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中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參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尚輕,犯罪所生之結果亦非嚴重,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 告 蘇建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廚房,開火煮食粥品時,原應注意使用爐火時,應隨時注意爐火狀況,不得在未關閉爐火之情況下隨意離去,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離開廚房至客廳,因服用安眠藥及肌肉鬆弛劑之副作用而不慎入睡,致瓦斯爐過度加熱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廚房內其他物品及本案住處其他房間,並延燒至鄧曉明、陳王紅絨及盧月華所居住○○市○○區○○街00號3樓、4樓及71號2樓等房屋,致上開房屋燒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基隆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暖暖分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救災,嗣撲滅火勢後,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曉明、陳王紅絨及盧月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6月15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202323號函暨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C22E25N1)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建中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上開房屋燒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生燻黑、變色、燒碳化或變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房屋及屋內物品燒損情形 1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1)後陽台外牆水泥有受燒剝落情形, 遮雨棚燒失熱熔垂落。 (2)西側陽台無煙爐或燃燒情形,客廳、臥室1、雜物間及浴廁皆有煙爐痕跡無燃燒情形。臥室2衣櫃及床無燃燒情形,東側靠後陽台窗戶玻璃燒破,窗框有變色痕跡。 (3)後陽台雜物皆燒毁,門旁瓦斯桶軟管燒失、桶身有燃燒變色情形、瓦斯桶開關已燒熔,一旁門框亦有燒失熱熔情形。後陽台門上方、廚房入口旁冰箱均有由內而外斜線燃燒痕跡。 (4)廚房内物品燒毁、牆面磁磚破裂掉落,下方櫥櫃亦受燒變色碳化。廚房飲水機東側有受燒變色痕跡,東側磁磚有破裂掉落情形,廚房南側磁磚有變色情形、北側磁磚及牆上吊掛物品皆受燒掉落。廚房東側瓦斯爐及抽油煙機有燃燒變色情形,瓦斯爐北側面磁磚有受燒剝落情形。 (5)瓦斯爐有燃燒氧化變色情形,瓦斯爐上鍋子之鍋蓋燒失熱熔,於鍋邊留有殘跡。另鍋柄及鏟柄亦燒失熱熔,鍋內有碳化物殘跡、鍋子底部有燃燒變色痕跡,於鍋子上方之濾網已燒失,東側濾網未完全燒失。瓦斯爐西側開關燒失,下方櫃子有碳化龜裂痕跡。 2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後陽台地面雜物上方部分受燒變色,牆面水泥上方有剝落情形,紗門上方紗網熱熔垂落,窗戶玻璃破裂。 3 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後陽台遮雨棚有燒失熱熔情形,後陽台晾曬衣物及冷氣室外機有燃燒情形,牆面油漆上方燒失、下方受燒變色。 4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後陽台遮雨棚受火勢波及,北側遮雨棚有燒失情形,南側則受燒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