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馨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於110年10月9日15時1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路段雙溪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丙路9.5公里處直行,欲超越同向前方在左轉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與該腳踏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駕駛上有過失,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但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當下我真的不知道車禍發生,我如果知道我一定會停下來,因為那時候是上班時間,我開的是公司的車」等語。查:
㈠就被告坦承過失傷害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目擊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所駕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但查:
1.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在副駕駛座,我們在
過紅綠燈的時候,我們有注意到對方從外線道要左轉進入十分寮,我們是直行車輛,因為當時我們有看對方有彎進來,兩方都是因為綠燈的關係,所以我們可以直行,被告也可以左轉,我們看到他的時候,我們有按喇叭去提示他,我們可能要直走,對方好像沒有注意到,我們就切到最內側道,往前開,開往前的時候,我們當時也沒有注意到有無碰撞到他,我們也是有往回頭看,我們好像沒有看到對方有下車的情形,我們就直接開車過去了。我是在車內看照後鏡,我並沒有看到對方有人跌倒、受傷。因為我們的車子後面有棚子的關係,所以可能因為視線的關係,導致我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那個位置,當下因為我們要去工作,我們開過去的時候,我們有看後照鏡並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所以我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我們就繼續直行了。因為我是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這樣看是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駕駛人可能當時開車的時候,也是這樣直直地開過去,並沒有多注意。被告有詢問我:「我們有沒有擦撞到人?」我當時看的時候說:「我沒有看到有人倒下。」
2.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那條路原本我們沒有要左轉
前一定是走在外側車道騎,因為遇到路口以後,一定會先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子才往左邊移動,當時我是在我先生的後面,我跟先生有一起往後看,有看到車子,但距離我們還很遠,所以我們就慢慢從外側車道往左側車道移動,當時移動到左邊的時候,我其實有聽到車子距離我們很近的聲音,我就跟我先生說:「車子喔!要注意!」但我在聽到、講完這句話的時候,對方的車子就很快速的通行,並撞到我先生,當下我講完,就發生此事了,非常快。本身有聽到碰撞聲,而且我覺得那個聲音蠻大的,我叫也很大聲,因為我聽到後,也嚇到,被告的車輛就在我的正前方,我有清楚看到被告的車子跟被告的樣貌,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1、2公尺的距離,被告車子撞到我先生的當下,距離是非常近的,應該是1公尺。對方車子沒有停頓,直接開走。因為民眾衝過來跟我表示,對方衝很快,他們是在被告車輛的後面,有一個民眾衝過來跟我說,請我把被告的車牌號碼記下來,他就唸給我聽,當下雖然很慌亂,但我有背,我大概知道是EJ-1097,但我不記得英文、數字是在前面,還是後面,可是民眾唸給我聽的時候,我真的有記下來,我到現在也不會忘記,因為民眾一跟我講完的時候,我就記起來了。另外一個民眾看到我先生倒在地上,他就衝過來幫我扶我先生,因為當時我拿著腳踏車,我也沒有辦法馬上丟掉腳踏車就跑掉,因為我也擔心後方有車子過來。應該說因為我自己站在後面,我知道如果後面有車,第一個應該會先撞到我,所以我一定會最害怕,所以那時我們在過來的時候,其實我都很注意到底有沒有聽到車子的聲音,其實本來被告車子距離我們很遠,因為我是女生,我也知道自己技術,腳踏車怎麼可能跟車子比,所以我都很注意後面,我其實看了好幾次了,我自己記得是這樣,但我真的看到的時候、聽到的時候,被告車輛就已經撞過去了,而且我那時候的想像是如果我們要左轉,對方也要左轉,如果他不想讓我過,我要讓他過,總要讓他,但根本就沒有讓他的機會。發生擦撞後我沒有感覺剎車燈有沒有亮,但我感覺被告有碰到的時候,他的車子有頓了一下的感覺。被告有無踩剎車我沒有印象。
3.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在要靠左的時候,我判斷車
子離我們很遠,所以我們才慢慢往左走,走在左側道的靠右一點點的線上,因為我們要左轉,而且不可能走在路的正中央,腳踏車一定是在車道的右邊一點點,我們開始經過要左轉的時候,就有一台車突然就把我超過去,就撞到我的車子,我就整個倒下去,所以是在撞到我的時候,我才發現車子怎麼突然瞬間過來。
4.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你在車內有向證人甲○○詢問是否
有擦撞到人,證人甲○○回答沒有,有何意見?)因為當下沒有聽到任何有碰撞到的聲音,我因為有懷疑,所以還是有問吳明弘。(你車子繼續往前直行的時候,在你那一側的照後鏡應該可以看得到路口的樣子,有人跌倒在路上,為何你會說沒有看到有人倒地?)當時我看是沒有人倒地。(當時你的車輛直行過去以後會轉正,往前直行會接到前方白色車子後面,當時你的照後鏡應該可以看到有人倒在路上?)當時我的左右兩側是完全看不到的,中間那個是因為後面有棚子,所以沒有辦法照到後面。(當時你在開車的時候,有無開音響或聽音樂等其他動作嗎?)沒有。(事故發生時,車速是多少?)時速
70、80公里。(你左轉過去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後面,為何未看見腳踏車倒地?)如果我有看到,我不會問旁邊的同事我剛剛有沒有碰撞到人?我就是因為看了,但沒有看到,我的左後照鏡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你是沒有看被害人倒地,抑或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我有看,但是我沒有看到。(既然你沒有把握有無撞到人,為何不停在路邊下車查看呢?)因為當下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我就想說應該沒有怎樣,我就繼續開車。(因為你沒有把握,所以你才問隔壁的人,既然你懷疑是否有撞到人,為何不停在路邊看一下呢?)當下沒有想那麼多。
5.審理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為「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被害人騎著腳踏車要往左切,在入口處即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倒地,被告繼續直行。核與檢察官勘驗:有一台自行車緊鄰中間分隔虛線,右側行進,同向左後方有一台白色小貨車,從該自行車左側超車,該小客車右後輪經過自行車左側,使自行車摔車,小貨車繼續往前直行並未停車查看。勘驗結果與110年度偵字615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情形相符。」
6.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並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
告對於其不當之駕駛行為有導致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明顯有認識,且於其車輛經過交岔路口彎道回正後,照後鏡明顯可看到路口告訴人倒在地上之情形,被告竟仍辯稱沒有看見,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業如上述認定,其明知發生車禍,竟未停留肇事現場,仍駕車逕自駛離,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傷害,實不可取,另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離婚,小孩未成年,但是不是被告在帶,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