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鐵鎚損壞告訴人
王瑋琮停放在社區公用停車格之車輛玻璃,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甚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參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未扣案,核非違禁物,為免程序耗費徒勞而無助於犯罪預防,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 張家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平時駕駛其母張陳素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代步,固定停放於所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之碧砂山水社區,該社區地下1樓某停車格位,雖張車停放該處已許久,惟該停車位並非專屬張家綸使用,其他住戶車輛仍可停放。王瑋琮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將王聖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張車習慣停放之停車格位內,引發張家綸不滿,張家綸竟於次日(23日)凌晨1時58分許,持其所有鐵鎚敲破王車之前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留下字條「操,你剛好就好」及該支鐵鎚(未扣案)後離去。王瑋琮於同日清晨5時10分欲駕車外出時,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調閱社區監視器,依身形認係張家綸所為而提告。
二、案經王聖方委由王瑋琮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家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瑋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該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被告張家綸遺留現場字條可證,被告張家綸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