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敏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111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慧敏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申請或許可,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作農業使用,經行政機關屢次通知、請其陳述意見、要求恢復原狀及告以將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後,仍未依限處理,對於政府機關之處罰,態度消極,足見其漠視公權力,如未予一定之懲罰或教育,顯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難期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原審僅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開始自行拆除違反規定之設施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不僅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相關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係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內容、影響行政管理與使用土地之面積、違反規定之設施正在自行拆除,有其陳報水泥地面遭刨除之照片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救助流浪動物,沒有收入,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開始自行拆除違反規定之設施,有其陳報水泥地面遭刨除之照片附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陳稱:原審法官要求拆除部分均已陳報且已拆除,被告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變更之前不得為相關違法的使用,目前已委託仲介出賣土地等語,可認被告已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為此刑之量定及諭知緩刑,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敏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慧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慧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內容、影響行政管理與使用土地之面積、違反規定之設施正在自行拆除中,有其陳報水泥地面遭刨除之照片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救助流浪動物,沒有收入,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開始自行拆除違反規定之設施,有其陳報水泥地面遭刨除之照片附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敏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8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棚架及堆放營建器材,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841136號處分書裁處被告應於30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6萬元、應即刻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張慧敏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本案土地設置鐵皮圍籬、鋪設部分之水泥,業已收受新北市政府之裁罰,並已繳納罰緩,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受該土地時,該地已鋪設水泥,因要整地,僅鋪設部分水泥;鐵皮屋係買受前即已存在,沒有其他建物;現場只是用鐵絲網將土地圍起來,否認犯罪云云。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卓素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至109年9月11日前往會勘,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蔡嘉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嘉凌購置本案土地,買受後即將該地交由被告使用,本案土地現場之設置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4 1.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9年3月24日新北貢農字第1093053468號韓及現場照片、109年3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 2.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70181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3.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841136號函、新北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 4.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5748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5.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9年3月24日新北貢農字第 1093053468號、109年7月2日新北貢民字第1093058409號、109年8月26日新北貢民字第1093061078號、109年12月4日新北貢民字第1093066259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間經現場勘查,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間通知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2日裁罰,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於109年7月2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仍未恢復農業使用之事實。 5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 2.109年7月2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月11 日現場照片 3.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9年12月4日新北貢民字第1093066259號函暨檢附之109年12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 4.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21日新北地管字第1101362280號函、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10年7月20日新北貢民字第1103059094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 5.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地管字第110200460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9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 證明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等人員於109年7月2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4日、110年4月21日、同年9月22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張慧敏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