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俞呈勳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3年1月9日施行而報結。該次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請求人前開毒品案件實遭雙重裁罰,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93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再依該93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另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93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期間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早上某時止),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續行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報結。復於93年間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期間自93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5日晚間止),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
②、③案件之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二)從而,上開②案係請求人所為2犯施用毒品案件,依93年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請求人2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③案係請求人於上開②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93年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係依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前揭裁判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上開②、③案件之本院判決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已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