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緣順
(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強制治療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侵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李緣順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緣順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即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於110年10月22日,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0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暨結案評估會議(下稱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2日草療護字第1100012351號函暨所附之新收入所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下稱新收入所處遇評估報告書)、110年10月22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為據,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而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仍應限於必要之範圍,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強制治療係以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標,而非就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再為追究,故具體實施時,執行機關即應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於103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即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侵聲更二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侵聲更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以認定。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於110年10月22日召開11
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2日草療護字第1100012351號函暨所附之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第21頁至第34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又依上開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紀錄所載,受處分人結案鑑
定評估及討論表決之出席委員為9人,其中8票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1票不同意。惟於8項通過理由中(①對自身犯罪循環有更多瞭解、②再犯預防技巧提升、③有適當的性需求處理能力、④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提升、⑤對性的認知扭曲有改善、⑥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針對戀童個案)、⑦精神疾病症狀改善(針對精神疾病患者)、⑧外在支持系統與監督能力提升),各僅列出出席委員之同意票數,然未記載未投同意票之委員,就各該通過理由究係無意見,或係投反對票。就此,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後,該院函覆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注意事項第6點,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至少需有7名以上委員之出席,其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治療成效及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通過與未通過之勾選係各委員對於整體評估報告、治療計畫成效等意見,提供治療團體參考,選項未勾選不代表該委員投反對票,其通過與否仍以半數委員同意為依歸,本件受處分人於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係委員9人投票,8票同意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1票不同意,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日草療護字第111000756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注意事項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聲更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本次評估會議之結論,係依據上揭注意事項第6點所定之程序做成,而未同意各該通過理由之委員,固未明確表示對於各該通過理由係無意見或不同意,然於最後表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是否顯著降低時,出席之9名委員中,已有高達8名委員投同意票,同意比例已逾8成,顯已合上揭注意事項第6點所定至少需有7名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故上揭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之程式,自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瑕疵可指。
㈣另上開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肆、個案對保
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一欄固記載:個案否認犯案,受症狀影響,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等語(見執聲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後,該院函覆以:受處分人於山莊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期間,未曾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亦未曾觀察有精神科常見之情緒困擾或精神症狀,原刊載於報告書中「受症狀影響」之相關內容應為誤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日草療護字第111000756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聲更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
