲介的角色,印象中我跟『順利』都用LINE打電話為主,我有跟吳先生在台中見面過,就是在庭被告卯○○,我確定跟我聯繫之『吳智洋』、『順利』就是在庭被告卯○○;我跟『順利』聯繫,第一次是處理土城的借貸案(未○○案),當時很多人想進駐,但進行到尾聲時,金主想要見面,地主卻說不要了;第二次是在桃園八德區的土地(庚○○案),好像是子○○男友要贈與給她,但跟原地主不知道什麼糾紛,我有看到調解筆錄,並向地政確認這個可以才進行該案;當時『順利』是說子○○現在沒辦法繳稅金,希望我們幫忙;辦公證時『順利』有先跟我接洽,若我要做的話就快一點,不然他要讓別人作業;3月25日公證當天金主們遲到,『順利』知道後,傳訊罵我說搞什麼遲到也太久了吧,之後人到了才公證成功;我覺得我很冤枉,好意幫兩方撮合卻挨罵,所以才把酉○○的LINE給『順利』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繫;我有與『順利』見面,都是為了代墊款的事,也有約在臺中見面,談到的內容,一方面是他謝謝我促成這件事,一方面是他說土地要變賣,問我能否再跟金主講,我回去跟酉○○講,金主跟酉○○一同找建設公司買這塊土地,他們談得差不多後,我也有跟吳先生回報說若有需要再找我;(審判長問:就你方才證述內容,『順利』一共介紹2筆土地案子?)對,一個在土城,一個在桃園八德,第一件時已把資料傳給我,金主回覆說願意借款,但吳先生叫我們等他一下,再聯絡時,就告訴我們不借了,到第二件時才對子○○比較有印象,我想起來土城那件好像也是子○○案子沒錯;(審判長問:當時有無懷疑為何兩筆土地都是過戶給子○○,而且兩件地主不同?)我記得吳先生說子○○男友很有錢;剛開始是透過『順利』才有辦法聯繫到子○○跟丁○○,後來酉○○問我可不可以直接跟他們聯繫,我有問吳先生」(本院卷二第323-347頁),並提出其與『吳智洋』、『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⒌另一仲介庚○○系爭土地借款事宜之證人酉○○於本院111年6月1
6日審理時,就被告卯○○所涉情節證稱:「我們跟金主、子○○雙方協議內容時,好像是丁○○還是辰○○有傳『順利』的LINE好友資訊給我,我就有用LINE跟對方溝通一些事情,但我不曾見過那個人;我於調查筆錄中稱『緣』自稱是子○○表弟的吳姓男子,LINE聯絡人『順利』是辰○○介紹給我認識的,辰○○說這筆土地買賣是『順利』告訴他的,我再透過『順利』取得『緣』的LINE,才跟『緣』聯絡上,『順利』也是代表子○○跟我接洽,上開所說才是正確;我是透過辰○○認識『順利』,應該是辰○○把『順利』的LINE傳給我,『順利』再在108年3月27日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透過LINE傳給我;3月28日『順利』傳『緣』的LINE好友資料給我,說「大姊,那天那個吳先生,麻煩加一下LINE」,所以是『順利』把『緣』的LINE給我;3 月29日我把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相關繳款單據傳給『順利』,『順利』問今天妳會去繳嗎,接著他傳了借名登記的文件,當時應該是跟子○○講好如何代償增值稅部分,『順利』就追問我們何時會去繳;我說要問律師,要用庚○○的名字申報贈與稅,所以要他的身分證字號,『順利』就傳了庚○○的身分證字號給我;當時我希望了解狀況,所以我問為何子○○有庚○○之借名登記返還,『順利』就說該土地是子○○配偶出錢買的,但登記在庚○○名下,我是要確認為何子○○可以取得借名登記的返還,『順利』就傳了子○○配偶之資料給我;4月1日,『順利』說還是繳一繳算了(指贈與稅),是否要出錢是他們要決定的,後來贈與稅的部分有繳掉;4 月9 日『順利』說錢也就是贈與稅匯好跟他說一下,方便他可以跟地主方說一聲,此處的地主方指的是子○○;公證當天做的事情,我都有跟『順利』聯繫,他也都知情;4 月13日『順利』提到『請告訴買方,買賣件我們要做價金信託,會請他們找一間比較大的銀行,因為到時候我們會直接領現金』,一開始金主借錢,雙方協議時,我們希望保障大家的安全,所以都會做價金履約,所有的錢繳付之後才會進行撥款,當時就是在講這部分,確實也有做價金履約,我記得是在台灣銀行還土地銀行做的;做價金履約之後,『順利』說要直接領現金,就是指撥款的時候,子○○會在那邊開一個帳戶,土地價金沒問題就會直接撥款至子○○的帳戶;4月15、17、18日,這3 天我有跟『順利』聯繫,當時意思是子○○會去銀行,但她身體狀況不好,希望我去幫忙;後來『順利』有傳樹林區之彰化商業銀行,我好像有去那邊領錢;4 月18日我有傳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給『順利』,就是後面準備結案時,在價金履約出款時,希望能出到我們應得的報酬,就是對帳,我們當時有協議幫他們出售土地,還有找金主代墊款項,我們可以獲得之酬庸,就是在談論到時要如何出帳;一開始『順利』把『緣』的LINE丟給我,在我們這行業會尊重當時是誰接洽給我的,所以我會把資料給『順利』和『緣』確認,大家雙方都確認沒問題才會出款;雖然這個案件是辰○○丟給我的,後來辰○○把『順利』的LINE給我,但在做事情都是針對原始的地主或真正可以處理事情的人,後來就都是『緣』帶著子○○來跟我們接洽,我從沒見過『順利』,在我印象中還是跟『緣』連繫最多最密集;如果有問題就會問『順利』;我於調查筆錄中稱『我與丁○○、子○○見面接觸過,我事後回想覺得這兩人沒有頭腦可以從事詐騙,這個土地仲介案是『順利』找辰○○,辰○○108 年3 月27日再將『順利』的LINE連結丟給我,要我協助『順利』,我以LINE跟『順利』聯繫,『順利』於28日就將丁○○的LINE連結『緣』丟給我,偽稱丁○○是吳先生,『順利』指示我與丁○○聯繫,每次我與丁○○、子○○溝通有障礙時,只要跟『順利』溝通,『順利』都會指示丁○○和子○○依溝通的結果行事,所以我感覺『順利』一直在幕後操控全盤』所述實在」等語,並提出其與「緣」、「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⒍又曾受任處理子○○對巳○○聲請調解事件之證人潘辛柏律師於1
08年5月29日調查詢問時證述其受陳先生(即丁○○)委任之過程,其助理許惠敏進而證稱:「期間,另名自稱『陳仲崑』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該委任案之相關事務,希望本律師事務所儘速將『民事聲請調解狀』寄交到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下午陳先生赴律師事務所取走前示本票、借據協議書等文件正本;後於107年10月12日該『陳仲崑』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表明他們已經完成調解移轉,要我們幫忙找金主,但我們答稱並沒有做此服務,後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台中地檢108偵18102號卷第167-173頁),並提出其等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10月12日與『陳仲崑』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⒎證人申○○經本院傳訊未到,其於108年7月4日調查證稱:「10
8年3月18日透過友人王翠羽認識丁○○..丁○○告訴我桃園有一筆土地要變賣,若我成功找到買家,我可以從中抽佣獲利..;約108年3月底,我應王翠羽要求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我另外還認識益民(姓氏不詳,男,約30歲)、吳宏昌(台語音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利,男約40歲,身形偏瘦,腳有殘疾需要坐輪椅),我在108年4月9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時見過益民一次,104年4月間我在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見過一次吳宏昌,當時吳宏昌的女友推輪椅進來,吳宏昌與丁○○談土地的事情,後於5月初因為土地有狀況,我被丁○○要求載他前往宜蘭市區的7-11與吳宏昌及其女友見面;我還有應丁○○要求,載丁○○和子○○到林口星巴克去,當天我有進星巴克,幫忙照顧子○○,子○○有簽委任書;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居住的人有王翠羽、丁○○和他們的朋友」(108偵4753號卷㈠第49-62頁);於108年12月3日偵訊稱:「我只是單純幫忙載他們大概2、3次,第一次好像去三峽,我只載丁○○和子○○,載他們到後我就離開,我有看到一個人,他坐在一台白色BMW車上,丁○○指著他說這是他的朋友,我有看到他們拿一包東西放到那台白色車子上;第二次我要去中壢,子○○和丁○○搭順風車和我一起北上,中途我去辦事,他們辦完後我載他們回租屋處;第三次去桃園;編號三(辛○○)我確定是白色轎車內之男子,丁○○把一袋東西放進那台白色車子內;編號一(卯○○)有去租屋處找過丁○○」(108偵2887號卷㈤第553-555頁)等語。
⒏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⑴證人子○○、丁○○所述本案各被告所為犯行之經過情節,係其
等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證詞,丁○○尚且查獲在後,是子○○在最初為調查詢問、警詢及偵訊時,尚無丁○○之供述可供對質,是辯護人所稱子○○係受丁○○指導而為指證卯○○、辛○○之推論,並無依據。又上開2證人就被告辛○○、卯○○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及其二人所為之分工犯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應可採信。
⑵由證人潘辛柏、許惠敏所述,卯○○以LINE暱稱「陳仲崑」參
與本案之時間,係自107年7月初子○○對巳○○聲請調解時即開始,況上開LINE對話中,「陳仲崑」於107年7月6日稱:「陳先生把資料傳給你了嗎;不知道狀紙什麼時候可以寄到法院;律師列印好,可以把狀子先拍給我們看嗎」「那麻煩您星期一列印好要寄出去前,拍給我看,如果沒問題,那就速寄出;或者明後天如果列印好也可以先拍給我看」,待律師傳送調解聲請狀定稿後,稱:「律師怎麼不是訴訟代理人,而是送達代收人;其餘沒問題;我們就是希望律師代我們出面調解啊」;107年10月12日稱:「之前我們本來有委任你們,是代書事務所轉過來的,代書的聯絡資料不見了,我要辦理過戶」(台中地檢108偵18102號卷第191-197頁),顯然「陳仲崑」(卯○○)知悉丁○○對律師說謊自稱為「陳先生」,且在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撰寫內容方面,可直接對律師傳送撰寫完成之調解聲請狀表示意見,反而前來委任之子○○、丁○○與潘辛柏律師及助理少有連繫,顯見卯○○參與本案犯行,係自107年7月即已開始,遠早於連繫己○○、辰○○辦理借款之時間。
⑶證人申○○證稱其與丁○○係因本案系爭土地買賣而認識,載送
子○○、丁○○前往銀行提款,曾見丁○○將物品放至一白色BMW自小客車上,該自小客車內之男子為辛○○,亦曾見過被告卯○○至丁○○位於新北巿樹林區租屋處談論系爭土地事宜等語明確,就其所見卯○○及辛○○參與本案之部份,與丁○○供證情節相符。
⑷證人己○○、辰○○、酉○○亦分別就其等與LINE暱稱「吳智洋」
、「陳仲崑」、「順利」男子(同一人改暱稱)聯繫之過程證述綦詳,辰○○尚且曾3次相約與卯○○見面,已明確指證卯○○於巳○○、庚○○之不動產案中,主導以系爭土地向金主借款、借款金額、如何設定抵押、支付土地增值稅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子○○、出售系爭土地、金額支付方式等環節事項,而詐騙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借款、取款之重要性,相較於僅有出面委任律師及領款之丁○○、子○○,顯然更為本案主要在詐取鉅額金錢之關鍵,況丁○○、子○○領取金錢後,僅共同從中獲取一成酬勞(子○○自承酬勞為30萬或50萬元),丁○○將其餘大筆現金、支票需全部交予辛○○,已足見認被告卯○○、辛○○確實在本案中就如何使子○○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暨如何藉此詐騙借款、取款等重要犯罪情節,共同居於本案之重要地位。
⒐又據證人丑○○所提供己○○與「陳仲崑」、「順利」(卯○○)
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陳仲崑」傳送巳○○一案之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後,要求己○○查看試算全部所需稅金、總共借款金額、利息等,多筆訊息中均提及「阿姐」(指子○○),與己○○討論借錢、匯款、買賣(109偵4446號卷㈨第87-203頁);證人酉○○提供其與「順利」(卯○○)之LINE對話記錄,卯○○曾傳送庚○○一案之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調解聲請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酉○○,酉○○稱需要以庚○○名字申報贈與稅需要其身份證字號,卯○○立即傳送庚○○之身分證號碼,並稱「陳姐說贈與稅也繳一繳好了,省得麻煩」、「反正繳錢的是陳姐,我們賺我們的手續費」、「這次的手續費,只要一設定就等於完成了,他馬上要追加借,人家要做第一胎,等於這六七千萬的手續費我們可以賺二次」、「簡武成,民國○○年○月○○日生,身份字號..子○○的老公」(109偵4446號卷㈤第257-299頁);證人辰○○提供其與「吳智洋」、「順利」(卯○○)之LINE對話紀錄,卯○○傳送「土城區大安段182地號」(即未○○土地)、「賣地還款,有人7500要買,因為地方砍太狠了,所以先借,慢慢賣..」,待辰○○回應買主詢問土地狀況後,卯○○回「這個你先打住」、「像你說的,催太緊,而且價又太低」,後又傳送庚○○一案之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大概1495坪左右」、「公告現值3億3左右」、「我叫朋友先試算一下,增值稅大概1300多萬而己」,傳送桃園八德區豐田段之土地交易資料,進而與辰○○接續談論土地借款事宜(108偵4753號卷㈠第241-296頁)等等,上開證人全程未曾就借款一事與地主子○○直接進行討論,而係均經由卯○○傳訊,卯○○對於以系爭巳○○、庚○○、未○○所有不動產、當事人年籍資料均得掌握,且直接與上開證人己○○、酉○○、辰○○談論以系爭土地借款事宜等節,已可認定。
