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上傳之本案猥褻影像,內容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自慰等,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又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推特帳號頁面之行為,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網頁供不特定用戶連結網路觀賞、瀏覽,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論罪條項均屬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
推特帳號網頁,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13號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被告自承本案猥褻影像係以手機拍攝,再將之上傳至個人推特帳號頁面上,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是認本案猥褻影像之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影像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有經重製、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有該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光碟及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憲兵隊偵訊人員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網頁顯示猥褻之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及燒錄成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將附表所示由其自行拍攝之裸露自身生殖器、肛門、自慰、嗅聞及口含他人腳趾之性虐待癖好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上傳至甲○○之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暱稱:軍犬;帳號:@gunchen0514),並於部分照片或影片加註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為上開行為時具志願役士兵身分,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因此接獲保防情資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附表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並於部分照片或影片中加註文字,上傳至其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該Twitter帳號原先是公開的,直到110年才設為不公開帳戶,到了110年6月15日伊就將Twitter關閉了,但上開期間內的確有很多人追蹤伊,有追蹤伊的人都可以看到這些照片影片,發布這些照片及影片是為了找尋性虐待的同好,伊是性虐待裡的受虐方,想要找性虐待裡的虐方,這些照片影片不是猥褻物是藝術等語。 2 附表所示影像之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1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照片或影片均屬猥褻影像,且被告於部分該等照片或影片加註文字後,上傳至其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卷附附表所示之影像內容,均係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表:
編號 上傳日期 上傳地點 上傳影像內容 1 109年11月4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13號卷(下稱桃檢卷)第17頁編號5照片、第55頁上方照片 2 109年12月5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17頁編號6照片、第56頁上方照片 3 109年12月23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18頁編號7照片、第57頁上方照片 4 110年5月23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18頁編號8照片、第59頁下方照片 5 110年5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19頁編號9照片、第59頁上方照片 6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15日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20頁編號11影片 7 109年12月1日某時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基隆駐地(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桃檢卷第20頁至22頁編號12至編號15影片、第56頁下方影片 8 109年12月10日某時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基隆駐地 桃檢卷第22頁至23頁編號16至編號18影片、第57頁下方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