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0693A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069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06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係代號AD000-A110693號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AD000-A110694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A男與女友賴○○及兒子○○佑(上二人真實全名均詳卷)、四個女兒(包括甲女、乙女)均共同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A男與賴○○同住一房,○○佑單獨一房,甲女、乙女及另二個女兒共住一房。110年12月27日賴○○返回新北巿娘家,A男認為有機可趁,明知大女兒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二女兒乙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甲女原本在房間內與妹妹們一同睡覺,A男叫喚甲女至A男房間內,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要甲女脫下全身衣服躺在床上,以棉被蓋住甲女眼部後,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至同日上午11時許,再基於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叫甲女進入A男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要甲女換上其所準備之情趣內衣褲後,叫甲女躺在床上,之後脫掉甲女身上之內衣褲,以棉被蓋住甲女眼部,先以生殖器及按摩棒插入甲女陰道內,復令甲女為其口交,經甲女拒絕,A男即以手按壓甲女頭部,強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而為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㈡110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叫喚乙女進入A男房間為其按摩身體,待乙女完成按摩後,即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脫掉全身衣物躺在床上,A男再以手壓住乙女頭部,強將生殖器放入乙女口中而為口交行為,再以棉被蓋住乙女頭部後,將生殖器及按摩棒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至同日17時許,乙女返回姐妹同住之房間內,與甲女相互詢問後,知悉彼此均遭A男強制性交,兩人決定離家躲避,乙女撥打電話請求男友與其友人分別騎乘機車前來基隆巿,趁A男入睡後,接載甲女及乙女前往桃園巿,至翌日晚間,甲女、乙女因無處可去,遂搭乘火車返回基隆巿欲找尋志工協助,途中接獲賴○○電話,乃至新北巿找尋賴○○求援,嗣經賴○○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男住處房間搜索,扣得按摩棒、情趣內衣褲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被害人甲女、乙女之父即被告A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被告之女友亦隱匿部分姓名,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爭執部分(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與其等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女於偵訊時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證人甲女、乙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直至辯論終結均未追復爭執,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否認涉有對甲女、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佑說被告除了會單獨叫甲女、乙女進房間幫被告按摩之外,也會叫兒子○○佑進房間幫被告按摩,且按摩時房門都是打開的;扣案之情趣用品是被告與賴○○因閨房情趣所使用,是由賴○○保管及收納,若賴○○未盡到保管義務,而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已經高一、高二,對於性有基本的意識,不能排除甲女、乙女自行使用或為了玩樂而使用之可能性;證人甲女手寫之日記可以發現甲女有開心、不開心之事情都會寫在日記上,若甲女很久以前就長期遭被告性侵,則甲女應該會將心情抒發在日記上,包含遭打罵、性侵等不開心的事情,但在日記上完全沒有出現被告對甲女為性侵之事;鑑定書僅記載「不排除混有甲女及被告
DNA 之事實」,科學上並沒有辦法完全證明一定存有甲女或被告的DNA ,僅是「不排除」,再者,檢方問甲女「提示的照片中有類似男性生殖器官之按摩棒,有無見過?」,甲女回答「編號5 是拉鍊錢包,其他我沒有看過」,依照起訴書所載按摩棒握把處推定有甲女的DNA 來說,甲女應該回答有看過按摩棒,所以起訴書所載並沒有辦法證明犯罪事實;辯護人問乙女有無穿過情趣內衣,乙女回答沒有穿過;測謊結果,起訴書待證事實欄記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施測」,似乎是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未進行測謊,但事實上進行測謊是針對甲女、乙女,沒有合法通知辯護人、被告,因此辯方認為無法證明任何事實,更何況測謊並非百分之百準確,準確性存疑,再者測謊過程只問一個問題「被告有無對你為性侵行為?