⒑證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卯○○與本案無關;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卯○○僅係仲介之身分,然而,參照證人子○○、丁○○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時,對於其等如何找尋代書或仲介以巳○○、庚○○系爭房地之借款、出售等重要決定過程均不知曉,而係聽從辛○○或卯○○指示而行動,復據證人己○○、辰○○、酉○○所述本案經過情節,卯○○尚且得代表子○○,與證人己○○、辰○○直接討論以系爭房地借款、買賣事宜,而得自行決定借金額、設定抵押、房地出售對象、價格等重要決策,顯見本案係由卯○○主導已可認定。
⒒卯○○遭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身上所有行動電話共7支(編號
1至編號7),卯○○則辯稱除含記憶卡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2)為友人林哲鋐所有外,其餘6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上開7支行動電話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至編號7行動電話,或遭重置、無法使用螢幕、未發現對話資料等原因而無法鑑識解析,(編號1)APPLE牌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編號2)ASUS(華碩)牌ZENFONE 5含記憶卡黑色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經數位鑑識後分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109偵4446號卷㈡第23-95頁)。
⑴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LINE暱稱:「尊榮」,①曾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林依璇對話,林依璇請求幫做一份「健」(指健保卡),「尊榮」回稱「要年後,因為還要買材料」;②於109年1月29日與「Q大胖偉」對話,「Q大胖偉」:「你有說有土地就可以過戶,要地號嗎」,「尊榮」:「不是每塊都可以;找不到地主才可以;當然要地號,每塊都可以的招式現在不能再用;持分的不可以,因為一動其他的共有人會知道」;③109年2月13日下午11時19分與「新莊阿和」對話,「尊榮」:「我看你資料給我,我幫你查就好」,「新莊阿和」即傳送多筆人名及地址資料予「尊榮」,並稱:「事成會重重包個大紅包給你」,「尊榮」:「你找不到的人告訴我,換我來處理」,「新莊阿和」:「現在在召開公聽會必須要全名跟身分證字號,因為個資的關係我查不到,所以要麻煩你」。
⑵ASUS華碩牌ZENFONE 5含記憶卡黑色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習近平」①於108年6月12日與「VIVIAN」對話,「VIVIAN」:
「那你這樣講,我突然不知要跟他們講什麼事可以合作的,他問我的問題都很直接,我答不出,所以直接打給你,且他跟我爭論的增值稅金額,他很堅持,照你說的,他也沒很懂啊?」,「習近平」:「我之前不是跟你說,這個沒辦法動了,要動別的」,「VIVIAN」:「現在可以做什麼?土地不能再碰了是嗎?」,「習近平」:「問他有人在國外的名字嗎」;②於108年6月17日與「VIVIAN」對話,「VIVIAN」:
「昌哥之前大概有跟我說,你教他的」,「習近平」:「這只是藉口,這樣建商自然會把資訊告訴妳」,「VIVIAN」:
「就是放廣告,代尋地主」;「習近平」:「你無緣無故要建商給資料他們不會給」;「VIVIAN」:「那些主也可憐,被整合人害的,地弄不出去」:「習近平」:「他們談不成的,或找不到人,甚至在國外的,都可以委託你,只要你談成,要建商給妳一趴傭金」;「VIVIAN」:「我知道,我會想一套話術,然後跟你討論,只要我談的成,1%不是問題」;「習近平」:「你也沒有真的要談,資料到手可能..」;「VIVIAN」:「我知道只是要拐資料」;③108年6月26日與「瑢」(蘇珍瑢)對話,「習近平」:「看一下有沒有認識稅捐機關的,如果有敢配合的,可能是一條光明大道」,「瑢」:「稅捐要如何說?不懂?」,「習近平」:「有沒有名下有房地,但是房屋稅或地價稅又欠繳的,我們要這些人的名單」。
⑶卯○○雖辯稱上開ASUS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為友人林哲鋐遺留
在其花蓮住處,然經本院數次傳喚證人林哲鋐均未到庭,再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正寅○○於111年8月2日本院審理證稱:「我們研判這支手機是卯○○所有,因為ASUS手機鑑識資料中,暱稱『習近平』對話中有在序列,暱稱『習近平』就是卯○○有跟對方說我不插卡,有插卡單位會比較好追,對方用LINE回覆『畢竟你腳不方便』,『習近平』又說『以前我一張床3個人睡』,在手機鑑識資料中,有很多『習近平』跟他老婆的照片,就有一張床3 個人睡的照片,在對話中還有提到因為我陪老婆回花蓮看阿嬤,他阿嬤在安寧病房,這時間離我們第一次執行時很近,卯○○的阿嬤就過世了。他說他阿嬤90歲,跟他手機中阿嬤之照片吻合,還說到他人在花蓮,確實我們是在花蓮執行到案的。另跟他對話之女子有貼出卯○○、辛○○還有田心慧(卯○○妻子)跟卯○○之社群照片,PO給他本人看,跟他對話的女子蘇珍瑢亦認識辛○○,且寫『辛○○也是亂搞、即使他不壞、只是笨』,這都是在手機鑑識內容中的,所以我們研判這支手機是卯○○所使用。又據我們分析,有作一時序表,手機內有很多照片,從106 年10月9 日到108年5
月12日,有卯○○、他老婆、阿嬤及其他3 位有人在床上之照片,以及最後一張是卯○○孫子的照片。經我們分析從106年6 月7 日到109 年2 月24日我們執行當天,這支手機由卯○○跟綽號『文哥、小文』即林哲鋐共同交叉使用作為與單人聯絡所用,因此我們研判是作為犯罪所用,我們看內容也是一樣。」等語,業已證述如何據上解析判斷系爭行動電話LINE暱稱「習近平」即為卯○○一情明確,證人並當庭操作鑑識軟體程式開啟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記憶卡影像檔,除LINE通訊資料外,照片檔內均為卯○○之私人照片(本院卷三第115-137頁),卯○○固坦認上開行動電話中存檔影像均為其所有,然辯稱係將照片交予林哲鋐修圖云云,然上開照片存檔在記憶卡內計有數千張,其間尚有卯○○未著上衣、與妻子親吻、躺在床上之照片,若需要他人協助修改照片,一般人僅會寄送需要修改之少數照片,豈會寄送多達數千張尚且包括自己與妻子之私密照片?卯○○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況查林哲鋐亦曾在107年5月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台中巿北區水源段92-13、92-6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被害人巳○○之本案系爭土地(108偵2887號卷㈤第350頁),則林哲鋐於本案中所涉犯罪情節地位亦有待查證,其難得為卯○○解脫本案罪行之證人。是系爭華碩牌行動電話亦為卯○○所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⑷上開2支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雖為本案事發後之108年6月至
109年2月之對話,然被告卯○○在對話中指導他人尋找失聯或人在國外之地主所有土地,及如何藉此詐取土地或財物之犯罪手法,亦對他人稱得偽造健保卡等節,與本案犯案情節雷同,如出一轍,益見卯○○於本案事後指導他人之犯罪手法,確與本案相同,應為本案犯罪人無疑。
⑸至卯○○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蘇珍瑢、黃智群,證明扣
案華碩ASUS行動電話LINE暱稱「習近平」並非被告卯○○一部分,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卯○○使用一節已可認定,並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⒓又本案被害人房地計有5件,每件均係以被害人積欠子○○鉅額
債務為由,而至法院進行調解將被害人名下房地轉讓予子○○之內容,再據上開調解筆錄尋找金主借款繳稅以辦理所有權過戶,犯罪手法均相同。其中未○○房地部分雖未順利辦理過戶予子○○,然據證人辰○○證述卯○○委託辦理之房地包括桃園八德(庚○○)及新北土城(未○○)一節,顯見卯○○原亦曯意將由辰○○向金主借款繳稅以辦理未○○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加上前述卯○○以暱稱「陳仲崑」參與對巳○○聲請調解一事,及後續以巳○○房地借款亦係卯○○委由己○○向金主借款,從而卯○○知悉且主導者即有被害人巳○○、庚○○及未○○,上開3件房地均由子○○以法院調解筆錄方式取得房地,時間相近,卯○○既為上開3案之借款主導者,且均持有調解筆錄,豈會對本案3件均用同一手法以子○○名義取得被害人不動產之狀況毫無警覺?卯○○及辯護人曾宿明律師再以卯○○曾欲從中詐取子○○應得款項,而辯稱卯○○僅係單純受丁○○委託仲介借款云云,然本案猶有冒充「巳○○」、「庚○○」、「未○○」者及「董仔」、「林哲鋐」、「官信隆」等不詳犯罪參與者尚未查獲,而集團成員分贓狀況亦有不明,則卯○○欲在集團其他共犯不知情狀況下,從中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亦有可能,未能因卯○○曾對證人辰○○提及欲趁機侵占部分不法所得,即認卯○○為單純仲介者而與本案無涉,況卯○○本即在上開證人面前假冒為仲介,自有可對證人誑稱欲從中詐取或侵占更多金錢之不實言論,從而卯○○所辯,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卯○○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⒔至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辛○○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辛○○於1
06年12月間,先至本院對巳○○及其母親連媚聲請強制執行(申報巳○○不實居處為基隆巿),再於107年1月5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巳○○財產、107年1月8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巳○○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9505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申請書附卷可參(108偵2887號卷㈤第356-357、343-348頁),之後事隔僅半年,107年7月即發生巳○○不動產遭登記移轉予子○○一事,辛○○雖辯稱受友人「小龍」所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云,然無法提出「小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而辛○○於111年5月26日詢問證人丁○○:「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巳○○的這張本票,是否你拿給我的?」,業據證人丁○○否認其事(本院卷二第188頁),從而辛○○取得所謂「巳○○」本票進而調取巳○○所有財產之原因,難謂有據,而辛○○既與巳○○素不相識,且雙方事實上均非本院轄區之住居民,辛○○未至巳○○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而捏造巳○○虛偽居所至本院申請本票強制執行等節,均有可疑,況其在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申請取得巳○○不動產資料,事後又參與本案拿取不法所得犯行,從而其在107年1月調取巳○○名下不動產資料,顯係為本案準備而預先取得被害人資訊,已可認定。又辛○○經丁○○、子○○、申○○均指認即為本案共犯綽號「一民」(益民)、「大仔」之人,是辛○○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無誤。
⒕丁○○及辯護人雖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節,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圖而為。然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集團取得被害人房地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如主觀上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可認定係丁○○聽從卯○○及辛○○指示,尋得子○○同意參與犯行後,而與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子○○聽從丁○○指示,先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進行調解,持有偽造借據、契約、本票等物而行使,一同前往委任不知情律師代理出庭進行調解,同時另有不明成年男子持偽造證件冒充被害人亦委任不知情律師前往調解,雙方至法院完成調解內容以使子○○取得被害人土地所有權後,即由卯○○安排不知情之仲介或代書居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金主借款,或進而盜賣被害人土地,而子○○及丁○○於最速時間內領得款項後,即交予辛○○等犯案方法及分工等情至明。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各自從中獲取不等財物,故本案所出具之偽造文件、證件、本票,不論為集團中何人所偽造,丁○○皆有基於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行使,並非幫助犯罪,暨卯○○、辛○○各自脫逸本件犯行之辯詞,均不足可採。
