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111年度易字第62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承認我有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當時會寫這些是因為對方拿我的錢之後,就把我的聯絡方式都封鎖,所以我無法聯絡到她,我承認我有寫信給她,我內心很掙扎,因為我也是被害者,她騙我的錢,我的錢都被她騙光了,我寫信是因為對方騙我的錢,所以我生活上產生困難,對方拿了我約30多萬元,都沒有還我錢,現在都找不到人,我不會再犯了,我年紀大了,我覺得後悔,我現在只想平靜的過生活,我也不會再去找她,30幾萬元,我也不打算要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卷,第31頁、第36頁】。
㈡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並有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卷,第29至37頁】。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僅因債務關係、交友關係等細故紛爭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偵訊時之指訴係案發前之兩情相悅關係之內容,惟嗣後紛爭之分手所致情節,亦有告訴人109年12月2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79至81頁】,足徵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偶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併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知過悔改從善之心,及其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承認我有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當時會寫這些是因為對方拿我的錢之後,就把我的聯絡方式都封鎖,所以我無法聯絡到她,我承認我有寫信給她,我內心很掙扎,因為我也是被害者,....我生活上產生困難,....,我不會再犯了,我年紀大了,我覺得後悔,....,我也不會再去找她,30幾萬元,我也不打算要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卷,第31頁、第36頁】,併酌被告之年紀係70歲許之謀生不易,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偵字第6261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正己化人,濟人之急,救人之危,施恩不求報,與人不追悔,切勿見他色美,起心私之,包貯險心,干求不遂,便生咒恨,勿恃富豪而欺窮困,若存惡心,不行善事,淫慾人女,壞人名節,恃勢凌善,背地謀害,引人作惡,不存天理,不順人心,行諸惡事,近報在身,萬禍降臨,毫髮不紊,善惡兩途,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佳,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惟本件起因於債務關係、交友關係等細故紛爭所致,致被告一時失慮之情緒失控,而偶罹刑章,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勿倚權勢而辱善良,勿恃富豪而欺窮困,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出言要順人心,應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善人則親近之,助德行於身心,惡人則遠避之,杜災殃於眉捷,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憫人之凶,濟人之急,救人之危,樂人之善,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往來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嗣因金錢借貸糾紛,乙○○敦促甲 還款未果,心生不滿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上旬,將內附有甲 之裸照6張,以及其書寫
載有:「妳自拍給我的那些裸照什麼禮物驚喜的交給我老婆來告妳妨害家庭當證物」、「如果妳還是置之不理,也沒解開封鎖我的臉書去看LINE的話,那妳下次收到的就不是掛號了,應該一定是法院的傳票了,然後我還會把妳送我的所有禮物和驚喜發布於臉書昭告天下有妳這樣的人渣」、「當然也一定不會忘記把妳所送的禮物及驚喜轉送給林○○(甲 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收藏」等字句之信紙1張,放入信封中,攜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甲 住處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投入1樓甲 之信箱內,以此等威脅散布裸照於臉書之方式,恐嚇於甲 ,致使甲 收受並閱讀前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10日至18日之間某時許,將其書寫載有:「如果妳
不給我合理的交代,我將採取對妳最嚴厲的反撲」、「我會把妳的裸照交給我老婆做妳破壞家庭妨害婚姻的證物,然後再發布於臉書」等文字之明信片1張,寄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指明收件人為甲 ,嗣經甲 友人陳欣怡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明信片轉交予甲 瀏覽、知悉,甲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月21日,將其書寫載有:「如果妳還是不理不採,那
就是妳這輩子最黑暗的開始。①我會要我老婆告你妨害家庭、破壞婚姻,有照片可當證物。②我會再洗個幾百張你那無恥的裸照發送出去並發布於林○○(甲 之子,真實姓名詳卷)的臉書」等字句之信紙1張,放入信封中,並攜甲 之裸照2張,以同前開㈠手法,一併投入甲 之信箱內,致使甲 收受並閱讀前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書立並遞送前開㈠、㈢內有告訴人裸照之信件至告訴人甲 住處信箱,以及書立並寄送前開㈡明信片至陳欣怡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跟伊說清楚要不要還款云云。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恐嚇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巫壬生之指證 被告有遞送前開㈠內有告訴人裸照之信件至告訴人住處信箱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前開㈠恐嚇信件之信紙影本1張及裸照6張、前開㈡恐嚇明信片影本1紙、前開㈢恐嚇信件之信紙影本1張及裸照2張 被告書寫並遞送恐嚇信件,藉此恫嚇告訴人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遞送上開㈠恐嚇信件,內容脅迫告訴人甲 與之聯繫,涉有刑法強制罪嫌;又被告將上述㈡明信片遞至陳欣怡住處,致使友人陳欣怡瀏覽明信片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另以被告將上述㈢信件投遞入其毀壞而無法閉合之信箱,致使不特定住戶得以瀏覽告訴人裸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項之散布竊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就上開㈠犯行,並無施現實之強暴加以危害要挾之手段,告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另本件依告訴人所陳內容,被告僅係將載有告訴人借錢不還及自拍裸照等內容之明信片遞入陳欣怡住處信箱,縱使其上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字句,亦僅陳欣怡瀏覽而知悉,尚難認被告有散布前開內容於公眾之行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告訴人到庭自承前開㈢信件所附裸照2張,係其自行拍照後使用LINE傳送予被告,是該等裸照並非被告所竊攝,已臻明確。且查被告係自集合式住宅之門外,投遞信件入告訴人住處信箱,此有警攝信箱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係對單一信箱投遞,對象復係針對告訴人本人,難認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裸照散布於眾之故意。至告訴人指訴因信箱無法閉合,存在縫隙,不特定住戶經過信箱時,得以觀看信箱內裸照云云,惟此屬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況被告在門外遞信,其無從預知門內之信箱鎖有毀壞致信箱無法閉合之情形,縱使告訴人所述為真,有經過住戶觀看到信箱內前開裸照,亦難以此被告無可預期之結果,遽為推斷認被告有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故意及行為。是以,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散布竊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