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謀蓮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⑴、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⑵、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⑶、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查本件被告林謀蓮係大陸漁工,其於原僱用漁船停泊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港區期間,擅自離開原僱用漁船及該漁港暫置區域,前往位於臺灣地區基隆市○○區○○路0號11樓之「金水昇卡拉OK店」飲酒,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停靠漁港期間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作業,所為顯有失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況等智識、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 告 林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謀蓮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凱聖7號漁船船主徐文騫所僱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19時許,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自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港區,搭乘計程車,前往金水昇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1樓)飲酒。
嗣因警於同日21時05分許,在金水昇卡拉OK店實施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謀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騫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船員識別證、漁船船員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