⒖據此以論,被告卯○○、辛○○、丁○○、子○○與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出於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調解,而取得被害人巳○○、庚○○、未○○、壬○○、癸○○同意將所有不動產移轉予子○○之不實內容調解筆錄,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將被害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子○○所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地政資料,且以巳○○、庚○○房地以抵押,以借款為由,向丑○○、乙○○、林清泉、黃榮輝;謝曉慧(謝木火)、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分別詐取款項,並進而出售庚○○土地予寶佳建設公司之林家宏,就巳○○、庚○○不動產部分均已獲取登記所有權予子○○之不法利益暨鉅額不法財物,而屬著手,至未○○、壬○○、癸○○部分則因事發而未能得逞,仍應論認未遂犯。
㈡被告丙○○、戊○○、甲○○部分:
⒈證人丁○○就被告丙○○、戊○○、甲○○所涉洗錢部分,於本院審
理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丙○○?)不認識;(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戊○○,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沒有印象看過他;(檢察官問:為何被告丙○○稱是你委託他幫忙領錢,且為求保障,約在林口的星巴克簽委託書,當天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你?)我跟子○○有去簽委託書,但沒有交付支票,他們有無去領錢、領完錢交給誰,我都不知道,他們沒有把錢交給我;(檢察官問:108 年4 月18日有無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將子○○背書之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面額1200萬、彰化銀行竹北分行面額300萬之銀行支票2 張交給被告丙○○?)無;(檢察官問:對上開時間、地點有無印象?)無;(檢察官問:108 年4 月19日有無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旁將子○○背書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面額500萬之銀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丙○○?)無;(檢察官問:108 年4 月24日下午2時有無在新北市林口區星巴克與子○○、甲○○見面?)時間忘記了,我曾經跟子○○一同去星巴克簽委託書,印象中我是與
2 男1 女見面;(檢察官問:《提示108 偵2887號卷㈠第312頁》子○○稱銀行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會另外開票,她確實拿過板信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本行支票,但她都是依你的指示拿給甲○○去兌現,她沒有兌現過,有何意見?)領錢有拿到支票,印象中是林沛柔(酉○○)帶子○○去領款時,由銀行開的,但離開銀行後,支票不是我拿的,支票是我與子○○拿給辛○○,我不確定是拿給林沛柔還是辛○○,票是何人拿走我現在真的記不清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方稱於星巴克見到被告丙○○、戊○○、甲○○這3人時,是否確實未交付支票?)是;(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被告甲○○稱108年4月24日於星巴克見面前5日,有提示支票兌現,為何兌現後5日才簽委託書?)我不知道,子○○請我陪她去的;(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甲○○提示之2000萬的票,金錢流向如何?)我完全不清楚金錢流向;(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有無聽子○○提及簽完的支票委託書,要如何兌現?)不知道;(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子○○稱是你指示她將票交給被告甲○○,且被告丙○○、甲○○、戊○○亦稱是你交付票給他們,只有你說一切是子○○指示的,講法與他們不同,為何如此?)我沒有將支票交給被告丙○○他們過;(審判長問:你當天如何到現場?在星巴克幾樓?何人先到場?)我知道星巴克很大間,當天是申○○開車載我跟子○○,我完全不會開車,我跟子○○先下車後上樓,好像是在2樓,上樓後就看到他們3 個,他們跟子○○揮揮手,我不認識他們,我也不知道子○○是否認識他們,當天我們沒有戴口罩,見面後就直接講到提領支票需要簽立委託書,就拿委託書給子○○簽,期間有閒聊;(審判長問:當天有人對你們拍照?)印象中有聽到有人說要拍照存證,但我忘記是誰說的,之後我跟子○○、申○○就先離開。此次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他們見過面了;(審判長問:簽委託書時有無提到支票已先行領取?)沒有;(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被告戊○○稱親眼看到被告丙○○將錢交給你,但你當時有戴口罩,在星巴克時沒有戴,所以在星巴克時認不出來,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子○○簽立支票、委託書及3 張支票提領部分,你僅陪同子○○去星巴克簽委託書,其他你都未參與?)是;(被告丙○○問:我與你是否在萬華小吃店認識?)沒有這回事;(被告丙○○問:我們在萬華小吃店是否有共同的朋友即綽號「豆腐」之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綽號「豆腐」之人;(被告丙○○問:是否是你將支票交給我?)沒有,我不認識你」等語,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丙○○並不認識,僅曾與子○○一同至新北巿林口區之星巴克咖啡廳與甲○○簽立取款委託書等文件,對戊○○並無印象,且未曾收受丙○○代為兌領之2千萬元現金等情。
⒉查:
⑴丙○○自稱與丁○○在萬華茶館經由共同友人綽號「豆腐」介紹
認識,曾見過數面,係丁○○委其提領系爭3紙銀行支票,又提領完畢後,由丁○○駕車附載子○○至台北巿內湖區拿取2千萬元云云,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稱因事發後妻子極為生氣,要求其將與丁○○往來之訊息全部刪除,然丁○○證述與楊冠群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復衡以常情,一般委託他人代領支票款項者,雙方定有相當信任關係或原因,果如丙○○所述,其與丁○○僅有數次見面之緣,雙方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本案系爭銀行支票3張,面額共高達2千萬元,該金額於現今社會為一般人畢生難以賺取之鉅額,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均會以自己或親近、信任之家人、友人帳戶提示支票,豈會輕易將已背書之支票交予幾無交情之陌生人提領?而丙○○自述為貸款業者,定然具有相當金融相關經驗,未曾詢問陌生友人丁○○交付之支票(背書人尚且為不認識之子○○)來源,丁○○又無不能自己兌領支票之情形,竟輕易應允無酬代為兌領鉅額支票,丙○○理應知悉支票金錢來源有違常情,可能係犯罪所得。又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會開車,其與子○○提款或與本案其他被告相約,需用車輛交通時,均係委由友人申○○駕車載送前往等情,業據證人丁○○、子○○、申○○於警偵訊證述綦詳,丙○○竟稱係丁○○駕車附載子○○前來取款,又稱將新台幣2千萬紙鈔以塑膠袋裝放,丁○○、子○○僅隨意點鈔後即駕車離去云云,然丙○○既受託兌領鉅款,隨意以塑膠袋裝放重量達數十公斤之紙鈔,已難想像,且收受現金者竟未全數點鈔即放心離去等節,事後刪除聯絡方式後即未再聯繫等節,均與常情有違。丙○○對於交付2000萬現金款項,與丁○○證述情節不符,甚且不知丁○○不會開車,是丙○○顯不認識丁○○,甚至未曾見過丁○○本人等節應可認定。
⑵又丙○○自己承諾兌領支票,然事實上係將支票再交付予他人
即被告戊○○、甲○○至新竹地區辦理提領,戊○○及甲○○分別為丙○○員工及友人,於本案中均受丙○○指示,由戊○○陪同甲○○持系爭來源不明之3紙鉅額支票,特意至開立支票之板新銀行新竹分行、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示支票,甲○○原無上開2銀行分行之帳戶,尚且當天立即分別開立帳戶以便提示系爭支票,並立即轉匯至甲○○在其他銀行之帳戶、午○○在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戶後,當日即全部提領完畢,由戊○○交付予丙○○等節,與丁○○、子○○急於當日領畢本案詐騙所得現金之情節相同。丙○○尚且於事後指示甲○○應與子○○簽立取款委託書,以補足如何取得子○○所背書支票之程序,然則丁○○自述並非受丙○○通知而至林口星巴克咖啡廳簽立委託書,益見丙○○、甲○○、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與子○○、丁○○並無見面或聯繫,否則自當得在向丁○○或子○○見面取得支票時即得簽立授權書,何需在事後數日補足程序?⑶況丁○○對於與子○○提領本案現金之全部經過均坦認不諱,在
丙○○坦認有提領支票之情況下,丁○○果若係委由丙○○提領支票,斷無否認上情之理,而戊○○於111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自稱與丙○○一同至台北巿內湖區交付現金2千萬予丁○○,又稱與甲○○至林口星巴克時看到2女1男走過來,其過去問男生是不是譚先生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頁),然戊○○於本院質疑訊問先前既與丙○○在交錢時已見過丁○○,何以於數日後見面,仍需詢問該男子是否丁○○一節,先稱交錢當時丁○○有戴口罩,在星巴克時沒有戴所以認不出來,又改稱交錢當時下雨,坐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云云,衡諸本案事發時為107年4月間,尚無新冠肺炎疫情情事,少有人外出戴口罩者,丁○○於108年4月24日至林口星巴克咖啡廳時亦未戴口罩(見本院卷一第453-459頁甲○○提供之照片),顯見其平日並無戴口罩習慣,況戊○○所述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不符,是就其辯稱曾與丙○○一同前住交付現金予丁○○等節,難認可採。⑷就被告甲○○何以在彰化銀行、板信銀行開立帳戶提示該行支
票一節,本院依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聲請,函詢彰化銀行、板信銀行之結果,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於111年3月21日以彰竹北字第1110075號函覆以:「本行支票於各分行均可提示,並未限定於特定地區分行提示;本行支票於開立之分行及同銀行之其他分行均可直接提示,當日即可以轉帳方式存入提示帳戶;若於其他銀行提示時,則依票據提示交換之規定及期間辦理」(本院卷二第111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於111年4月1日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167號函覆以:「於本行付款地所在分行(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當庭提示人本行帳號,當日即可臨櫃入帳;於板信其他分行或其他銀行,而入帳日(客戶可提領時間)依提示地區別有所不同:於付款地所在地(台北總所轄區票據交換單位-大台北地區、地區、桃園市、新竹地區),銀行提示時,交換入帳日為『客戶提示日+2日內』,非上述交換地區交換入帳日為『客戶提示日+4日內」(本院卷二第125頁),然上開函覆內容雖如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因欲當日提領現金始在該行開立帳戶,以免在他行提示時,尚需等候票據交換入帳時間等情,惟被告等欲在該日領得所有支票面額金錢而在該行開立帳戶一情,仍無法釋疑丙○○、甲○○、戊○○何以持不認識子○○背書之銀行支票提領現金之理由,況且子○○銀行帳戶事實上當時並無不能兌領支票之情事,何以交由丙○○等人兌領?丙○○、戊○○、甲○○與原支票持有人子○○、丁○○既均不認識,對於系爭支票之確切來源即無法說明,被告3人尚且於本院訊問謊稱認識、見過丁○○以掩飾,顯然應知支票來源有異,而子○○、丁○○、卯○○、辛○○確係以詐騙手段取得被害人出借匯款款項,本案系爭支票縱為銀行所開立而屬真實得提領金錢之票據,亦無法推論該金錢來源為合法,是辯護人以板信銀行、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推論金錢來源為合法,並無所據。
⑸本院既認丙○○、戊○○、甲○○辯稱係丁○○委託提示支票一節,
不足採信,則以丁○○偵訊所稱取得系爭支票後已交由辛○○處理等語應為可採,至辛○○取得支票後,如何輾轉交予丙○○之過程雖有不明,然已足認丙○○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確有可疑,於此情況下,丙○○、戊○○、甲○○仍同意受該不明人士委託提領本案系爭支票內之犯罪所得,提領全部現金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不明共犯,自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明。
