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達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宗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宗達明知自己原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吊銷至108年6月28日止,且迄今未再重新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上暫時停放在該處路邊搜尋導航之李宗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宗晉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而李宗達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宗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未經李宗晉同意下,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宗晉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錄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宗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宗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李宗達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宗達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中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宗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宗晉受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滙款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73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被告李宗達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達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自白、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5頁】,其並於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適用法條,我全部認罪,我與告訴人調解,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告訴人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晉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時、111年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3至95頁】,洵堪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宗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宗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宗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汽車駕駛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李國榮(即李宗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宗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李宗達、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車損狀況、告訴人李宗晉受傷照片、車牌0000-00車損、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車損【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7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3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47145號函及其附件: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李宗達,原名李國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部分,依現行有效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均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5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該麥金一路817號前之路口道路,由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該處非屬偏僻,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長約3公分之傷勢,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用啓被告自新,勇於認錯改過並不再犯。
㈣玆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兼衡酌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均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觀諸告訴人李宗晉於本院111年5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5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被告國中肄業、職業係廚師、未婚、沒有小孩、我自己住,經濟狀況係小康【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應立即報警自首,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正善心之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