是或否」,究竟能不能從受測者心跳、脈博顯現出通過測謊,我們認有疑慮;甲女當庭證述時,有幾個問題的回答前後與偵查中矛盾,首先甲女敘述被告交代隔天凌晨5 時要去接四妹回來,但甲女供述凌晨5 時一到,甲女去房間找被告,被告就對甲女為性侵行為,結束性侵行為後各自回房間,就沒有出發接四妹,究竟有無接四妹這件事情,對照證人○○佑之證述,最小的1 、2 歲的四妹在前一天就已經被接回來,所以究竟凌晨5 時有無發生本案之事、甲女有無進到被告房間、有無要去接四妹之事,這部分甲女證述前後矛盾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辯護人詢問「敘述當天凌晨5 時案發經過」,甲女回答是說被告一開始就叫她全身衣服脫光、躺在床上、用棉被把眼睛蓋住,接著就是進行性侵行為,但甲女在偵查中敘述被告有叫她穿上情趣內衣,偵查中與審理中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再者,到底有無使用按摩棒一事,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說她沒有看過按摩棒,亦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甲女曾供述被告一週對她性侵3 、4 次,但審理時又說是每個月2 、3 次或3 、4 次,次數差距相當大,所以甲女的陳述是否可信其實仍存疑;最後,甲女跟警察說她有看過被告拍他對乙女性侵的影片,但數位鑑識不論手機或筆電裡面都沒有任何被告對乙女性侵或任何性侵相關的影片,所以也可以證明甲女所述也許不是實話,至於甲女為何會陳述這些事情的動機,辯護人向被告了解過,被告並不是一個學經歷高的人,加上生了許多小孩,甲女、乙女、○○佑都是被告與前妻所生的小孩,被告與前妻離婚後與賴○○在一起,再加上被告生活、經濟來源不穩定,對於小孩的教育不是那麼認真,被告知道甲女、乙女會去交異性網友,只知道用打罵的方式警告她們,小孩無法理解爸爸對她們的苦心,所以在長期的打罵教育且禁止她們交男友的情況下,長久以來對爸爸產生反抗心態,但也知道爸爸努力賺錢供她們讀書,發生本案後,甲女、乙女受到安置,但還是會常常回被告居住的地方,跟被告一起吃飯,若甲女、乙女真的是因為被爸爸性侵,應該會對被告非常排斥,不可能再找被告吃飯或跟被告居住在一起,應該在事發一開始就會離家,而不是到110 年12月27日才離家,依照甲女、乙女的陳述,110 年12月27日的性侵都不是第一次,甚至乙女陳述被告還有帶她去旅館或上班途中之類的,那為何乙女不是一開始就離家,而是選擇在110年12月27日離家,所以認甲女、乙女偵審中的敘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請求為無罪諭知。
二、經查:㈠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晚上我在睡覺,隔天凌晨5
點,爸爸叫我到他的房間,爸爸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早上11點又做了一次,我後來回房間睡覺,當天晚上妹妹問我是否被爸爸那個,我說對,晚上妹妹叫她的男朋友來基隆帶我們到桃園,到桃園後,我們在公園待到隔一日的上午,下午我們坐火車到汐科站找媽媽(指賴○○),跟媽媽說,並一起去報警;扣案情趣用品我有穿過其中一套情趣內衣內褲,爸爸給我穿的;我是11點的時候有穿上情趣內衣褲;我那時說不要,但我後來有穿上去;除了我有穿過情趣內衣褲之外,被告性侵我時有用一個粉紅色的東西,我不確定是否在扣案物照片內;110年12月27日被告一共對我為兩次性交行為,該兩次我沒有同意,第一次凌晨5點,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上午11點被告有插入生殖器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以何種物品插入」;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證稱:「110年12月27日早上5時15分,我與我父親要去新北巿接最小的妹妹,然後被告就叫我等一下,叫我把衣服全部脫掉,躺在床上,並且用棉被把我眼睛蓋住,就用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面,大概一分鐘就拔出來了沒有射精..之後我就去沖澡然後回房間睡覺,被告當天早上11點許又叫我去他房間,叫我換上他要我穿的內衣褲,我就說不要,他就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就開始摸我的手,開始脫我的衣服,又把棉被蓋在我眼睛並把下體放在我的下體裡面,因為被告無法勃起,他就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有說不要,被告用手按壓我的頭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111偵644號卷第75-78頁)等語。
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證稱:「下午的時候,爸爸叫我去按摩
,進房間看到在播A片,爸爸躺在床上叫我過去按摩,按摩完就把我躺在床上、脫光衣服,叫我幫他口交下體,除口交外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扣案情趣用品,看過編號1、3,爸爸用我的下面;我跟姊姊去前男友家待到隔天凌晨,待了一天,隔天晚上我們原本要去基隆找社工,在火車上接到媽媽電話,就決定去找媽媽講這件事,媽媽帶我們去阿姨家,由媽媽跟阿姨帶我們去報案;110年4月我記得有去婦產科,去墮胎,墮胎這件事跟被告性侵有關係,110年12月27日被告對我性侵沒有使用工具,在這之前暑假期間有使用過工具;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沒有叫我換上扣案情趣內衣褲;被告叫我進去幫他按摩時,我開門進入並關門;110年12月27日對我為性行為,我沒有同意,心裡不願意」,於111年4月7日偵訊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記得是在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的前3天,當時我跟被告於下午一起下班回家,我跟甲女就回房間睡覺,被告到房間叫我去他房間按摩,我去被告房間後,有幫被告按摩,後來被告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願意,被告就動手壓我的頭,並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之後再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我不記得這1次有沒有射精,但我記得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警詢所稱的情趣用品,應該都放在被告房間裡,我只知道被告有拿情趣用品放進我的陰道內」等語(111偵644號彌封卷編頁第219-222頁)。㈢又扣案之情趣用品1批,亦經採集被告及證人甲女、乙女檢體