㈢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證物清單附卷、扣案可稽,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辛○○、丁○○(就事實㈠㈡㈢㈣㈤)、丙○○、戊○○、甲○○(就事實㈡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詐取被害人之不動產以借款或出售,具有牟利性;又被告卯○○、辛○○、丁○○、子○○及集團不明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子○○、丁○○聽從卯○○指示,先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進行調解,委任律師代理出席進行調解,另集團中不明成年男子冒充被害人亦委任律師前往調解,完成使子○○取得被害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調解筆錄內容後,使不知情公務員將被害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子○○所有,再由卯○○安排不知情之辰○○、己○○、酉○○居間介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主借款,或盜賣被害人不動產獲取不法利益,而子○○及丁○○領得款項後,即交予辛○○轉交卯○○,以此方式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所涉罪名:
⒈被告卯○○、辛○○、丁○○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就犯罪事實㈠,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卯○○、辛○○、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被告卯○○、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被告卯○○、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等偽造「巳○○」、「庚○○」、「未○○」、「壬○○」、「
陳伝國」、「鄭詒軒」、「陳傅廉」、「李順安」、「陳進明」、「陳伝華」之署押、印章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卯○○、辛○○、丁○○除各自之指揮、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就其餘各罪相互間且與子○○及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於所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代書、仲介而遂行犯罪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卯○○、辛○○、丁○○共組犯罪集團組織後,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㈤所犯之罪,均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就事實㈠,卯○○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辛○○、丁○○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㈡卯○○、辛○○、丁○○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卯○○、辛○○、丁○○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事實㈣、㈤,卯○○、辛○○、丁○○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所示)。
⑹被告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⑺被告3人雖已著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丙○○、戊○○、甲○○就事實㈡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相互之間及與卯○○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卯○○、辛○○、丁○○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已詐得借款人
丑○○、乙○○、林清泉、黃榮輝、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之金錢及被害人巳○○、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僅謂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上開詐取金錢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等諭知所犯法條及罪數,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且上開二部分僅涉及犯罪既未遂結果之分別,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夥同被告辛○○、丁○○
、子○○等人,偽造不實債權契約、借據、本票,由子○○及假冒被害人之不明男子分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調解,利用司法機關所製作具人民高度信賴性之書類,以詐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為子○○所有之不法利益,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人借款,使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款項,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子○○所有後,即伺機出售予不知情第三人,獲取鉅額不法金錢,造成司法威信嚴重減損,影響極鉅,被害人巳○○、庚○○、未○○、壬○○、癸○○所有財產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巳○○及庚○○所受財產損害更難以回復。考以被告卯○○為主導本案犯行者,辛○○負責與丁○○聯繫並向丁○○、子○○拿取本案不法獲利,丁○○負責與子○○一同委任律師及提款;而丙○○向卯○○、辛○○或同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來路不明之支票,明知支票金錢來源有異,仍指示戊○○陪同甲○○開立銀行帳戶兌領、轉帳,將支票面額全部領畢後,即交予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金錢去向,致被害人金錢追償無著等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下述)、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卯○○、辛○○、丙○○、戊○○、甲○○否認全部犯行、丁○○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卯○○、辛○○、丁○○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及丙○○、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卯○○、辛○○、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丙○○、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事實㈠⒈偽造借據上之「巳○○」印文2枚、協議書上印文1枚、本票上印文3枚、署押1枚、委任狀上署押1枚;事實㈡⒈偽造之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之「庚○○」印文、「鄭詒軒」印文各2枚、委任狀上之「庚○○」署押1枚;事實㈢偽造本票上「未○○」印文2枚、協議書上「未○○」、「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2枚、委任契約書上「未○○」署押1枚、委任狀上「未○○」署押1枚;事實㈣偽造協議書上「壬○○」、「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2枚;事實㈤偽造協議書上之「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宣告沒收一節,茲因上開偽造資料影本雖分別經被告子○○、丁○○及冒充被害人者提出而行使,雖得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偽造資料之原本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是難依法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丁○○自述獲得4萬報酬之數額部分聲請沒收,惟
此數目與丁○○於調查時自述獲利數額不符,亦與本案犯行提款額目分別多達4千萬餘萬及1億5千萬之高額不法獲利不成比例,與常情不符,再則丁○○事後供承對於案情多有避重就輕,未能盡信,本院認其在最初調查供述之金額較合常情,應可採信,首應敘明。
⑵丁○○於108年9月24日警詢供稱:「(庚○○案)拿到1億5千萬
,扣掉7000萬贈與稅、4000萬增值稅,還有還給金主代墊的錢,我知道我去領到的部分有獲利1百多萬;(巳○○案)我有陪子○○去領錢,總共領3次錢..我個人是獲利1成約3百多萬元」(108偵5618號卷第15-39頁),於108年10月1日警詢供稱:「辛○○及卯○○獲利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辛○○,辛○○再交回給卯○○,桃園巿八德區豐田段1463地號詐欺案件,我有帶子○○去銀行領款的錢,我都交給辛○○,我們去領錢時,辛○○是坐計程車跟著我們,台中巿北區太平路41號建物及土地,我帶子○○去領錢,辛○○都開一台白色BMW跟在我們後面,錢領出來後,就當場交給辛○○,辛○○再將領出款項一成交給我,我再與子○○分,差不多各一半」等語(同上偵卷第45-83頁)。是據丁○○上開供述,其不法獲利係與子○○平分領款一成之金額,其於巳○○案獲得300多萬,於鄭詒案獲得100餘萬,共約獲得400萬餘元,則其應分得150萬元及50萬元(與子○○各分一半)。
⒉被告辛○○、卯○○部分:
⑴上開被告2人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就此該犯罪所得究係如何
朋分,並無相關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辛○○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應認除丁○○、子○○所得部分以外之金額,均屬渠2人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數額,及其他不知名共犯(如假冒巳○○、庚○○及未○○者)有無所得,爰認應由卯○○、辛○○平均分擔之。
⑵事實㈠巳○○一案,被告等先詐得巳○○土地移轉登記予予子○○
之不法利益,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借款詐得11,215,186元(丑○○、含乙○○)、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共計42,135,186元(被害人實際支付金額),扣除丁○○、子○○共同所分得之300萬,不法所得應為39,135,186元,由卯○○、辛○○各分得19,577,593元。
⑶事實㈡庚○○一案,被告等詐得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
○之不法利益,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借款詐得49,920,341元(江曉慧)、2500萬(張予惠)、3200萬及11,192,699元(黃麗美)、3300萬(鄭順益),共計149,920,341元(被害人實際支付金額),被告等再盜賣庚○○不動產獲取不法所得4億元,將其中1億5千萬元用以償還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及鄭順益,上開被害人損害雖已獲償付,然被告係以盜賣他人不動產所得部份款項為清償,實際上仍獲取上開不法所得1億5千萬元,而餘款2億5千萬元已遭扣押,是該犯罪所得應共為4億元。江曉慧等人出借1億5千萬部分,已遭被告等領取完畢,扣除丁○○與子○○已先各拿取50萬元部分,餘款1億4900萬元,由卯○○、辛○○各分得7450萬,遭扣押之2億5千萬部分則尚未朋分,亦應一併宣沒收收。
⒊綜上所述,事實㈠部分卯○○、辛○○犯罪所得各為19,577,593
元,丁○○為150萬元;事實㈡部分犯罪所得共4億元,其中2億5千萬元業己扣案,另1億5千萬元部分,卯○○、辛○○犯罪所得各為7450萬元,丁○○為50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就其所得數額,於其等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不法所得沒收部分詳後述)。事實㈢、㈣、㈤並未發生財產或利益移轉之結果,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等所詐欺之5件土地價值共7億5553萬225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敘述如上。
㈢扣案如本院110年保字第224號-231號所示被告卯○○、甲○○、
