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 告 張家媚被 告 蔡秉唐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原告110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內容。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蔡秉唐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01分宣判之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所附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又原告張家媚於該案件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後一行雖未寫月日之時間,但以到達本院時間係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收狀時間在卷可憑詳如附件之原告110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右上角收狀戳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非但不合法,尚且係無從補正,因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之。
㈡又原告之訴駁回之,因而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應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原告110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