送往鑑定比對之結果,與甲、乙女相關者,結論如下:「⒈編號1棉棒採自附件1照片1-1握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被告姓名)與被害人AD000-A000000 DNA」;「⒌編號11胸罩(採自附件1照片7情趣內衣)罩杯內層處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害人AD000-A110693與被害人AD000-A000000 DNA;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姓名)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姓名)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⒍編號2棉棒(採自附件1照片1-2按摩棒頭)、編號11內褲(採自附件1照片7情趣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編號12內褲(採自附件1照片9情趣內衣)內層處微物與被害人AD000-A110694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姓名)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姓名)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⒎被害人AD000-A110694外陰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被告姓名)或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0762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偵644號彌封卷編頁第157-172頁),亦即被告持有保管之情趣用品按摩棒握把、按摩棒頭、情趣內衣罩杯內側、情趣內褲底內層等物,分別混有甲女、乙女及被告之DNA,又乙女陰道深部、外陰部均採得被告之DNA,上開鑑定結果,實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訊、審理證述情節相合。
㈣再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查本案對甲女、乙女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有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碩士之學歷,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技士、警務正之職務經歷,自93年至109年間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測謊進階在職教育」、「兒虐性侵法醫鑑識於測謊應用」、法務部廉政署「日本測謊現況及CIT技術之運用」等專業訓練,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力,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見111偵1594號彌封卷編頁第204頁)。
又甲女、乙女均表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一節,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5-206頁),本案對甲女施測時間為111年5月24日,測前會談約14時1分至15時45分,儀器測試約15時45分至16時03分,測後會談約16時3分至16時42分;乙女施測時間為111年6月22日,測前會談約14時19分至16時08分,儀器測試約16時08分至16時29分,測後會談約16時29分至18時14分,且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等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證人甲女、乙女對於問題:「他(AD000-A110693A)有沒有和妳性交?(答:有)」、「有關本案他(AD000-A110693A)有沒有和妳性交?(答: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500389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同上彌封卷編頁第197-203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而得補強甲女、乙女分別指訴被告確有對其等為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可證甲女、乙女前揭證述並非杜撰,堪信屬實。而據本案測謊鑑定資料表一、表二之測謊鑑定工作流程,測試階段與施測人會談均長達2、3小時,而鑑定結果認甲女、乙女對系爭2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辯護意旨稱施測過程僅有一個問題,顯有誤會。而檢察官所寄送被告為測謊鑑定之通知,經寄存至派出所(同上彌封卷編頁第179頁),辯護人則未受通知,然被告固未到場接受測謊鑑定,本院並未因之認被告係因規避刑責而未進行測謊,而係據上開甲女、乙女之測謊鑑定結果以為本案佐證,併予敘明。㈤證人○○佑於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0月27日晚上我是最後一
個關家裡大門的人,當天凌晨5 、6 時許,我起床到妹妹的房間開門看,只看到三妹、四妹在房內,大妹、二妹不見了,我就去跟爸爸說。爸爸打電話問媽媽賴○○,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被告平時對大妹、二妹管教方式為何。被告平常在家會叫我及其他小孩幫他按摩,我跟大妹、二妹輪流,按摩時,被告有穿衣服、褲子,大妹、二妹幫爸爸按摩地點在爸爸房間,也曾在客廳,房門是打開的。我在客廳看電視時,妹妹曾被叫去房間幫爸爸按摩,門是開著的。我在家沒有看過情趣用品。沒有聽過甲、乙女跟我說過本案之事。000 年00月間,我當時休學,讀完高二後休學,在瑞芳的物流工作,負責貼標籤的工作,工作時間早上9 時至晚上6時15分,大約晚上7點左右回到家。大妹、二妹離家出走的期間,爸爸剛好沒有工作。爸爸的工作是老闆有找去工作才會去,不是固定上班。爸爸通常是晚上會打電話問隔天有沒有工作」等語,其在案發期間既有工作,而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凌晨5時許、11時許及下午,恰為證人睡覺及上班之時間,則證人顯然對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在住處發生何事應不知情,證人雖稱被告會叫喚兒女為其按摩,且按摩時穿著完整且房門打開,然證人為被告之兒子,與甲女、乙女為不同性別,其個人經驗難為被告會同等對待女兒之佐證。況證人於本院證述者,為其可見時之狀況,未能據以推論證人不在家或無法親眼所見時,被告與甲女、乙女相處之狀況亦同,復以性侵害案件均有隱秘特性,衡以常情,難認被告會肆無忌憚在兒子可見之情況下,分別對2個女兒實施性犯罪。又證人稱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發現甲女、乙女失蹤,立時撥打電話聯絡一節,與甲女、乙女於偵訊、審理證述110年12月27日夜晚始離家之時間有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行動電話查閱其與甲女、乙女通話紀錄之結果,證人係於110年12月27日18時43分、20時28分撥打電話予乙女均未接聽,110年12月28日9時12分撥打電話予甲女,通話19秒,有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5頁、第331-347頁),時間均非在110年12月27日早上,證人記憶甲女、乙女離家時間既然有誤,且又於白天上班不在家,從而其於本院證述110年12月27日當天發生之情節,未能採作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
