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懷特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懷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
編號1、2、3、5之待證事實欄中所載「肆業」均更正為「肄業」。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職務,以填載不實學歷之履
歷詐騙他人以獲取職位,取得薪酬,所為應予非難;於遭告訴人解僱後,猶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並飾詞美化其遭解僱之原因,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而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稚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6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 告 丁懷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特明知自身學歷為基隆商工肄業,且並未取得臺北醫學大學口腔醫學之學歷證照,亦未在臺北醫學大學有就學紀錄,然因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見柳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址設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柳吟基隆分公司)有輔導老師之徵才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不實之學歷事項登入前開104人力銀行網站內,並持該網站學歷截圖資料,於109年11月12日14時許,至柳吟基隆分公司求職面試時,向該公司主持面試之分校主任楊雲筑佯稱:伊本人曾就讀臺北醫學大學口腔醫學系,有該大學肆業之學歷,且有國中數理解題能力等語,致楊雲筑陷於錯誤,同意聘用其在柳吟基隆分公司擔任助理及輔導老師之工作;嗣柳吟基隆分公司於109年12月8日發現丁懷特授課情形不佳且與其所稱之學歷有違,嚴重影響該公司之商譽,遂請其離職,而丁懷特因而於109年12月10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柳吟文教事業有公司始查悉受騙,但已給付丁懷特任職期間之薪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160元。
二、案經柳吟文教事業有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懷特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丁懷特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104網路人力銀行網站簡歷資料,至柳吟基隆分公司應徵面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就讀過臺北醫學大學口腔醫學系,伊是基隆商工肆業,104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履歷是伊填寫的,伊是隨便選一間大學填寫履歷,伊是應徵助理教師是兼職性質,面試時對方完全沒有提到學歷問題,也沒有叫伊提供學歷證明及良民證,伊認為伊應徵之職缺不需要大學肆業之學歷,伊在該公司沒有上過課,但有作課後輔導,幫忙學生解題,伊不是故意填寫大學肆業學歷,伊只是想要完成履歷填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柳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營運長張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柳吟基隆分公司所應徵之職缺為助理及輔導老師,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載徵人廣告時,曾註明應徵者必須具備大學學歷;另被告於面試時曾提供履歷表,並自稱係臺北醫學大學肆業等事實。 3 證人即柳吟基隆分公司主任楊雲筑於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至柳吟基隆分公司所應徵之職缺為助理及輔導老師,且於面試時曾對證人楊雲筑陳稱:自己曾就讀臺北醫學大學但是沒有畢業是肆業等語,並曾於面試時主提供履歷表供證人楊雲筑觀看,致證人楊雲筑陷於錯誤,而決定錄取被告等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110年2月4日北醫校教字第1100000462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在臺北醫學大學有就讀紀錄之事實。 5 被告丁懷特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填載之履歷資料影本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履歷資料,填載自己係臺北醫學大學口腔醫學系/大學肆業之事實。 6 被告丁懷特私訊應徵柳吟文教公司截圖 證明柳吟文教公司要求被告丁懷特應徵時應攜帶履歷資料之事實。 7 被告丁懷特之薪資簽收單 證明被告丁懷特因錄取柳吟文教公司輔導老師工作,而曾領取1萬2,16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揭未扣案之1萬2,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