復參考上開新收入所處遇評估報告書「七、再犯危險項目及治療成效」之動態因素欄位中,原記載受處分人可能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見執聲卷第12頁反面),而上揭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之動態因素欄位中,則記載受處分人經刑後處遇後「可認知到自身行為對被害人的重大影響」(見執聲卷第23頁),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很後悔,我因為一時的衝動傷害對方,我對此一直很愧疚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聲更二卷第97頁)。綜上,可徵受處分人經刑後處遇後,對被害人之同理部分確有顯著改善,再犯危險性實有降低。
㈤再上揭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伍、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之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欄位中,雖記載受處分人「自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來創業上的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處等語(見執聲卷第23頁反面)。然受處分人之二姐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到庭後表示:受處分人原將我先生乙○○列為緊急聯絡人,因受處分人留的是乙○○之前的電話,故先前法院聯繫乙○○時是空號,乙○○願意擔任受處分人之緊急聯絡人。家中兄弟姐妹除了我與受處分人外,還有四名,大哥與老三已經不在了,還有一個大姐,以及二弟丁○○,受處分人是最小的,我們兄弟姐妹都認為應該讓受處分人回家。受處分人設籍的住處是我們的祖厝,二弟是臨時工,照顧母親的經濟來源不夠,我大姐跟母親身體都不是很好,希望受處分人可以盡快回家,協助分擔照顧母親及大姐的事情,也可以讓二弟好好工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抗字第8號卷<下稱侵抗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受處分人設籍住所之里長丙○○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到庭後亦表示:目前受處分人家裡是其母親、二哥及大姐住在那裡,我很了解他二哥的工作狀況,就是有做才有錢,他是兩頭跑,母親如果生病,就沒有辦法做,他母親年紀大了,已經80幾歲了,他二哥還要照顧大姐。如果他二哥不休息,一個月做20幾天,有可能賺到新臺幣5萬多,受處分人若回家,可以幫忙分擔照顧母親的責任,他們祖厝旁有他們家有持分的土地,可以務農種菜,若受處分人出去,我會多多關心他等語(見侵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嗣臺灣高等法院復電詢甲○○是否同意擔任受處分人緊急聯絡人乙事,經甲○○表示同意擔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見侵抗卷第105頁)。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出去後我會住在戶籍地址,對於甲○○說可以擔任我的緊急聯絡人之事我沒有意見,丙○○是我的國小同學。出去後,因為我有一點積蓄,打算種植一些短期的蔬果,我家的停車場下面有三個魚池,這是我們家的產業,之後可以養魚,我家竹筍很多,我也可以種竹筍等語(見本院侵聲更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綜上,足認受處分人復歸社會後,確有一定之社會支持網路,可預防其日後再犯,並非純屬其編造之詞。
㈥至上揭110年10月22日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錄八:明尼蘇
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下稱篩選評估表)固記載,受處分人之靜態與動態因素之相加總分為6分,故依此,其再犯危險性屬中度風險等節(見執聲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
然細繹該篩選評估表之內容,可知其中靜態因素計12項,受處分人計得8分:①因性犯罪而判刑確定之次數(受處分人2分)、②性犯罪史之長度(受處分人0分)、③是否曾在保護管束中又犯下性犯罪(受處分人0分)、④有無任何性犯罪是發生在公共場所(受處分人0分)、⑤是否曾有在任何一次性犯行中,使用強制力或威脅(受處分人0分)、⑥是否曾有在任何一次性犯行中,對一個被害人在一次接觸中而有多重之性侵害行為(受處分人-1分)、⑦性犯行中,所有被害人之年齡層為何(受處分人3分)、⑧性犯行中曾侵犯13至15歲之被害人,且加害者比被害人大5歲或以上(受處分人2分)、⑨性犯行中,被害人是否是陌生人(受處分人3分)、⑩有無任何資料或檔案顯示案主青少年時曾有反社會行為(受處分人0分)、⑪有無藥物濫用或酒精濫用之習性(受處分人1分)、⑫就業史(受處分人-2分);動態因素計4項,受處分人計得-2分:①在監所中有無違規紀錄(受處分人0分)、②監禁中藥癮治療之紀錄(受處分人0分)、③監禁中之性罪犯心理治療紀錄(受處分人-1分)、④案主出獄時之年齡(受處分人-1分)。其中,靜態因素①至⑨均與受處分人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有關,而靜態因素⑩至⑫則屬受處分人過去之經歷。故上揭靜態因素,均屬不會因為接受治療而改變之因素,是以,無論受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期間及成效為何,如依上揭標準檢視,均僅能得8分,而無降低之可能。而上揭動態因素,分數範圍為-4分至9分(見執聲卷第22頁反面),受處分人於動態因素之得分固為-2分,未達最低標準-4分,惟其於動態因素之①、③、④部分,得分均為該項目之最低分,而其於動態因素之②部分得分雖為0分,非該項目之最低分-2分,然此係因受處分人於監禁中無須接受藥癮治療,而無獲取-2分之可能(得-2分須「接受推薦治療且完成治療」)。綜上以觀,受處分人依此篩選評估表所得之6分,實為其可獲得之最低分數。而受處分人於治療後第1年至第5年(104年至108年)之得分均為7分,至第6年(109年)、第7年(110年即本次評估)得分即降為其可獲得之最低分數6分,故可佐證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況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強制治療係以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標,而非就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再為追究,故執行機關應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原不應過於側重上開靜態因素①至⑨所列項目。從而,上開篩選評估表雖將受處分人列為中度風險,然此係因該篩選評估表過度側重受處分人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歷程所致,就此,與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本有未合,況受處分人依該篩選評估表所定之計分方式,可得之最低分數即為6分,故其風險層級最低即為中度風險,故如認歸類為中度風險者等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除非執行機關於評估再犯危險時,不予參考上開篩選評估表,否則形同對受處分人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處分人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處分人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是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依此篩選評估表,再輔以該機構長期觀察受處分人之其他具體情狀,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尚無矛盾或未合要件之處。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依前揭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