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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昇被 告 黃己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6號案件受理,被告黃韻昇、黃己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111年度基簡字第9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此觀諸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合【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頁】,迭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3月3日刑事告訴狀、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3205號函及附件:(103)基安字第071220號、(103)基信字第061050號、(108)基信字第072420號、(108)基信跨字第018330號、基隆市仁愛區新店段四小段401-2、401-9、418、418-1、104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案卷、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甲○○104年起至109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7341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地○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甲○○110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被告甲○○110年6月28日民事訴訟準備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1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卷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3至64頁、第105至201頁、第205至233頁、第241至303頁、第305至364頁、第365至386頁、第399至429頁、第431至441頁、第465至484頁】。

㈡亦有111年7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乙○○111年7 月1

3日庭呈結帳協議書1紙、被告甲○○111年7月25日刑事答辯㈡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2107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55至78頁、第87至89頁、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5頁】。

㈢另有被告乙○○、甲○○111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12046715號函及附件:被告乙○○、甲○○自102年度至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即核定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10月26日函及其檢附被告乙○○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第81至105頁、第109至165頁、第215至228頁】。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甲○○前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刑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不相同,且案發時間之間隔不同,並審酌本案起因、動機、目的、手段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乙○○、甲○○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一時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復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而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甲○○管理並進而為上開犯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酌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之量刑科刑意見陳稱:「一、被告二人雖在審判中承認犯行,但被告二人所設均非重罪,卻於偵查中持續否認犯行,設詞狡辯,誤導檢方,直到被起訴後才改口承認,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二、被告乙○○無權佔有國有地在先,欠國財署金額非鉅,而被告二人都有財產,並非顯無資力之人,竟為拖免幾拾萬之債務,就以虛偽登記之方式犯下本案,損害國產署之債權,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先欠國家錢,又用此手段造成損害地籍機關管理之正確,顯見對遵守國家法治毫不在意。三、被告甲○○前案可知,在101 年被告甲○○就用不實登記之方式犯罪,在本案也是先後在103 年、108 年以類似手法虛偽登記,顯然視國家法治無物。四、被告甲○○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就然帶著兒子為了己利共同觸法,更應該受譴責。被告乙○○已經40幾歲,也非未成年人,竟然對於遵守法治毫無自行判斷能力,配合父親共同違法,所為亦顯有不該。五、本案經與告訴代理人聯繫據悉被告與國產署之民事訴訟現仍在二審訴訟當中,雙方難有和解可能,被告雖然在本案開庭前繳納了所積欠之補償金,但這本來就是被告應依法清償的,被告到了刑事訴訟開庭前才趕快繳清,只是臨訟之作為,難認有悔改之意。六、綜上所述,本案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部分,如諭知緩刑請審酌上開量刑情事,命相當之條件。七、庭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供參。」等語綦詳;再者,被告甲○○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卻為個人原因觸犯本罪,並致其子即被告乙○○同罹法網,實應譴責,是被告甲○○之犯行情節重於被告乙○○,惟念被告乙○○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其犯行情節輕於被告甲○○,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日本線及美國線的導遊,因為疫情期間無法開團,近期才開放所以還未正式復甦,我獨自租屋居住,父母均70幾歲,母親身心障礙,要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語綦詳,而被告甲○○自陳我目前跟太太住,我要照顧我的太太,我太太下半身癱瘓,經濟勉持,專科畢業,我有三個小孩都各自成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共同辯護人之答辯:被告於偵查中為自己之行為辯解為人之常情,被告在偵查中在檢察官之曉喻下也表示願意與國財署和解,無奈國財署不同意和解,本件雖有一個民事訴訟在二審,但經詢問甲○○先生未繳二審裁判費,因此這部份應該會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辯護人在與被告討論時,有與二位被告說若有為就承認犯罪,被告二人也坦承有不適當或有犯罪情事,國家刑罰權之發動目的並非在僅是處罰被告,也有要讓被告改善之機會,且被告二人採認罪答辯,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量刑部分:被告乙○○希望可以拘役30日,緩刑2年,理由為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將積欠國財署的欠款均已經繳清,且有正當工作,另要扶養父母。被告甲○○部分,是否可以考量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拘役50日,緩刑2 年,若無法緩刑,請考量要照顧身心障礙之老婆,請從輕量刑,給予兩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明確,末酌其二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其二人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且其二人犯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乙○○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素行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不實在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不實在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不實在心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五、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尚佳,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乙○○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其犯行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日本線及美國線的導遊,因為疫情期間無法開團,近期才開放所以還未正式復甦,我獨自租屋居住,父母均70幾歲,母親身心障礙,要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語綦詳,並考量辯護人之辯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目的並非在僅是處罰被告,也有要讓被告改善之機會等語之用心良苦,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乙○○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公益金,倘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韻昇係黄己開之子,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9848元(下稱本案債權一),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本案債權一為請求標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該院於同年5月2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詎乙○○明知對國產署北區分署負有上開債務,且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其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竟與黄己開共同意圖損害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7月7日與甲○○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約定以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作為乙○○對甲○○現在及未來總額在1500萬元之債務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31日,並於同年7月21日由黄韻昇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載有以前揭虛偽債權債務為抵押權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赴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現已整併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致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無法優先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乙○○因持續占用國有土地,應給付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達24萬1728元(下稱本案債權二),國產署北區分署即於108年間以本案債權二為請求標的向同法院訴請給付,經該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黄韻昇應給付上揭金額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

詎乙○○明知其對國產署北區分署負有上開債務,且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其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竟與黄己開共同意圖損害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於108年10月15日與甲○○再次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約定以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作為乙○○對甲○○現在及未來總額在1500萬元之債務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並於同年10月16日由黄韻昇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載有以前揭虛偽債權債務為抵押權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赴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致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無法優先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就黄韻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稱該等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額顯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以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與被告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因投資而屢次向被告甲○○借錢周轉,伊並無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㈡ 被告黃已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與被告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曾多次借錢供被告乙○○周轉,伊並無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對被告乙○○之本案債權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郵件收受登記簿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乙○○知悉本案債權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事實。 ㈤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對被告乙○○之本案債權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㈥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知悉本案債權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 ㈦ 1.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3205號函檢附之(103)基安字第071220號、(103)基信字第061050號、(108)基信字第072420號、(108)基信跨字第018330號等土地登記案影本各1份。 2.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乙○○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之事實。 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12月10日基院麗109司執勤字第16109號函。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乙○○之債權確因被告乙○○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甲○○致無法受償之事實。 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被告乙○○與甲○○間以(103)基安字第071220號、(103)基信字第061050號、(108)基信字第072420號、(108)基信跨字第01833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經法院判決認定均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2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的名稱 面積(註) 權利範圍 設定日期 設定文號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7 全部 103年7月22日 103基安字第071220號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80 40分之1 同上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 72.41 全部 同上 同上 8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259.33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4分之1 103年7月24日 103基信字第061050號 10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82.07 全部 同上 同上 1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 1萬分 之173 同上 同上 1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1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5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18.65 全部 同上 同上 註:單位均為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的名稱 面積(註1) 權利範圍 設定日期 設定文號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4分之1 108年10月28日 108基信字第072420號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82.07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5 1萬 分之173 同上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註2) 18.65 全部 同上 同上 9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109.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54.2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 54.28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7 全部 同上 108基信跨字第018330號 1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3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3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80 40分之1 同上 同上 18 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 72.41 全部 同上 同上 註1: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註2:含有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千分之17,面積758.18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