丁○○等之物品(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8、291-297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內容(卯○○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由子○○將土地抵押後金主匯入借款至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板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由丁○○、辛○○、鄧景聲、林沛柔等人共同以臨櫃領取現金或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領一空,臨櫃領取之現金經辛○○轉交予卯○○,另子○○名下3張銀行支票《合計2000萬元》則交給地下金融業者丙○○,丙○○再交由戊○○分別拿給人頭帳戶甲○○、午○○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再提領現金交回丙○○,丙○○轉交丁○○、陳奕名,再轉交給卯○○),因認被告與丙○○、甲○○、戊○○共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甲○○、戊○○之供述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7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交換票據面額30萬元、59萬元各1張(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㈧第317~329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午○○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丙○○公司員工,當天下午戊○○打電話給我,說那家銀行沒有那麼多現金,要向我借帳戶,我有告知是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沒有說匯款多少錢,是匯完款後,戊○○才告訴我匯了多少錢,他們匯完後我馬上就去三重的田心分行提領,後來戊○○當天到三重那邊的加油站跟我拿這筆錢,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完全不知道戊○○要去提領支票,也不知道他向我借帳戶匯進來是什麼錢」等語,葉慶人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午○○使用帳戶之情形,是源於2個偶發條件。第1個是提領1410萬時,銀行現款不足,這顯非午○○可預見,甲○○陳述銀行當時現款不足,因此戊○○在銀行內直接打電話給午○○,跟他借用帳戶,這是第2個偶發性事實,故被告午○○主觀上欠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午○○無罪」等語。查,被告戊○○於110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銀行當天並沒有那麼多現款,我馬上打電話給午○○向他借用帳戶,說有一筆錢要先匯到他的帳戶,請他幫忙提領,當天是提領現金1410萬,另外590萬元是匯到午○○的帳戶,我自己拿了1410萬去找午○○,午○○自己去把590萬提領出來後,我再去找他拿這590萬」等語,本院衡諸戊○○打電話向午○○借用帳戶時,金錢來源係由劉錦雯銀行帳戶轉入,依常情難以判斷有何異常,況午○○係丙○○之員工、戊○○之同事,而丙○○所經營之「德安租賃有限公司」係以不動產二胎貸款為業,業據丙○○供述在卷,衡情因工作之故而有資金往來應屬平常,其等之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縱有借用帳戶、指示提款,尚非脫離常情。從而縱使午○○受戊○○所託而出借帳戶供甲○○匯款,並提款交予戊○○,與戊○○、甲○○二人係直接提兌子○○背書之支票情節有別,僅因被告午○○出借帳戶供甲○○匯款並提領款項一節,難認得因此可認識原始資金來源為不法,是並無證據可認午○○有何與丙○○、戊○○、甲○○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確有洗錢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其就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該說明,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子○○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本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於110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同日死亡,此有被告子○○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因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子○○不法所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比照本案本院所為扣押之禁止處分命令及其塗銷,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是以,就被害人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係犯罪行為,對本人巳○○不生效力,雙方自無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合意,所有權仍屬巳○○,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等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子○○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據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以回復巳○○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巳○○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㈡又子○○以巳○○不動產為抵押,向被害人丑○○、乙○○、林清泉
、黃榮輝借款而分得150萬元;以庚○○不動產為抵押,向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借款而分得50萬元,均為其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應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庚○○系爭不動產部份,又經被告子○○等人盜賣予不知情第
三人林家宏,獲款共4億元,其中1億5千萬用以償還江曉慧等人之借款,子○○因上開借款獲取不法利益50萬元應予沒收己如前述,另遭扣押之2億5千萬部分則尚未朋分,亦應一併宣沒收收。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己移轉登記予林家宏,已非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是無從依上開沒收「登記」方式處理,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本院110年保字第227號所示被告子○○之物品(參本院
卷一第289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於111 年8 月31日因職務調任無法簽名)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事實欄㈠ 卯○○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借據上「巳○○」印文貳枚、協議書上「巳○○」印文壹枚、本票上「巳○○」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巳○○」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借據上「巳○○」印文貳枚、協議書上「巳○○」印文壹枚、本票上「巳○○」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巳○○」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借據上「巳○○」印文貳枚、協議書上「巳○○」印文壹枚、本票上「巳○○」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巳○○」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庚○○」、「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庚○○」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伍仟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庚○○」、「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伍仟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庚○○」、「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本票上「未○○」印文貳枚、協議書上「未○○」、「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未○○」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未○○」署押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本票上「未○○」印文貳枚、協議書上「未○○」、「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未○○」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未○○」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本票上「未○○」印文貳枚、協議書「未○○」、「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未○○」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未○○」署押壹枚,均沒收。 4 事實欄㈣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壬○○」、「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壬○○」、「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協議書上「壬○○」、「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5 事實欄㈤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❷告訴人:巳○○ ❸所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406建號建物。 ❹所涉調解筆錄: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 1 證人己○○提供其與丑○○及暱稱「陳仲崑」、「順利」(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㈢第150-186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㈨第81-205頁 2 證人丑○○提供己○○與暱稱「陳仲崑」、「順利」(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㈢第124-149、193-220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74-401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㈨第247-301頁 3 ①告訴人連百中107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 ②戶籍謄本影本1份 ③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④偽造借據(面額4800萬元)影本1份 ⑤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 ⑥偽造本票(發票日:90年1月15日、3500萬元)影本1份 ⑦偽造連百中健保卡影本1份 ⑧連百中真正健保卡影本1份 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全卷影本1份 ①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17-43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9-565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5-189頁 4 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宜地壹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406建號之地籍謄本申請書。【❶107年1月8日中正電謄字009672號,申請人:辛○○。❷107年1月8日中正電謄字009752號,申請人:辛○○。❸107年5月7日鳳山電謄字057111號,申請人:林哲鋐。❹107年5月14日中正電謄字145359號,申請人:鄭天山】。 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新北板地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7月6日中正電謄字210572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07年7月6日中正電謄字210572號,申請人:子○○】。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1010989號函暨檢送之巳○○財產調檔查詢紀錄清單【巳○○財產調檔查詢紀錄清單-107年1月5日,申請人:辛○○】。