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1年度易訴字第4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經警依林金池提供之耳機定位資料循線查獲」,應予更正為「……經警依周健智提供之耳機定位資料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Airpods藍芽耳機1副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耳機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諸被侵占之財物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台鐵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藍芽耳機1副,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取回,已如前述,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 告 林金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池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委外清潔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鐵路局第114次列車第7至8車廂之某座椅下,拾獲周健智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周健智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依林金池提供之耳機定位資料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已發還)。
二、案經周健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池雖承認拾獲上開耳機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伊是上開列車之清潔人員,是清理時拾獲的,本來想交給警察,但因上晚班,所以先帶回家,想說放假再交給警察,還沒交警察就找來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扣押筆錄、物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111、112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28款作業管理規定略以「清掃車輛如發現旅客遺失物品,應即送交本局有關單位依法招領,不得隱匿或佔為己有,違者依法辦理」。且該局委外之清潔人員亦屬該局之從業人員,依鐵路法第53條規定略以「遺留物經公告期滿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本局取得所有權。」,清潔人員並無取得該遺留物之所有權,此有該局111年7月15日鐵運營字第1110025058號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既係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在所清潔之火車上拾獲上開耳機1副,當時為一般上班時間,並非深夜無人可處理之時,當可就近立即交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辦理招領,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被告卻將之帶回家據為己有,直至警員於2日後之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耳機1副,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