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3號):
主 文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1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育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刑期與其他案件刑期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9年12月30日許可假釋,然不影響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犯罪性質及被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雷同,且最後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約5個月,足認被告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裝潢、修繕為幌,向告訴人陳芊羽詐得新臺
幣13萬5,000元工程款後,旋即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且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1年1月21日到案接受調查,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先行以電話告知111年3月23日庭期,被告卻未到場調解及接受審理(111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69、75、85頁),嗣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11年5月19日到案接受審理,且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於111年5月25日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竟未遵期履行,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居址亦均無法有效聯繫、送達(111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213、221頁),足認被告無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所述「若我沒有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請從重量刑」之科刑範圍意見(111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86頁),諭知最嚴苛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13萬5,000元,未據扣押,亦迄未返還
告訴人,且為預防被告再犯,有必要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以全數剝奪其犯罪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13萬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林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共5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共4罪,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11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二、林育宗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3日間,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陳芊羽經營之芊芊麵店用餐,得悉陳芊羽欲裝潢新開設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店面,急需裝潢、另有房屋漏水急待修繕。詎林育宗明知並無為陳芊羽裝潢、購買鍋具、修繕漏水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芊芊麵店內,向陳芊羽佯稱可承攬上開店面裝潢、購買鍋具、修復漏水等工作云云,致陳芊羽陷於錯誤,同意由林育宗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裝潢上開店面、購置二手鍋具及修復漏水,約定於110年9月1日開始施工,陳芊羽依林育宗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予林育宗。嗣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31日拿取上開裝潢店面之鑰匙,林育宗遲未出現,聯繫無著,陳芊羽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芊羽訴由本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具裝潢之真意,向告訴人陳芊羽佯稱欲為其裝潢等,收取陳芊羽交付之上開款項;因其積欠他人款項,而將款項挪為他用,離開基隆前往他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羽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請被告裝潢、修復漏水等,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之款項,被告隨即聯繫無著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及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3.被告交與告訴人之估價單、價目明細 4.本案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裝潢之經過,告訴人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或交付現金地點 1 110年8月24日 匯款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號 2 110年8月24日 匯款 3萬元 同上 3 110年8月24日 匯款 2萬元 同上 4 110年8月24日15時許 現金 8000元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交付左列所示之款項 5 110年8月26日 匯款 2萬元 本案郵局帳號 6 110年8月28日 匯款 1萬2,000元 同上 7 110年8月31日間9時30分許 現金 1萬元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交付左列所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