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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竹蒼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願受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基簡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散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見丙○○飼養之臘腸狗(名稱:拉拉,下稱本案犬隻)衝向其並對其吠叫2聲,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而頭部、胸腹部為動物之身體重要部位,倘予以重擊,極可能致動物受傷或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仍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確定故意,以左腳踹本案犬隻頭部之方式,致本案犬隻之犬肋骨第7、8、9節斷裂、腦迴水腫、大腦血管怒張、肺出血等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腳踹本案犬隻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傷害本案犬隻之意,僅係因本案犬隻突然衝向伊,伊為防止被咬傷,才下意識出左腳將狗頂回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腳踹本案犬隻頭部,本案犬隻當晚即死亡等情。 ㈢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腳踹本案犬隻頭部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1份。 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22時23分許委請鄰居聯繫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通報本案犬隻死亡之事,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近,佐證本案犬隻係因受被告之腳踹而死亡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9月2日新北動防保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X光照片、解剖照片、動物法醫解剖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犬隻受有犬肋骨第7、8、9節斷裂、腦迴水腫、大腦血管怒張、肺出血等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頭部為動物重要器官及中樞神經等組織所在,攸關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以腳揣其頭部,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之周知,且被告亦自承有飼養犬隻之經驗,對此應有預見可能性,而綜合被告、告訴人、證人所述,案發時本案犬隻僅係衝向被告並對其吠叫2聲,並未實際攻擊被告,且本案犬隻品種為臘腸狗,身形相較於被告之一般普通中年男子而言較為嬌小,攻擊性較弱,併參被告當時並非孤身1人,尚有成年配偶相伴在側等情,難認案發時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