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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郭允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632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經該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請求人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又裁定強制戒治,並已執行完畢,此為一罪二罰,已違反法令,且本末倒置。

又本件戒治及徒刑均由同一位法官裁判,應由不同法官處理,執刑強制戒治文件之送達亦不合法,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請求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即90年間因犯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本案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至其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②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請求人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三)另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先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又裁定強制戒治云云,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請求人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先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案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為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則為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於95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院刑補更一卷第29-31、85頁),並無請求人所稱先經判處罪刑後又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此部分請求人顯有所誤會。又請求人稱本案之強制戒治及徒刑應由不同法官裁判云云,惟請求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與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之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等情,況本案判決乃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訴訟過程中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經全體評議後始作出結論,請求人徒以其主觀認知而空言指稱,難認有理。再請求人稱執行本案強制戒治文件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基隆地檢署執行本案強制戒治時,雖先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255號執行強制戒治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然嗣後即另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27號執行本案強制戒治,已無送達不合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補更一卷第29頁)在卷可查,故請求人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四)復經核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本案裁定及判決迄今均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刑補更一卷第98頁),本件補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向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