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峻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峻嶺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7行「查封屋內方峻嶺之台灣三洋(SANYO)牌冰箱1台、禾聯(HERAN)牌電視螢幕1台、禾聯牌音響1組、水晶洞1個、太尹西屋牌電視1台、勝利(JVC)牌音響1組、日立(HITACHI)牌冷氣機1台等7項動產,經方峻嶺同意而交由方峻嶺保管。」,應更正為「查封屋內方峻嶺之禾聯牌音響1組、水晶洞1個、太尹西屋牌電視1台、勝利(JVC)牌音響1組等4項動產,經方峻嶺同意而交由方峻嶺保管。」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方峻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蔣懷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懷忠提供之現場照片3紙、被告方峻嶺提供之現場照片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法院查封效力應知之甚詳,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此有111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 方峻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峻嶺於民國109年間,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設立商號「六六五五企業社(下略稱六六五五社)」,之後向鄭朝霖借款新臺幣20萬元,惟並未清償,鄭朝霖於110年5月11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略稱基院)聲請對於六六五五社即方峻嶺之財產〔包含方峻嶺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租屋處(房東、屋主為蘇家葳,下略稱蘇宅)內之動產、六六五五社即方峻嶺於集中保管之股票、六六五五社即方峻嶺於三慶交通公司之薪津等〕為強制執行。
二、基院民事執行人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赴蘇宅執行,方峻嶺其時在場,基院依鄭朝霖代理人李挺維之指封,查封屋內方峻嶺之台灣三洋(SANYO)牌冰箱1台、禾聯(HERAN)牌電視螢幕1台、禾聯牌音響1組、水晶洞1個、太尹西屋牌電視1台、勝利(JVC)牌音響1組、日立(HITACHI)牌冷氣機1台等7項動產,經方峻嶺同意而交由方峻嶺保管。方峻嶺明知上述7項動產業經查封,不得有損壞、隱匿、處分或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上述查封物移動至不詳地點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基院民事執行人員於上述查封物經鑑價後,定期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蘇宅拍賣上述查封物,始知方峻嶺已搬離該處,由方峻嶺保管之查封物,亦經隱匿而無從拍賣。
三、案經鄭朝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方峻嶺坦承於查封日時接受保管上述查封物,且於查封期日後搬離蘇宅,查封物中之台灣三洋牌冰箱1台、禾聯牌電視螢幕1台,現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且仍使用中,日立冷氣並非伊所有,其餘查封物已損壞而拋棄等語,惟辯稱:因房東催促而搬離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鄭朝霖指訴、證人蔣懷忠、蘇家葳之證述可證,並有基院民事執行卷宗、蘇家葳與李瑋珍之租約等在卷可證,被告方峻嶺顯有隱匿查封物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方峻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