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慶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聖航3760漁船王杰波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金財滿8號漁船陳慶芳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東峯6號漁船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慶、陳慶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聖航3760號」,應更正為「東峯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東峯6號」,應更正為「聖航376
0號」。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慶、王杰波、陳慶芳身為大陸地區漁工,竟利用所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及被告3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張國慶、陳慶芳均無前科,被告王杰波有與本案類似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甫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被 告 張國慶 男 62歲(民國49【西元1960】
年10月1日生))(中國大陸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深澳漁港,聖航3760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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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波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9日生)(中國大陸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金財滿8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陳慶芳 男 64歲(民國47【西元1958】
年1月29日生)(中國大陸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深澳漁港,東峯6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王杰波及陳慶芳等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國慶係受吳仁傑僱用於聖航3760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王杰波係受李侑儒僱用於金財滿8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陳慶芳係受楊睿炎僱用於東峯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張國慶、王杰波及陳慶芳均明知於暫置期間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停泊在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許,聖航3760號漁船停泊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金財滿8號及東峯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擅自離開上開原僱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大陸新小吃店用餐飲酒。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揭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張國慶、王杰波及陳慶芳等3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慶、王杰波及陳慶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峯6號船長蔡阿申、金財滿8號船長李進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等人居民身份證、船員識別證等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核被告張國慶、王杰波及陳慶芳等3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