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参柒柒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自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及驗餘數量詳後述),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經里長發現報警處理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10年10月8日至12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將放置上開海洛因之背包遺留於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沈明忠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章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42號鑑
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6180公克、淨重0.3797公克、驗餘量0.3775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家庭狀況(參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最後執行完畢日108年2月21日),竟仍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265-2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秤、電動鑽頭、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