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宜芳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宜芳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審判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潘乙德和解,並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中初步談妥金額,要求2個月之籌款時間,然期限屆至後,卻又表示無能力付款,且迄未賠償分毫,可見其僅係空言有意願和解,而以此方式拖延訴訟並換取較輕之刑度,其犯後態度非佳;復觀諸被告與告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可見被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我有身心障礙是能拿我怎麼樣呢」、「我有身障證 你能拿我怎樣 盡量去告吧」等文字,益徵被告並無悔意。又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經歷偵查程序,身陷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對於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據此,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2月,實有過輕之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意願,請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另被告所犯之罪名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辯護人雖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得向地檢署執行科提出聲請,然被告仍表示希望由法院於判決中載明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先審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非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罹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所宣告之刑尚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既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核准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宜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宜芳明知潘乙德並未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某時,假冒其名義,向「協和旅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當班職員謝麗鳳謊稱要幫其把寄放在該旅社之行李載走,亦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大象車隊」之計程車協助載運其行李,以遂將其行李侵占入己等情,竟意圖使潘乙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虛構上開情節,而誣指潘乙德涉嫌侵占。嗣潘乙德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潘乙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周宜芳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謝麗鳳、黃紹柏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
㈤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他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在審判中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之對象及所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案誣告犯行,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非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他字卷第39頁)、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字卷第9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