㈥被告於辯護人詢問時自承扣案情趣用品係女友賴○○購買,放
在被告一起睡覺之房間,編號1、2、3其與女友有使用過,編號7情趣內衣女友有穿過,買回來時還拿給小孩看,但小孩沒有穿情趣內衣等語,證人賴○○經傳喚於112年9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雖有到庭,惟以與被告有同居關係而為家長、家屬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證人賴○○證詞可佐。而查編號2、3情趣用品(假陽具、跳蛋)其上所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確有被告及一女性體染色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型別不同者(111偵644號彌封卷編頁第166-167頁),是編號2、3固得認係被告與其他女性所曾使用,然編號1按摩棒、編號7情趣內衣褲上,除甲女、乙女及被告之DNA外,並未採得其他女性DNA,是被告辯稱編號1按摩棒及編號7情趣內衣係女友使用、穿著云云,並非全然事實。
㈦辯護人復以扣案情趣物品可能保管不當遭甲女、乙女因好奇
而自行取用、穿著,甲女應會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寫在日記,及甲女、乙女遭被告嚴格打罵管教,致對被告產生反抗心態云云,然上開辯詞均屬猜測,難認可採。辯護意旨又以案發當日被告小女兒是否居住在暖暖區住處,被告及甲女有無在淩晨5時欲外出接小女兒返家,甲女、乙女證述遭性侵之過程細節、有無使用情趣用品,暨甲女、乙女無法辨識被告係使用扣案何種情趣用品及內衣褲而為性侵等節,認甲女、乙女於偵訊及審理就上情證述不一,而主張其等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本院認證人甲女關於小妹於案發當日是否住在暖暖區住處一節,不論記憶是否有誤,並非本案被告在該時間有無為強制性交之重點,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提及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曾使用情趣用品及情趣內衣,員警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房間搜索,並因而扣得本案情趣用品1批,其上所採得之檢體混有被告、甲女、乙女之DNA,及乙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有採得被告DNA,鑑定結果與其等證詞相合,並無可疑,復據甲女、乙女證述被告在性侵時會以棉被蓋住其等眼部,則甲女、乙女無法辨識扣案之全部情趣用品,於理並無不合。末以辯護意旨以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0762號鑑定書結論用語「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NA」、「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完全證明一定存有被害人或被告的DNA云云,然上開鑑定書係載明「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與被害人DNA」、「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型別相符」等語,並非指「未驗得被告DNA」或「排除係被告DNA」之用語,是辯護意旨曲解鑑定書用語,本院亦認非有理由。
㈧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再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自述會對證人甲女、乙女為打罵、處罰等教養方式,對案發時年滿16歲之甲女、15歲之乙女來說自有威懾而不得不服從,甲女、乙女於本院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為被告之親生女兒,顯不可能同意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理。則被告仍任意以上開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對甲女、乙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三、此外,尚有證人甲女、乙女在汐止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111偵1594號彌封卷編頁第63-67頁、第83-87頁)及被告持有保管之情趣用品1批扣案可參,被告否認涉有對未滿18歲之少女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乙女之親生父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甲女、乙女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111偵1594號彌封卷編頁第55、75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犯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乙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女兒,明知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分別年滿16、15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女、乙女已然表達不願意,仍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其等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甚鉅,造成其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工作、離婚、除甲女、乙女外,另有1兒及2未成年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甲女、乙女之意見(本院卷第239、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