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春慧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於沿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行駛時,明知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政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雯,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政銘、陳智雯因此人車倒地,致吳政銘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陳智雯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銘、陳智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春慧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55至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79頁,交易卷第33頁,簡上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銘、陳智雯於偵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69至71頁,交易卷第31至38頁,簡上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8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截圖照片及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3頁、第51至63頁、第81至116頁);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惟係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告訴人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等,雙方差距過大,雖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不願意到場,因而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認罪、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調解賠償填補損害之誠,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2人受傷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又認若民事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非必應轉由刑責承擔,況被告亦偕同保險理賠人員到場協助,係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損害,僅因本件係雙方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調解如前述,然則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等情,合先敘明。
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檢察官雖以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至今未癒,且迄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故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既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並詳敘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怡安法官已調離
本院因此無法簽名)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