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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吳榮正

賴淑真被 告 陳復國被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彭杰先生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陳復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4號、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審理時,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復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陳復國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核與附民原告兼告訴人吳榮正、賴淑真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來法院兩趟,被告均無賠償,請鈞院依法處理,快速結案,我無法再請假了,今日調解不成立,被告及駿彪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都不調解等語明確,與附民被告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啟源律師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陳述:「因為公司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另因故有賠償責任之人,請將附民事件移送民事庭處理,我們會在訴訟上主張訴訟參加或訴訟告知,公司與被告是否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希望透過民事訴訟釐清,因為本件被告是酒駕,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有收到鈞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我是附民被告駿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有收到鈞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可能有誤會,我不是沒有誠意跟對方和解,他在住院時,他說有困難,我也馬上去醫院看他,但是因為疫情,所以不能探病,我有包兩個紅包給林品洋、陳麗玲,我不是沒有誠意,駕照也因為本件車禍事件已經被吊銷,要吊銷4 年,我沒有工作,我於案發前一天喝一點點就去睡了,我以為隔天沒有影響。對公司非常抱歉,今日對被害人非常抱歉,我不是沒有誠意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1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因此,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雙方差距過大,並經調解但被告不願意調解,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