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補充:「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涂宇廷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詐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2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 告 林思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4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5時3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地方法院外之公車站,向計程車司機涂宇廷佯稱欲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致涂宇廷誤認林思蓓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駕車載送林思蓓前往上址,林思蓓因而詐得載送服務新臺幣(下同)245元之利益。嗣因林思蓓於同日15時33分許抵達上址後,向涂宇廷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涂宇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宇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宇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資料暨執業登記證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價值共24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