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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奕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第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簡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簡奕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0、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千儀因房屋租賃糾紛迭起爭執之雙方關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且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衡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過失程度、其所犯恐嚇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病情,有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其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雖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易卷第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均未受償,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111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 簡奕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奕翔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6號4樓房屋,曾將其中一間分租予楊千儀(二人共用客廳、廚房,並從同一大門出入)惟於民國110年間起相處不睦。簡奕翔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門前步行,應注意避開其他行人,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直行,肩膀遂碰撞楊千儀左肩,楊千儀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與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雙方之後雖在111年3月8日調解成立,簡奕翔同意於111年3月18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予楊千儀,以為解約賠償與搬家支出,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楊千儀,稱「操,拿回來我跟你講喔,我操你媽的,你在這邊靠北靠母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撂人打你,馬的,你就不要出門,我現在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福一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恐嚇楊千儀,致生楊千儀生命、身體之危害。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簡奕翔坦承於111年3月5日中午不慎撞到告訴人楊千儀,

亦於3月2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千儀,惟辯稱:房間租給告訴人後發生許多不愉快的事情,伊因而有精神疾病,3月5日精神有點恍惚才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搬離後,有些東西少了,因為認為是告訴人取走,所以才會在3月25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歸還云云。

㈡告訴人楊千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㈢3月5日案件有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受傷後之驗傷診斷書。

㈣3月25日案件有告訴人錄音檔與譯文。

二、核被告簡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簡奕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告訴人以㈠3月5日被告行進路線偏移,堅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㈡告訴人於3月25日接到被告恐嚇電話後,精神飽受折磨,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被告亦涉嫌傷害罪嫌云云。按被告行進路線偏移亦可能係因患病、走路不專心等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衝撞,至於告訴人認遭被 告恐嚇致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按現實社會中,一般人生活充滿外來與內在壓力,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亦可能來自於工作、家庭或其他方面,未必僅與被告有關,惟此二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