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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民國110年12月起接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前案紀錄中均屬與本案類似之犯罪,可見其一犯再犯之惡性,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自述:媒介證人陳曉慧、賴冠蓁與他人性交之所

得1個客人抽50元等語,衡諸證人陳曉慧稱:1個月大約賺6萬至8萬元,1次1,200元等語(6萬÷1200,則接客數約為50人/月),及證人賴冠蓁稱:總共接過40個客人等語,則被告於本案之所得應為9,500元(50×50×3〈月〉+50×40=9,500),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2瓶及計時器2個等物,分屬證人陳

曉慧、賴冠蓁所有等情,據證人陳曉慧、賴冠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4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起,在基隆市○○區○○街00號處,媒介陳曉慧(綽號「秋天」)、賴冠蓁(綽號「漢堡」)(2人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節15至20分鐘,價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100元,甲○○每次可從中分得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111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員警曾勝杰、蔡至翔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甲○○在上址店門口招攬媒介後,曾勝杰旋進入店內,至店內第2號房間內,與陳曉慧進行性交易,另男客李智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亦進入店內,至店內第1號房間內,與賴冠蓁進行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5個、潤滑液2瓶及計時器2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陳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賴冠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李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5)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2瓶及計時器2個。

(6)職務報告1紙。

(7)蒐證錄音譯文1紙。

(8)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2瓶及計時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4000元(2000元 X 2),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