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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郎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三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1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呂黃素鳳徒步沿安一路往安一路77巷方向逆向行走於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迎面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手第五指、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左膝挫擦傷;頭暈及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