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鑫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WARNA (印尼籍)

SUNANDI (印尼籍)

CHOIRUL HUDA (印尼籍)

SANUSI KASIDI (印尼籍)

SUHERI PEMILIH (印尼籍)

MOHAMDA ARIF (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且被告黃登鑫於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370號),並經被告黃登鑫及其辯護人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登鑫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WARNA、SUNANDI、CHOIRUL HUDA、SANUSI KASIDI、SUHERIPEMILIH、MOHAMDA ARIF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登鑫於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自白坦述: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且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6,這些是我漁船上的東西,與本案無關,其餘部分均與本案有關,我都要拋棄了,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自新之機會。若緩刑附條件,我願意支付5萬元公益金,我不會再犯了,我很後悔,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回答等語綦詳,核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登鑫已經認罪,船上香菸是一般勞工階級吸用之菸,應該是船上印尼移工吸用,並非要販賣,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外籍勞工部分建議以公告方式送達,另可送達被告黃登鑫居所,由被告黃登鑫或人力仲介盡力轉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六位印尼籍被告WARNA (瓦那)、被告SUNANDI (蘇南迪

)、被告CHOIRUL HUDA(阿達)、被告SANUSI KASIDI (沙努西)、被告SUHERI PEMILIH(米黎)、被告MOHAMDA ARIF(阿里)於警詢時均供述是海上撈起來的,並進入臺灣之區域,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黃登鑫之所為係有共同及分擔之行為,迭經檢察官陳述:對於六位印尼籍被告之供述沒有意見,對於六位印尼籍被告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登鑫亦自白坦述:我認罪,我也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黃登鑫辯護人亦辯稱:同被告黃登鑫所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上開六位印尼籍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㈢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0 年7 月16日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登鑫)、扣留物品附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野柳安檢所查獲「億豐66」載運不明貨物案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受檢業者黃登鑫)、包裹收件地地理位置圖(google map)、查扣包裹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編號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漁船基本資料及照片、現場畫面擷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7月27日漁二字第1101262169號函(未裝設VMS無從提供航跡資料)、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10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財金字第111083996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受檢業者黃登鑫)、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10年8月27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00002541號函及附件: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10051)、航跡圖擷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23至37頁、第87至159頁、第265頁、第267至321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97頁、第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33頁、第445至462頁、第463至467頁、第469至481頁、第483至485頁】,亦有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 貓人女士內褲(XL))6 件、( 貓人女士內褲(3XL))10件、( 姚彩打底褲) 4件、( 衣服( 千嬌人)2XL) 1件、(衣服(LunLanNa)XL)1件、(衣服(Bqg) 。XL)1件、( 衣服(香朵兒)2XL)2件、(衣服(雲達)4XL)1件、(衣服(musen)2XL)1件、(褲子)3件、(連身裙)1 件、(鞋子)3雙、(絲巾)1條、( 布質飾品(東方意境))4件、(布織飾品)2個、(木質飾品)1個、(沙崗粉干)2包、(沙崗粉干)2包、(瑞鹿粉干)2包、(和优良品抱瘦果蔬壓片糖果) 66包、(老壇魚酸菜) 11包、(祖郎中硫磺軟膏)8盒、(芙旋康宥霖硫磺軟膏)10盒、(大寶SOD 蜜)3個、(春連醫用棉簽)2 包、(Cillc水壺)1個、(GREEN BELL 剪刀)2支、(彩色測深儀(ONWA))1組、(潛水電泵(同順)) 4組、(水下燈管( 耀漁))24支在卷可佐【見本院11

1 年度保字第463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二、玆審酌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等,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黃登鑫供述:人力仲介說因為六位被告印尼國籍的移工,因為居留在台的時間已屆至,沒有繼續簽約,所以全部都回印尼了,沒有在台灣了,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且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6,這些是我漁船上的東西,與本案無關,其餘部分均與本案有關,我都要拋棄了,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自新之機會,若緩刑附條件,我願意支付5萬元公益金,我不會再犯了,我很後悔,我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我的職業是捕魚,我跟我老婆、女兒及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WARNA、SUNANDI、CHOIRUL HUDA、SANUSI KASID

I、SUHERI PEMILIH、MOHAMDA ARIF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其等6人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渠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等6人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6人應守法,勿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亦勿被損友所利用之好心做錯事,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自己依本分守規矩而遵法度,這樣的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則惡殃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至於被告黃登鑫係為億豐66號漁船之船長,其注意程度、經驗及其所為上開犯行較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重,爰不宜以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之㈠扣案之私菸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均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之物,業經被

告黃登鑫於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且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6,這些是我漁船上的東西,與本案無關,其餘部分均與本案有關,我都要拋棄了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㈢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7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且訴書附表

