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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芬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芬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芬蘭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王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西行駛,行駛至麥金路、樂利二街路口時,前方適有由告訴人張佩怡騎乘、搭載告訴人陳苡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其本應注意與並行及欲超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從右側超越被害機車,肇事汽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機車,造成被害機車向外滑出倒地,致告訴人張佩怡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苡欣則受有兩側手肘、左手、右髖部及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張佩怡、陳苡欣(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協助救護告訴人2人之傷勢,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2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肇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施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汽車的車主王麗卿是我當時男友蘇大偉的媽媽,車也是蘇大偉在使用,案發當時,是蘇大偉從他「幸福華城」(址設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的家,駕駛肇事汽車來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麥金路上的我家找我,他到我家之後接到警察來電,他在電話中就跟警察說是我開的車,我也沒反駁,想說他剛假釋出獄,我就出面幫他頂罪,配合警察到警局製作筆錄,但案發時實際駕駛肇事汽車肇事並逃逸的人真的是蘇大偉等語。經查:

㈠、於11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肇事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西行駛,行駛至麥金路、樂利二街路口時,前方適有由告訴人張佩怡騎乘、搭載告訴人陳苡欣之被害機車,肇事汽車自後方從右側超越被害機車,肇事汽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機車,造成被害機車向外滑出倒地,致告訴人張佩怡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苡欣則受有兩側手肘、左手、右髖部及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詎肇事汽車駕駛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肇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下稱偵7544卷】第25至65頁、第71頁),先堪認定真實。

㈡、案發後員警陳皓銘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事故,循肇事汽車車牌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王麗卿,追查至王麗卿之子蘇大偉,並於案發同日凌晨3時許,撥打電話與蘇大偉,蘇大偉於電話中陳稱其將肇事汽車借與被告使用,員警陳皓銘遂請蘇大偉告知被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則於案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員警陳皓銘供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經員警陳皓銘以其為本案刑案犯罪嫌疑人調查;被告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為肇事者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施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陳皓銘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員警陳皓銘案發後與蘇大偉之通話譯文等件附卷供參(見偵7544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為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肇事逃逸之人,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主張其係為蘇大偉頂替,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孰者方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相互參酌,經查:

⒈肇事汽車車牌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為蘇大偉之母王麗卿,而員

警陳皓銘循此線索電話通知蘇大偉,被告隨即前來派出所坦承為駕駛人,已如上述。然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指稱肇事汽車之駕駛肇事後未停車即直接駛離,但其等未親見駕駛為何人等語;再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攝得肇事汽車之外觀,並未攝得駕駛者面貌。是綜觀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其中足以使肇事汽車於案發時之駕駛者與被告產生直接連結者,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自承為肇事者之供述,被告既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尚難單憑其偵查中之自白遽為案發時之駕駛者確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⒉證人蘇大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肇事汽車登記在我媽媽王麗

卿名下,平常是我在使用,不會借給被告,本案案發時,駕駛肇事汽車肇事並逃逸的是我沒錯,我是從我「幸福華城」的家,開車去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找女朋友即被告,行駛至麥金路、樂利二街路口轉彎處,我從被害機車的右側超過去,沒有注意並行間隔而撞到被害機車,我承認我對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且我也預見到告訴人2人可能因為該撞擊而受傷,但我還在假釋的保護管束中,殘刑有3年又10個月,我怕自己有刑責會被撤銷假釋,所以我就直接駕車逃逸,等抵達被告家中時,我就大概跟被告說一下我剛剛撞到人了,希望他幫我頂罪,他也理解我的意思就自己去警局了等語。

⒊被告於審理中改口否認之辯詞,堪信屬實:

⑴證人蘇大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

所辯情節相符,證人蘇大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蘇大偉實無須甘冒偽證及後續遭重新追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責之險,設詞迴護被告。

⑵又參以卷附肇事汽車於110年7月30日至12月1日間之國道ET

C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206頁),顯示:肇事汽車幾乎每日早上7時至7時30分許,會自基隆市○○區○○○○○道○○○道0號(南下),駛至臺北市內湖或木柵離開國道;於下午5時許後,又會自內湖或木柵駛上國道1號或3號(北上),駛至基隆市暖暖區之八堵交流道離開國道等情;觀諸卷附證人蘇大偉之治安顧慮人口訪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顯示:蘇大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在「東福」公司上班,「東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實際上班地亦有汐止忠三(誤載為「中山」)街一帶等節。

國道內湖或木柵出入口,為往返基隆至汐止或新店所慣常行經之國道出入口,此乃公眾所週知,由此可見,肇事汽車平常使用國道之路徑,與證人蘇大偉自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幸福華城」家中上班,再下班返家之路徑相符,被告及證人蘇大偉所言,肇事汽車平常係由證人蘇大偉所使用,尚非無據。

⑶再者,查閱被告及證人蘇大偉當時各自使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於案發前後即110年9月29日至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①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顯示(見本院卷第214頁):

❶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該門號接聽「00000000

00」之來電,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❷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該門號接聽「000000000

0」之來電,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❸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22分,該門號撥打電話予「000

0000000」,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

②證人蘇大偉之門號「0000000000」顯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❶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58分,該門號撥打電話予「00

00000000」,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❷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該門號撥打電話予「000

0000000」,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❸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22分,該門號接聽「000000000

0」之來電,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9樓頂。

❹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18分,該門號接聽「000000000

0」之來電,此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③衡情現今一般人大多手機不離身,依卷附GOOGLE地圖顯

示,樂利三街與麥金路緊鄰並相接,併參以上揭被告及證人蘇大偉各自使用之手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被告之位置均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家中,並未離開,證人蘇大偉則自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住處,前往被告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與被告及證人蘇大偉所述案發時肇事汽車乃證人蘇大偉駕駛之情節相符。

⑷此外,觀諸卷附證人蘇大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證人蘇大偉前因強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後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殘刑約3年10月)一節,與被告及證人蘇大偉所稱證人蘇大偉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亦吻合,益徵證人蘇大偉確有為免自身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甚長之殘刑,因此唆使被告頂替之動機。

⑸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肇事汽車之

實際駕駛人為蘇大偉,其乃替當時之男友蘇大偉出面頂替等語,並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固能證明肇事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搭乘被害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且肇事汽車之駕駛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及被告有於案發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經員警以其為刑案犯罪嫌疑人調查,被告復於偵訊時坦承為實際肇事者等事實,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尚無從補強證明肇事汽車於案發時之駕駛確為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答辯如上,核與證人蘇大偉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採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㈤、至證人蘇大偉既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者,被告則係受蘇大偉請託而為蘇大偉頂替,則證人蘇大偉涉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被告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無照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2人成傷部分,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罪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