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卷㈤第41-49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2887卷㈤第329-330頁 ③108偵2887卷㈤第356-357頁 5 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15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12月17日清正登字第2520號等3件登記案影本。 ❶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林清泉;義務人子○○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林清泉身分證、子○○印鑑證明影本。 ❷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黃榮輝;義務人子○○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黃榮輝身分證影本。 ❸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乙○○、丑○○;義務人子○○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乙○○、丑○○身分證影本。 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98094號函暨檢送之108年山正登字第4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 ❶103年7月30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連媚;繼承人巳○○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❷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和406建號) ❸出借人丑○○、乙○○、林清泉、黃榮輝借款予子○○之借款明細。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卷㈤第293-313頁 ②108偵2887卷㈤第697-703頁、109偵1344卷第400-401頁 6 ㈠台北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8年4月26日北富銀三峽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子○○】及交易明細、107年11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107年11月8日丑○○匯子○○80萬元】 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❶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1月16日彰銀三峽分行子○○取現22萬元 ❷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1月28日彰銀三峽分行子○○取現80萬元 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年12月19日子○○匯己○○50萬元 ❹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2月19日彰銀三峽分行子○○取現3,185萬元 ㈢107年12月19日黃榮輝匯子○○1,2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暨關懷客戶提問表 ①108他229卷㈡第215-221頁、臺中地檢108偵18102卷第395-401頁 ②臺中地檢108偵18102卷第403-410頁 ③臺中地檢108偵18102卷第413頁 7 ㈠107年10月22日子○○-己○○借款協議書【內容: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子○○-巳○○調解筆錄達成借款協議】 ㈡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8年4月10日新北院輝民橋107板司調字第338號函暨107年板司調字第338號子○○-巳○○調解筆錄影本 ①109偵4446卷第521頁 ②108他229卷㈠第273頁 8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帳戶:丑○○、帳號000000000000】 ㈡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戶:林清泉、帳號00000000000000】 ❶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開立本支108萬元支付子○○ ❷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匯子○○彰銀三峽分行1,892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❸永豐銀行存款憑條-107年12月20日林清泉轉帳108萬元 ❹永豐銀行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108年3月18日丑○○匯林清泉2,000萬元 ①臺中地檢108偵18102卷第377-378頁 ②臺中地檢108偵18102卷第379-394頁 9 告訴人丑○○108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①第一次借款總額新臺幣1350萬元②第二次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8000萬【第一順位借款新臺幣2000萬之資料(債權人林清泉)、第二順位借款新臺幣1200萬之資料(債權人黃榮輝)、第三順位借款新臺幣4800萬之資料(債權人丑○○乙○○)】 臺中地檢108他368卷第345-457頁 10 ㈠偽造93年1月3日協議書、偽造借據影本、戶籍謄本 ㈡偽造90年1月15日本票1紙,發票人:巳○○,金額3,500萬元 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 ㈤民事委任狀,委任人:子○○、受任人:范翔智律師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板司調338卷 ❶民事調解聲請書 ❷民事陳報狀 ❸土地登記謄本 ❹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7月30日中市稅民分字0000000000號函 ❺107年8月23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 ❻107年9月20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 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07.10.12,聲請人:子○○、相對人:巳○○】 ❽偽造借據1紙(83年1月12日出借人陳月卿借予巳○○4,800萬元) ❾偽造90年1月15日本票1紙,發票人:巳○○,金額3,500萬元 ❿范翔智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訴訟待理酬金1紙 ⓫107年10月18日收取證明書 ㈦111年3月25日陳敬穆刑事陳報狀 ①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49-350、351-356頁 ②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58頁 ③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59頁 ④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61頁 ⑤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63頁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板司調338全卷(111年度他字第113卷第367-369、370、371-375、377-378、380、382、385-387、389、391、393、395頁)
11 證人辰○○與暱稱「吳智洋」、「順利」(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81-136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㈣第245-35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❷告訴人:庚○○ ❸所涉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湖調字414號 12 ①證人林蓉善與暱稱「緣」(即被告譚者龍)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②證人林蓉善與劉念慈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③證人林蓉善與暱稱「Lee」(即李國材)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④證人林蓉善與暱稱「吳智洋」(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⑤證人林蓉善與暱稱「順利」(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⑥證人林蓉善與暱稱「中」(即辰○○)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⑦證人林蓉善與暱稱「木仔」(即謝木火)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⑧證人林蓉善與暱稱「順利」(即被告卯○○)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相關傳送資料: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107年12月1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1份、桃園市○○○○○○○○○○○○○○○○○○○○○○○○○○○○○○○○○○○○0○○○○○○○○○○000○○○○○○○○○○○○○○○○○○○○○○○○○○○○○○○○○○0○○○○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1張、桃園市○○○○○○○○0○○○○○○○○○○○○○區○○段0000地號土地清冊、付款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楊紘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㈠第475-507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81-110頁 ③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137-183、185-222、223-258、259-286、287-315頁 ④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㈤第25-45、47-57、101-165、167-211、257-299、301-373、375-449頁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木火、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 扣押物品如下: ①玉山銀行收款證明2份 ②證人江曉慧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③劉念慈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1份 ④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 ⑤土地借款契約書1份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律師事務所公正書正本1份 ⑦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⑨八德區豐田段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⑩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⑪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函暨所附證人江曉慧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3張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㈡第213-253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㈥第43-71、81-91、151-191頁 1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念慈、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至2樓) 扣押物品如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107年12月1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1份、 ③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 ④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子○○、承受人或贈與人:庚○○)1份、 ⑥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日規費徵收聯單1份 