二編號4、5、6,這些是被告黃登鑫漁船上的東西,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黃登鑫供述在卷綦詳,此部分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 告 黃登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WARNA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NANDI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6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CHOIRUL HUDA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2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SANUSI KASIDI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9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HERI PEMILIH (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4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MOHAMDA ARIF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6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億豐66漁

船(CT4-15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鑫為億豐66號漁船之船長,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ERI PEMILIH)、阿里(MOHAMDA ARIF)為在億豐66號漁船工作之印尼籍漁工,其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香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香菸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黃登鑫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億豐66號(CT4-1559號)漁船搭載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

ERI PEMILIH)及阿里(MOHAMDA ARIF)等人,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於出海期間航行至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至漁船船艙內藏匿後,黃登鑫嗣於110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將上開漁船駛回野柳漁港,並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加冰廠前,黃登鑫等人進行二次卸貨時,經海巡人員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登鑫之供述。 ⒈被告黃登鑫駕駛億豐66號(CT4-1559號)漁船載運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回台灣之事實。 ⒉被告黃登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港邊載送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㈡ 被告載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ERI PEMILIH)、阿里(MOHAMDA ARIF)等人之供述。 ⒈被告載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ERI PEMILIH)、阿里(MOHAMDA ARIF)等人協助被告黃登鑫載運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回臺灣之事實。 ⒉被告戴瓦那(WARNA)、阿達(CHOIRUL HUDA)及沙努西(SANUSI KASIDI)於搬運時即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㈢ 證人安立忠、陳嘉鴻之證述。 被告黃登鑫駕駛億豐66號(CT4-1559號)漁船於進港安檢時並未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被告黃登鑫等人亦未主動告知載有上開扣案物,嗣被告黃登鑫於進港後先行卸載漁獲後,再將漁船駛另一處所進行第2次卸貨時,因形跡可疑,遂由海巡人員進行監控後,再至卸貨處所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證人林家祥之證述。 億豐66漁船(CT4-1559號)於110年7月1日出港迄至110年7月16日入港期間,航行至12海哩外之事實。 ㈤ ⒈億豐66漁船(CT4-1559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2份。 ⒉億豐66漁船(CT4-1559號)VDR航跡資料及截圖。 ⒈被告黃登鑫等7人搭乘億豐66漁船(CT4-1559號)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出港迄至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進場之事實。 ⒉億豐66漁船(CT4-1559號)於110年7月1日出港迄至110年7月16日入港期間,航行至12海哩外(即距臺灣92.47-100.88海哩處)之事實。 ㈥ 野柳安檢所中士鄧又誠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 扣案物品之外包裝及紙箱均無水痕之事實。 ㈦ 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品外包裝及紙箱均無水痕之事實。 ㈧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財金字第1110839964號函。 扣案之菸品均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登鑫、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

ERI PEMILIH)及阿里(MOHAMDA ARIF)等7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黃登鑫、瓦那(WARNA)、蘇南迪(SUNANDI)、阿達(CHOIRUL HUDA)、沙努西(SANUSI KASIDI)、米黎(SUHERI PEMILIH)及阿里(MOHAMDA ARIF)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另以被告黃登鑫等人輸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及日常生活用品另涉懲治走私條例云云。惟查,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1條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因此,本件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香菸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均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被告黃登鑫等人輸入私菸之犯行,均係利用上開漁船此次航行為之,自係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七匹狼豪邁8毫克 5 2 七匹狼(白)10毫克 20 3 都寶7毫克 10 4 石獅10毫克 421 5 七匹狼(金)10毫克 914 6 紅莓10毫克 300 7 七匹狼豪情10毫克 20 8 中南海8毫克 2050 9 哈德門經典10毫克 500 10 哈德門 10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貓人女士內褲(XL) 6件 2 貓人女士內褲(3XL) 10件 3 姚彩打底褲 4件 4 彩色測深儀(ONWA)KF-293MK3 1組 5 潛水電泵(同順)ZQB24-2 24V 150W 4組 6 水下燈管(耀漁) 24支 7 沙崗粉干 2包 8 瑞鹿粉干 2包 9 鞋子 3雙 10 和优良品抱瘦果蔬壓片糖果(10G) 66包 11 Cillc水壼 1個 12 祖郎中硫磺軟膏(20G) 8盒 13 芙旋康宥霖硫磺軟膏(15G) 10盒 14 GREEN BELL剪刀 2支 15 布織飾品 2個 16 木質飾品 1個 17 衣服(千嬌人)2XL 1件 18 衣服(Luo Lan Na)XL 1件 19 衣服(Bqg)XL 1件 20 衣服(香朵兒)2XL 2件 21 衣服(韵达)4XL 1件 22 連身裙 1件 23 老坛魚酸菜 11包 24 春連醫用棉簽 2包 25 大寶SOD蜜 3瓶 26 衣服(musen)2XL 1件 27 布質飾品(東方意境) 4件 28 絲巾 1條 29 褲子 3件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