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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鴻儒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鴻儒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中山一路自忠二路往臺鐵基隆車站南站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至同區中山一路、忠二路口右轉入忠二路之右轉道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時突向左偏移其行車方向後旋向右駛正,令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戴鴻儒機車左後方之黃永欽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黃永欽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膝擦傷、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