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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張家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 實

一、緣張家綸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之碧砂山水社區,平時係駕駛其母張陳素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習慣停放於上開社區地下1樓某停車位,惟該停車位並非專屬張家綸使用,其他住戶車輛仍可停放,故同社區其他住戶王瑋琮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其舅舅王聖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王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內,引發張家綸不滿,張家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次日(23日)凌晨1時58分許,持鐵鎚1支(未扣案)敲破王車之前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案經王聖方委由王瑋琮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綸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至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簡上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瑋琮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7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遺留現場字條、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遭毀損之標的財產價值不高,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4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9頁),而被告犯案動機亦係停車糾紛一時衝動而肇生,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及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及審酌被告行為可責難性,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處遇,稍有未妥。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另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