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案件收據、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庚○○、受贈人:子○○)各1份 ⑧108年4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清冊及付款明細1份 ⑩108年4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 ⑪108年4月9日授權書1份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㈢第372-40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㈥第265-327頁 15 ㈠證人黃麗美提供: ①證人黃麗美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②證人黃麗美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③板信銀行108年4月16日存入憑條1張【108年4月16日黃麗美轉帳子○○1,119萬2,699元】 ④證人黃麗美所有之板信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存款帳戶1份 ⑤臺灣土地銀行108年4月29日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1張 ⑥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6日、面額3,200萬元、受款人:黃麗美)1張 ⑦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6日、面額3,300萬元、受款人:鄭順益)1張 ⑧臺灣銀行108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內容:張予惠(代理人黃麗美)匯子○○500萬元】 ⑧黃麗美手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㈡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10日板信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麗美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108年4月16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119萬2699元】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㈣第49-64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325-328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㈥第389-403、437-441頁 16 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9573號函暨檢送之 ❶張予惠帳戶相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❷江曉慧帳戶相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❸北區作業中心108年4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張予惠匯子○○1,500萬元】、交易明細表6張 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30日桃園營字第10800022661號函暨檢送之 ❶張予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❷108年4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黃麗美取款1,000萬元】、 ❸108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張【張予惠(代理人黃麗美)匯子○○500萬元】 ❹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張 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㈦第77-93、95-105頁 17 ①證人鄭順益108年4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②證人鄭順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㈣第131-13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㈦第209-213頁 1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國材) 扣押物品: 李國材與林蓉善、謝阿木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㈢第454-474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㈦第291-304頁 19 ①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C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面額1200萬元支票1張 ②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KB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 ③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KB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8日、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 ①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㈦第403-407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㈧第127-131頁 20 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錦雯)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②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③被告葉錦雯所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帳戶(綜存戶)存摺帳戶1份 ④被告葉錦雯所有板信商業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847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甲○○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108年4月19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甲○○取款500萬元】 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8年4月24日北大營字第108500018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甲○○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❷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 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108年4月19日臺銀北大路分行甲○○取款150萬元、41萬2,000元】 ❹臺灣銀行送金簿-108年4月19日臺銀北大路分行存入御正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萬2,000元 ❺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108年4月19日交易人甲○○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0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❷新臺幣300萬元彰化商銀竹北分行支票(票號KB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憑票支付子○○。 ❸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甲○○新戶轉存300萬元 ❹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甲○○轉存500萬元 ❺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甲○○取現200萬元。 ❻108年4月19日甲○○匯午○○590萬元彰銀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240號函暨檢送之錦慶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各1張【108年4月19日錦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人戊○○取現500萬元】 ⑨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板信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❶板信商銀新竹分行電腦處理認證單(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支票票號HC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 ❷108年4月19日甲○○匯錦慶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❸108年4月19日甲○○匯甲○○臺銀北大路帳戶195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❹108年4月19日甲○○匯甲○○玉山帳戶500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⑩被告葉錦雯與被告丙○○(綽號「小銘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張(受執行人:葉錦雯)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 ㈣第293-307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145-148頁 ③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5-51、317-335頁 ④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㈧第59-75、153-219、221-255頁 ⑤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411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7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6081號函暨檢送之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交換票據(面額30萬元、59萬元)各1張 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㈧第317-329頁 22 ①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③桃園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八德區豐田段1463地號土地應繳納地價款繳款書 ④桃園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支票(面額1455萬元)、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⑤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溪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8年溪德登跨字第710號設定登記申請、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溪地登字第1090012410號函暨檢送之本所108年溪德登跨字第700號調解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⑦告訴人庚○○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 ⑧士林地院107年12月11日子○○-庚○○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100年4月22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子○○-庚○○調解程序筆錄、偽造庚○○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151-163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151-163頁 ③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317-319頁 ④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27-93、171-234頁 ⑤109年度偵字第4446卷㈩第265-537頁 ⑥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五第733-734頁 ⑦士林地院107湖調414卷 23 ①被告子○○等人詐欺被害人庚○○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資金流程圖1份 ②被告子○○、譚者龍、葉錦雯、美龢科技有限公司、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柯家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77-79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㈩第539-540頁 24 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函暨所附證人張予惠、江曉慧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30日函暨所附張予惠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面額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各1張 108年度偵字第4753卷㈢第305-302頁 25 108年4月18日委託書影本2份【108年4月18日子○○委託甲○○代領支票委託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㈢第231-233頁 26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4月23日彰峽字119號函暨檢送之子○○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9日彰銀三峽分行子○○取現800萬元】 ❷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5日彰銀樹林分行子○○取現800萬元】 ❸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7日彰銀竹北分行子○○取現200萬元及300萬元】 ❹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8日彰銀南崁分行子○○轉帳500萬元暨108年4月18日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①108年度他字偵第229號卷㈡第205-221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329-353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㈢第271-312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4月24日處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8年4月17日竹北嘉豐郵局子○○取現100萬元】、❷同上單【108年4月18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子○○取現400萬元】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329-353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㈢第313-325頁 28 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板信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❶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108年4月9日子○○取現200萬元】、❷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類取款憑條【108年4月17日新竹分行取現600萬元及1,200萬元】、❸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支票票號HC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 ①108年度他字偵第229號卷㈡第223-226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363-375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㈢第327-368頁 29 被告子○○分別於: ①108年4月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土城、金城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2張 ②108年4月9日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③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④108年4月15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⑤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⑥108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⑦108年4月17日與酉○○一同至竹北嘉豐郵局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⑧108年4月18日與酉○○一同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⑨108年4月18日與酉○○一同至彰化銀北桃園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⑩108年4月18日與酉○○一同至彰化銀南崁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⑪葉錦雯於108年4月19日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⑫資金圖1張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㈠第175-189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53-77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㈢第351-387頁 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7月3日處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❶柯家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❷林沛柔(酉○○)辦理跨行匯款文件【108年4月18日存款單(面額200萬元)、江曉慧108年4月1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面額60萬元)】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377-388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㈤第79-99頁 31 甲○○與戊○○(小陳、陳帥)Line對話截圖 星巴克會面簽約照片 ①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㈠第235-238頁 ②本院卷一第451-459頁 32 ①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21日彰竹北字第1110075號函 ②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4709號函及附件支票 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167號函及附件支票 本院卷二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33 證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智洋」、「順利」(即被告卯○○)男子通話紀錄截圖56張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㈡第81-136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㈣第245-35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❷告訴人:未○○ ❸所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基隆地院民事庭107年司調字84號 34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份 109年度偵字第4446卷㈩第69頁 35 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2月28日民事庭調解筆錄(107年度司調84號)影本1份 ②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21日函影本1份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調8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影本1份 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 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2月28日民事庭調解筆錄(107年度司調84號)、收據、民事宣告調解無效狀影本1份 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及現電子登記謄本 ⑧108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林忠熙律師覆基檢鈴慎108他229字第1081002880號函暨其附件 ①108年度他字第229號卷㈠第45-61、141-145、187-248頁 ②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303-310頁 ③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5-26頁 ④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203-283頁 ⑤108他229卷一第31-81頁 36 ①偽造子○○106年1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偽造李順源於93年8月30日簽發本票(面額2100萬元) ③偽造協議書1份 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213-218頁
3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5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司字卷宗影本1份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95-139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卷第293-34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❷告訴人:壬○○ ❸所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7桃司調452號 38 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12月15日子○○-壬○○協議書-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㈠第325-326頁
39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卷宗影本1份 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 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函暨所附107年中和整謄字第038772號謄本申請書籍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影本1份 ④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12月15日子○○-陳伝國協議書-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㈢第141-166、235-242、393-394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4446卷第351-409頁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卷宗影本卷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❷告訴人:癸○○ ❸所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新竹地院108竹司調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