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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呈裕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呈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何呈裕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魚行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壽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緒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上開岔路口,何呈裕因遭李緒興之車輛擋住視線,且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讓其先行,而不慎碰撞於該處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行人張秀,致張秀倒地受傷。詎何呈裕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秀受傷,竟為躲避警方查獲其酒駕一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逃逸。此時宋奇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亦因遭李緒興之前開車輛擋住視線,且疏未注意車前方行人張秀因交通事故後倒於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不慎輾過已倒地之張秀,致張秀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及撕裂傷、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擦傷、大腿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逮捕何呈裕,並對何呈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何呈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張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呈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030卷第82、168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同案被告宋奇明、李緒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6030卷第21-23、166-1

67、173-175、205-20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332233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偵6030卷第25-61、67、117-141、159、181-183、193-199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秀受傷,但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毋須再負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自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反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逃逸。考量被告於警偵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196、213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要負擔分期賠償,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建請對被告併為緩刑5年之諭知(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之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聲請人 張 秀 年籍資料詳如卷宗代理人 賴張傑 年籍資料詳如卷宗相對人 何呈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受命法官 顏偲凡書 記 官 李紫君通 譯 吳家蓉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賴張傑 到相對人何呈裕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共分101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貳拾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給付,第2期至第101期每期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戶(戶名:賴張傑;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賴張傑相對人 何呈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李紫君受命法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