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毓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百七十七號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數額;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780元達成調解,並已確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有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1個月大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訴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17,780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3,556元,依上說明,就尚未賠償返還部分即25,14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再賠償告訴人其他金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 告 郭毓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毓文明知自己並不想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拓公司)即ZOCHA租車店(下稱ZOCHA租車店),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110元,租金每日(24小時)最高680元,於同月13、14日歸還,使摩拓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及配件交付郭毓文使用。詎郭毓文並未如期歸還,且於110年3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超速違規遭處1,300元罰鍰,並遲至同年4月15日19時許,始通知ZOCHA租車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租借之上開機車取回,其因而取得租車費用27,300元及ZOCHA租車店代繳1,400元,共計28,7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摩拓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車並遲至110年4月15日始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歸還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租車期間規遭處罰鍰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至今未清償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8,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錢俊宇 同上代 理 人 江承駿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郭毓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79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試行調解成立(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姜晴文書記官 王麒維通 譯 黃勝暉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之代理人 江承駿 到相對人 郭毓文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2 年1 月5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5 期,每期給付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江承駿相對人 郭毓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王麒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