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BA000-A1100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舊識,甲○○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竟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肥基隆一廠時,見甲女於路旁休憩,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空曠處,再行下車與甲女攀談,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嗣經甲女返家與其父BA000-A110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告知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31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27日查訪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0956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47、49、53-71、133-138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53頁);而甲女為智能障礙,屬有心智缺陷之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訛(本院卷92-9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42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密封袋),亦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年近7旬之成年人,當知應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之狀態,對甲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屢表後悔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自述入監服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偵卷第9頁)、自陳收入不高(本院卷第92頁)之生活情況,並衡酌甲女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