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8年」,應更正為「107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午12時50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

正為「贓物領據」。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陳伯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傑翔私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確有悔過之心,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粗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 告 陳伯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泓前因公共危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張弘孟至「MI MI 夾夾屋」夾娃娃機店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見楊傑翔所有之釣蝦竿3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張弘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釣蝦竿3支,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弘孟離開現場,嗣楊傑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業據被告陳伯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傑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釣蝦竿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