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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霖輔 佐 人 何仁石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就醫並反覆住院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就醫記錄查詢、基隆醫院函暨檢送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基隆市政府函送被告之鑑定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155頁、第205頁、第417頁、第1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第167頁〔及外放資料卷〕、第231頁、第269頁、第393頁);且前經本院傳喚到庭,均因其就醫住院而無法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筆錄等件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就診之維德醫院,該院社工人員表示急性病房的病人在陳述上有困難,出庭可能有困難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95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